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威解读

每日一条、独家发布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为实现个人的目的而弄虚作假,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影响了国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职能的实施,侵犯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鉴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千差万别,程度参差不一,本条仅规定依法给予处分。至于具体的处分档次,需根据具体情节予以确定。

关于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可能触及两类罪名:一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即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如果触犯了刑法,就应当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需说明的是,本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政协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在事业单位中受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而不限于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处罚的规定。

关于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指采用行政、经济等强迫手段迫使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信这个教而不信那个教,信这个教派而不信那个教派。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强制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必须依法予以禁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体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组织、举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违法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于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首先的处罚方式是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是,如果严重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就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本条是关于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以及利用宗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行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的行为,要坚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等规定,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行为的处罚。我国刑法分则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作出规定,对利用宗教进行上述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述行为还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为此,肇事者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发生上述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第一款行为时,情节严重的,除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外,有关部门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即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团体的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宗教院校的设立许可,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书。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本条是关于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及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时,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此外,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即由民政部门责令宗教团体撤换主要负责人,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责令寺观教堂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即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团体的登记证书,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寺观教堂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寺观教堂的法人登记证书。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大型宗教活动的举办主体及审批程序,举办主体限于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举办,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说的“擅自举行”,是指未经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而自行组织大型宗教活动,违法的主体包括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也包括其他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一般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的,规定了三种处罚的方式:(一)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二)由宗教事务部门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由宗教事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法财物”是指违法主体所占有的违禁品或者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对违法主体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除上述的处罚方式外,还规定了另外两种处罚的方式,即由民政部门责令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能出现的八项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一是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为了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出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要求,如第二十四条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的备案、第三十六条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第三十七条关于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主要教职的备案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不履行这些法定的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将使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缺乏基础。因此,有必要对不履行这些手续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本条所说的“未按规定”,包括不履行手续、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履行手续超出规定的时限等。

二是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培养目标是办学的目的所在,办学章程是办学的基本规则,课程设置是办学目的的集中体现。因此,有必要对宗教院校未按上述要求从事办学活动作出处罚的规定。

三是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为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本场所的具体情况,制定符合法律要求的有关规定。对本项的理解需注意以下两点:首先,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管理制度,不是每个宗教活动场所都必须制定齐全的,如不属于文物也未存放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就无需制定文物保护方面的制度,同时,有的场所还可以制定其他所需的制度;其次,场所制定的管理制度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不能与之相冲突,也不能降低相关法定标准。

四是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是宗教活动场所存在的必要条件,也是满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必要条件,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五是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未及时报告,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

六是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中国的宗教事业由中国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来办,中国的宗教事务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违背这一原则。

七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其中,“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八是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中,“监督管理”主要是指依据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实施的监督管理。如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了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宗教事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税务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依法实施”是指实施的监督管理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机关借监督管理之机行滥用职权之实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拒绝,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本条规定了四种处罚的方式:一是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二是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责令该宗教院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是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即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团体的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宗教院校的设立许可,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书。四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本条是关于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就要进行处罚。“相关规定”包括了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等义务;第五条规定的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等。同时要注意,临时活动地点并不是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编印及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销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等,但临时活动地点不能。当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时,宗教事务部门依情节轻重,有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活动并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三种处罚方式。

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等。本条中“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的会计人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方面的制度。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由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等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经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即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团体的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宗教院校的设立许可,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书。

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条是关于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受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包括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与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两类,对于前者的管理对象仅限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而对于后者的管理对象则是所有从事出版活动的出版单位。

二是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

三是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因此,存在两类违法行为,一是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前置审批,以及未按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取得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二是超出经批准或备案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处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涉及宗教内容出版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违法开展宗教活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的处罚。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的程序,第十三条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的条件。未按照这些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的,均属“擅自设立”。本条例的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发生某些违法犯罪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该场所被吊销登记后,已不具备合法的资格,此时仍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进行活动,就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吊销登记后仍进行宗教活动的,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乜贴等,擅自设立的宗教院校收取了学生的学费等,这些均属于违法所得。对这些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根据本条规定,一律由宗教事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举行宗教活动或者开展宗教教学的违法房屋或者构筑物,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关于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登记后,临时活动地点经申请并指定后,方可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主要存在三种违反这方面规定的行为:一是有的场所根本不是宗教活动场所而擅自开展宗教活动,如一些学校、宾馆等。二是场所在历史上曾经是宗教活动场所,但在新中国成立后已停止宗教活动,建筑物等被其他部门占有使用或者作为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设施,现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捐献,甚至雇用假僧假道从事宗教活动。三是公司、企业为借宗教敛财而擅自设立的所谓寺庙宫观,利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将这些所谓寺庙宫观租赁、承包出去谋取利益,进行宗教活动。对于上述违法行为,首先是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这些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必须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停止宗教活动。鉴于这类违法行为很多是出于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本条还规定,对这些行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还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 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活动、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等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外,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和会议等活动的违法主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包括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关于擅自组织朝觐。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不法组织或者不法分子为谋取暴利组织零散朝觐,由此带来了不少问题:一是穆斯林到国外后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证;二是穆斯林到国外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服务;三是在出国前,穆斯林得不到必要的培训。因此,对擅自组织者,应予以处罚。

关于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根据本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具有开展宗教教育和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职能。宗教院校按照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 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因此,本条所说的“擅自开展”的主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包括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

关于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了上述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由其审批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关于处罚的方式。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为,处罚的方式有四种:(一)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二)可以并处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处罚的方式同样也是四种:(一)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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