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進入再審階段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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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進入再審階段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

前言:

今年來,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呈爆發式增長,基本上都是終審後重新申請再審進入再審程序。大部分案由都是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後未償還,第三人將夫妻雙方都告上法庭,要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對於此還款責任,到底是由夫妻一方承擔還是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讓我們看下案例:


案情簡介:

2014年4月4日,王某以家庭經營為由向劉某借款46萬元,劉某於當日通過案外人孫某向王某的銀行轉賬30萬元,並多次以現金方式給付王某共16萬元,履行了出借義務。王某出具借條對以上借款事實予以確認,2016年4月29日,劉某與張簽訂《還款協議書》,對借款事實再次確認,雙方明確借款本金為46萬元,借款月利息為2.5%,自2014年4月4日起計付利息,雙方還約定王某從2016年6月1日起每月償還劉某5萬元,直至還清。約定期滿後,王某未按約定還款。為此,劉某訴至一審法院。另,王某與林某於2005年5月結婚,系夫妻關係,本案借款事實發生在二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劉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王某、林某共同償還劉某借款本金46萬元及利(利息從2004年月4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本案訴訟費用由王某、林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與王某的民間借貸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王某理應償還劉某借數本金46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劉某訴求王某從2014年4月4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張本案借款本金為30萬元、其餘16萬元為利息,卻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債務是王某與林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王某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入民共和國婚煙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因林某未能證明劉某與王某有明確約定訟爭債務為王某之個人務、或者王某、林某有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劉某知道該約定的事實,故林某與王某應共同償還王某對劉某所負的債務,林某主張對本案借款事實並不知情且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王某、林某於判決生效之日償還劉某借款46萬元及其利息。

王某、林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劉某原審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2016年4月29日,劉某與王某簽訂《還款協議書》,雙方明確借款本會為46萬元,借款月利率為2.5%,自2014年4月4日起計付利息,王某、林某主張本案借款本金為30萬元、其餘16萬元為利息,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依法不予採信,林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劉某與王某有明確約定訟爭借款為王某的個人債務,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由王某和林某共同償還劉某借款及利息並無不當,依法予以維持。綜上,王某、林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后王某、林某申請再審,本案進入再審階段。


民間借貸:進入再審階段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

當事人陳述:

王某稱,1、請求法院改判,判令王某償還劉某30萬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原審訴訟費用由劉某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借款本金為30萬元,一審判決認定借款本金為46萬元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案外人孫某向王某轉賬30萬元的匯款憑證,本案的借款本金應為30萬元,落款時間為2014年4月4日的手抄借據之所以將本金寫46萬元,系劉某將該30萬元轉賬借款按照月利率2%從借款日2014年4月4日計算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16萬元算入本金所致,並非劉某所主張的另外16萬元借款系現金交付,該手寫借據實際書寫時間為2016年4月29日,系按照劉某要求將時間籤為2014年4月4日,為支持上述主張,王某原一審當庭及事後書面申請對該手抄借據的形成時間進行鑑定,經法院准許並主持雙方抽選鑑定機構,王某也按時繳納鑑定費用,但劉某卻以證據原件可能遭到破壞,無法保障自身合法權利為由拒絕提供鑑定材料,致使該鑑定無法進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王某認為劉某原一審主張的46萬元借款本金除了銀行轉賬交付的30萬元外,其餘的16萬既無任何交付憑證也無任何證據佐證,只要證明該手抄借據的書寫時間遲於落款時間即可證實王某關於16萬元系利息的主張,因此對手抄借據的形成時間進行鑑定與本案16萬元是否利息具有因果關係,劉某拒不提供鑑定材料,致使鑑定無法進行,應認定王某關於本案借款本金為30萬元的主張成立。

林某稱,原一、二審認定涉案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缺乏證據證明。本案訟爭借款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本案借條是王某個人出具,並無林某簽名,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林某有此舉債合意,也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用於林某家庭生活開支。相反,王某承認是個人賭博形成。本案訟爭借款數額巨大,且未用於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劉某稱,本按借款中30萬是通過轉賬給王某,另外16萬是多次現金給的,王某在還款協議跟借條中均予以認可。本案借款本金46萬元,王某在借條和還款協議中明確是家庭共同經營借款,因此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由王某和林某共同承擔。


民間借貸:進入再審階段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

法院裁判

關於本案訟爭借款本金是否為46萬元,劉某主張王某向其借款46萬元本金,對此其提供了王某簽名確認的手寫《借據》及《還款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明、在手寫《借據》中,王某確認“其中16萬元現金交給本人,本人確認收到借款共計46萬元”,《還款協議書》中則載明“甲方因家庭經營生意需要,於2014年4月4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幣46萬元整(其中30萬元由孫某替劉某轉賬支付,另16萬元由劉某現金支付)”,上述內容表明王某確認收到借款本金46萬元,王某抗辯其實際只收到30萬元借款本金,當王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項抗辯,故對此項抗辯不予採納。原審認定本案借款本金為46萬元,並判決王某償還劉某46萬元及利息,並無不當。

本案借款借據均只有王某簽訂,並沒有林某的簽字,且借款總額達46萬元,明顯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目前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判認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屬認定事實和使用法律錯誤。綜上,再審法院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王某應予本判決生效之日償還劉某借款人民幣46萬元及其利息。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風險提醒:

1、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時生效。借款儘量使用銀行轉賬,這樣有轉賬憑證作為依據。若是現金交付的借款,最好讓借款人在借條上予以確認體現,這樣法院才會認可。

2、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本案借款46萬,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債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筆借款用於債務人夫妻共同家庭生活開支或家庭生產經營所需。且債務人雙方也沒有舉債合意,事後沒有追認。因此債權人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相關法條: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關於適用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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