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這些地方需要完善

原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反思與完善作者:王明強 鄧玉潔(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來源:人民法院報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給有過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帶來的負面影響,能夠平等地享有與其他正常人一樣的權利,使其真正改過自新,迴歸社會。

中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體現在2012年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條,該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體現了中國針對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數情形屬於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於一時衝動而誤入歧途,主觀惡性較小,經過教育和改造,迴歸社會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得多,所以法律理應對其從寬處罰。

這一制度能讓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國家和法律對他給予的道義體恤和人性溫暖,從而喚起其發自內心的感動與悔悟,這相比嚴厲的懲罰更有助於真正達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亟待改善的問題。

我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採取的封存形式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等部門在辦案過程依職權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並未規定未成年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主動申請對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制度。單一的封存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未成年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知情權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救濟途徑。

有些辦案人員並未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也未將未成年人犯罪的卷宗材料及成年人犯罪的材料予以區分並不予其他人員查詢。加之單向依職權啟動的方式也導致部分辦案人員並未採取任何措施予以封存,消極對待,導致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流於表面形式,未取得實質性效果。

現行法律對封存範圍規定語焉不詳,諸如對於公安機關做出的不立案決定、檢察機關做出的不起訴決定等情況是否應當予以封存並無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鑑於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初衷,應對從公安機關立案階段起相關的所有材料,包括不予立案的情況、行政處罰記錄、強制措施記錄等,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的所有材料,包括起訴材料、相對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等材料,審判機關作出的情節輕微的有罪判決、免於刑事處罰、宣告無罪、宣告不負刑事責任、終止審理等未成年人受到法律追究的所有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封存。

只要符合法律條款規定的條件,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無需考慮犯罪性質、認罪悔罪態度、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等狀況,即應將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該規定未充分平衡懲罰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與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對於團伙作案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多次作案屢教不改,犯數罪的,故意殺人罪、強姦罪、搶劫罪等暴力性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涉黑涉惡組織領導或積極參與的等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案件,若宣告刑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予以封存,一方面罪責刑不相適應,與我國刑法原則衝突;另一方面,犯罪成本較小,對未成年人改過自新無益,甚至可能導致再犯;同時一定程度上縱容未成年人犯罪的囂張氣焰,不利於其他未成年人樹立榜樣。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改進與完善


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新罪的情況,雖然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明文規定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不構成一般累犯,但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查詢到的已予以封存的犯罪記錄,是否應作為前科記錄,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筆者認為,犯罪記錄封存並不等同於犯罪前科消滅,其免處未成年犯前科報告的義務,初衷在於使其平等享有教育及就業的權利,更好地融入社會,但若將未成年犯犯罪記錄封存後再犯新罪表明其屢教不改,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大,平衡保障未成年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基礎上,應當將前科記錄予以解除,作為加重情節予以定罪量刑

一方面封存記錄查詢主體規定過於寬泛,當前“有關單位”的表述,導致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徒有其表,無法真正發揮保護未成年罪犯的作用。另一方面,對於已經予以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查詢申請及審批程序均未作出翔實的規定,未規定違反保密規定的責任及處罰措施。

首先應當健全相關法律法規,通過相關司法解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專門性法律法規對我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實施作出具體規定,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實施提供堅實的法律基礎,實現有法可依。賦予未成年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親屬主動申請封存犯罪記錄封存的權利,要求其提供相關申請材料予以審核。

一方面可以調動未成年人當事人及其家屬主動維護其權利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加強犯罪記錄封存的及時性,有利於其真誠悔罪,改過自新,避免再犯;同時可減少辦案機關重複調查的工作量,有利於提高犯罪記錄封存效率,實現犯罪記錄封存的初衷。

嚴格實質性審查,加強法官自由裁量權。改善僵化封存的規定,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後,確實情節輕微、系偶犯、初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低且真誠悔改的未成年人,將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但對於團伙作案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多次作案屢教不改,犯數罪的,故意殺人罪、強姦罪、搶劫罪等暴力性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涉黑涉惡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綜合案情予以衡量,確實主觀惡性較大、社會危害性大、再犯可能性較大的未成年犯,不應一律予以封存,對於已經予以封存的也應當予以解除。

明確封存查詢主體,規範查詢程序,建立洩密追責機制。除通過健全法律法規嚴格限制申請查詢封存犯罪記錄的主體外,應當設立嚴格查詢和審批程序,查詢記錄同時向其宣讀責任書要求其對查詢內容的保密並由其簽字確認,如未遵守規定將追究洩密者相關責任並進行處罰。同時,封存單位也應建立已封存犯罪記錄查詢及調取臺賬,並將申請查詢主體的申請材料及審核材料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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