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規」新《宗教事務條例》解讀(二)

「政策法规」新《宗教事务条例》解读(二)

3、條例在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和諧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第三條規定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第四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第四十一條規定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第四十四條規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第四十八條明確了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禁止內容;第五十六條規定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第五十七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此外,還增加了對危害國家安全等行為的處罰。

「政策法规」新《宗教事务条例》解读(二)

4、條例對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和宗教財產權屬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解決宗教界關心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和宗教財產權屬問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第四十九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佔有的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政策法规」新《宗教事务条例》解读(二)
「政策法规」新《宗教事务条例》解读(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6號

《宗教事務條例》已經2017年6月14日國務院第17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宗教事務條例》公佈,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7年8月26日

宗 教 事 務 條 例

(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公

布 2017年6月14日國務院第17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佈局合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二十一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四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五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後,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

臨時活動地點的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團體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四十一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四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由批准機關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第四十三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四十六條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進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政策法规」新《宗教事务条例》解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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