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執行行爲異議與案外人執行異議競合解決之道

最高院案例:執行行為異議與案外人執行異議競合解決之道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建立了執行行為異議與案外人執行異議兩種不同性質的異議,但在現實情況中,往往會出現這樣一種情形:案外人既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即執行行為異議與案外人執行異議發生競合。這時候應該如何處理呢?編者通過最高院裁判的兩個案例,並結合法條,一探其解決之道。

最高法案例

案件名稱:香港信諾投資有限公司申請執行復議案

案號:(2013)執復字第13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2期公報案例】

裁判要旨:關於山東省商務廳所提異議的審查程序問題。案外人山東省商務廳提出異議主張法院解除查封的主要理由為其所提異議的第二項,即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第17-21層房屋產權為其享有,因此法院不能將其作為畜產公司的財產進行查封。該項異議是對執行標的權屬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山東高院將山東省商務廳作為利害關係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二百零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進行審查並賦予當事人申請複議的權利,顯屬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應予糾正。

案件名稱:利害關係人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珠海添富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裁定書

案號:(2012)執復字第31號

裁判要旨:華潤銀行所提異議內容涉及執行行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兩類不同性質的異議,依法應當按照相應的程序分別處理。浙江高院(2012)浙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對華潤銀行所提異議不加區分,一併作為執行行為異議進行審查,適用法律錯誤,程序不當,應予撤銷。對華潤銀行所提異議應當由浙江高院重新審查。

解決之道

根據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並實施的《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八條第一款“案外人基於實體權利既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及第二款“案外人既基於實體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與實體權利無關的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之規定,當執行行為異議與案外人執行異議發生競合時,應當看異議的基礎權利是不是實體權利、其目的是不是要阻止執行而分為兩種不同的情形:

第一種是“基礎權利及目的競合”情形。案外人提出兩類異議,依據的基礎權利均為實體權利,提出異議的目的也都是請求人民法院停止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但其形式上既對執行標的,又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此時,只要對其實體異議即案外人執行異議進行審查,執行行為異議無審查必要,此即實體異議吸收程序異議。

第二種是“主體競合”的情形。當事人以外的人既以實體權利為基礎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又提出與實體權利無關的執行行為異議,異議的目的分別是阻止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和糾正違法的執行,實際上是同一個異議主體分別作為案外人和利害關係人提出了兩類不同性質的異議。應當分別適用不同的審查程序,分別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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