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葩敲詐案 上市公司被迫買了300萬元比特幣

奇葩敲詐案 上市公司被迫買了300萬元比特幣

奇葩敲詐案 上市公司被迫買了300萬元比特幣

近日一起自然人杜兵和上市公司紅日藥業之間的訴訟糾紛十分有趣,杜兵以獲取的紅日藥業商務往來送禮的清單和不正當商業行為的文件向上市公司紅日藥業進行敲砸,上市公司竟然花費了300萬元購買比特幣轉入杜兵的電子錢包,而其中紅日藥業前董事會秘書鄭某,成為被敲詐的主要接觸人。奇怪的是,受害人在長達一年半的時間內也未報案;法院一審判處杜兵有罪,但由於比特幣屬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屬於我國刑法保護的財產,所以原審被告人杜兵不服,請求改判上訴人杜兵無罪。


詳見判決書:

奇葩敲詐案 上市公司被迫買了300萬元比特幣


根據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書(2018)川01刑終851號,主要故事如下:

2014年底,杜兵利用翻牆軟件在搜索引擎上發現天津紅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紅日公司)商務往來送禮的清單和不正當商業行為的文件等內部資料,並全部下載至硬盤。2014年12月,被告人杜兵通過互聯網找到紅日公司董事會秘書鄭某的郵箱,並用u88×××@mail.com郵箱向其發送郵件,以曝光紅日公司上述信息為由索要錢財,該公司未理會,隨後杜兵在天涯論壇發帖並附一張該公司商業往來費用清單的截圖。

紅日公司發現天涯論壇的帖子後,經研究決定,由鄭某聯繫杜兵,稱願花30萬元解決此事。杜兵提出需要300萬元解決,並要求以比特幣支付。紅日公司經評估後,被迫同意被告人杜兵的要求。後杜兵通過郵件多次與鄭某聯繫,並教鄭某如何購買、支付比特幣。紅日公司於2015年1月9日將人民幣30萬元存入其員工王某的銀行賬戶,同年5月13日轉賬人民幣2700500元至王某賬戶。鄭某使用王某個人銀行賬戶內的資金,花費2999981餘元購買了2101.209個比特幣並將其中的2099.7個比特幣轉入杜兵提供的紙錢包地址內,經“融幣”後轉入火幣網杜兵[email protected]賬號內。杜兵將該2099.7個比特幣變賣提現至其建設銀行卡(尾號3854)和農業銀行卡(尾號9374)內,得款200餘萬元。

(1個比特幣在2017年最高時接近2萬美元,如果這傢伙不動的話,最高時套現可以拿到約2.6億元人民幣。)但杜兵左手拿到錢,右手就轉而套現了。更讓人啼笑皆非的是,上市公司花費300萬元買入的比特幣,杜兵轉手賣出去時,僅剩200萬元。

被告人杜兵將上述款項中的300612元用於支付購買位於本市天府新區的房屋首付款,其餘款項用於購買寶馬X5汽車(川A×××××)、存定期、歸還個人債務和個人消費等。法院判決被告人杜兵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資料顯示,紅日藥業前董事會秘書為鄭丹,2013年開始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董事會秘書,2017年6月辭去公司董秘職務後,繼續擔任公司董事和總經理職務。

蒼蠅不叮無縫的蛋,紅日藥業是否存在送禮、不正當商業行為,目前還有待進一步結果。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紅日藥業營業收入分別為28.6億元、33.5億元、38.7億元和33.7億元,而銷售費用分別高達15.8億元、18億元、17.17億元和13.4億元,銷售費用佔營業收入的比例分別為55%、54%、44%和40%,遠高於一般的同行業醫藥上市公司平均水平水平。而2014年當年的銷售費用竟然高達18億元,紅日藥業在被敲詐時選擇默不出聲的購買比特幣,受害人在長達一年半的時間內也未報案,還是有些難言之隱吧!

一審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杜兵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所適用的證據嚴重不足、認定事實之間不存在關聯性為由提出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杜兵無罪。上訴人杜兵及其辯護人的上訴及辯護意見為:1.上訴人的口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口供極不穩定,其因擔心登錄外網被國安部門追責而將網上的其他事情予以杜撰。2.原判錯誤認定上訴人使用u88×××@mail.com郵箱與受害人聯繫,該郵箱發出的郵件均無上訴人簽名,且公安部門未提交該郵箱發出郵件時登錄電腦的IP地址,不能證實登錄的電腦的IP地址為杜兵的電腦的IP地址及發出郵件電腦的IP地址為四川區域。3.無證據證實受害人向上訴人比特幣賬戶上有過轉賬行為。4.上訴人主觀上無敲詐勒索受害人的故意,客觀上也無威脅或要挾的行為,只是將紅日公司的信息告知其董事會秘書,受害人在長達一年半的時間內也未報案。5.在案證據不能證實上訴人收到了受害人支付的300萬元人民幣的財物,比特幣屬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屬於我國刑法保護的財產,並有相應的司法實踐,且僅憑上訴人的供述和汽車、住房登記在杜兵名下就認定其將所得贓款用於個人消費於法無據。6.受害人不能對上訴人做任何指認,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其存在關聯性。

法院二審認為杜兵選取比特幣作為支付對價方式的原因,其目的是更好地掩飾其犯罪行為,原審審判程序合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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