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訴訟:礦床壓覆糾紛實務

一些鐵路、輸電線路、高速公路等建設項目,經過礦產資源區,會發生對礦產資源的壓覆,從而形成礦床壓覆糾紛。

權利衝突的法理基礎

壓覆礦產資源會導致礦產資源不能開發利用的情況,礦業權人的勘查、開採權益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法理認為,限制礦業權人勘查、開採的權益,實質上是在礦業權人的探礦權、採礦權上設定了一項公共地役權。公共地役權是指,為了實現公共利益或公眾需求而對不動產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所施加的某種負擔。

公共地役權是用益物權的一種,有的國家立法作出了明確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650條規定:“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設立的役權,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共或地方道路的建築或修繕,以及公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築或修繕為客體。一切有關此種役權的事項,由特別法令規定之。”

我國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該項物權,但一些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條款體現了公共地役權的內容,如《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管道企業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維修等作業,管道沿線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司法裁判中也體現了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取向。2016年7月12日,最高法院作為十大典型案例公佈的“雲和縣土巖崗頭庵葉臘石礦與國網浙江省電力公司礦產壓覆侵權糾紛案”,認定:即使國網浙江省電力公司建設支樁和架設電線的行為構成對雲和縣葉臘石礦採礦權的妨害,但考慮到案涉工程在滿足福建與浙江聯網送電需要及提高華東電網供電可靠性方面發揮的重要作用,且該工程投資巨大並已正式投入運營,如拆除,必將對浙江省電力供應造成重大影響,電力供應不僅涉及到葉臘石礦的經濟利益,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雲和縣葉臘石礦關於立即拆除採礦區域內輸電線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與地役權相比,公共地役權有如下特徵:

· 地役權是為不動產權利人相互之間的便利而設定,公共地役權則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

· 地役權的當事人一般是訂立地役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而設立公共地役權一方是政府或相關公共事業部門,政府或公共事業部門實際上是代社會公眾為實現公共利益而行使管理權。

· 地役權關係中有供役地和需役地,但公共地役權不以存在需役地為成立要件。

· 公共地役權具有不可轉讓性,這是因為公共地役權係為實現公共利益而設定的,隨意轉讓會使相關特定公共事業處於不確定狀態。

· 公共地役權或者是無償取得的,或者是僅需給予供役地人一定的補償。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做好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37號,下稱“《國土部通知》”)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壓覆已設置礦業權礦產資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權人還應就補償問題與礦業權人簽訂協議,補償的原則是以直接損失為限。

被壓覆人權利是否適格的判斷因素

壓覆礦糾紛中的當事人一般是礦業權人和建設單位。關於礦業權人是否為適格訴訟主體的問題,司法案例中審查的主要是幾個方面:

第一,核實採礦權許可證載明的礦種。

採礦權人只對被許可開採的礦種享有開採、收益的權益,對沒有批准開採的礦種,即使存在壓覆事實,也不能主張關於該礦產資源的損失(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內民申143號民事裁定書)。

第二,辦理延續登記期間,採礦權人的權利仍受法律保護。有法院認為,由於辦理延續登記客觀上需要合理時間完成登記程序,要求原採礦證期限屆滿時延續登記即辦理完畢不合常理,也非採礦權人可以做到,故延續登記期間採礦權人雖不能從事礦山開採,但仍然享有采礦權人的相關權益(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終760號民事判決書)。

第三,壓覆區域雖不在採礦權許可證載明的座標範圍內,但在採空區擴界區內的,如果採礦權人對擴界區已履行完畢探礦義務,已經探明詳細儲量,且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覆同意採礦區擴界,並同意對擴界區礦產資源儲量進行備案的,則採礦權人對擴界區享有采礦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書)。

第四,核實礦區關停、採礦權人兼併的過程。如果原採礦權人享有壓覆範圍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後因資源整合與新採礦權人合併,原採礦權人的關停與新採礦權人的兼併行為是相互銜接的過程,新採礦權人獲得壓覆區域採礦權及其相應收益權具有延續性,則新採礦權人對壓覆區域的採礦權受法律保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監二再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

被壓覆人權利是否受到侵害的考量因素

第一,首要需要確認建設項目本身及其保護區是否壓覆了礦業權人享有礦業權的區域。根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探礦權人頒發的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向採礦權人頒發的採礦權許可證所載明的座標範圍,以及建設項目的具體坐落,結合法律規定的建設項目保護區範圍,可以認定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是否壓覆了礦業權人享有礦業權益的區域。

第二,核實建設單位進行建設行為與礦業權人取得礦業權的先後順序。一般而言,如果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在先,礦業權人取得礦業權在後,建設單位要求礦業權人在壓覆區域(包括在已設立的保護區內)不得進行相應的活動,具有法律依據,是合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例如根據《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在已經建成的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一定範圍內,不得進行挖砂、採石、取土等行為。如果礦業權人取得礦業權在先,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在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建設單位對於礦業權人的在先權利具有相應的注意義務,如果建設單位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在壓覆區域損害了礦業權人的礦業權益,則建設單位的壓覆行為構成侵權。

第三,要核實建設單位是否進行了壓覆查詢、壓覆礦產資源審批。根據《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三條、《煤炭法》第五十四條及《國土部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壓覆查詢,提出壓覆礦產資源申請,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同意後,由建設單位或者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與採礦權人簽訂補償協議並報批准壓覆的部門備案,採礦權人據此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相應的礦區範圍變更手續。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是否進行壓覆查詢、有無依法辦理壓覆礦產資源審批手續並與礦業權人協商變更採礦權範圍及補償事宜,是否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是認定建設單位建設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過錯的主要考量因素。

第四,要核實建設單位在項目具體建設過程中是否調整建設規劃,以及規劃調整是否經過相關審批程序。如果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調整政府批覆的線路規劃,且在施工前未按規定進行壓覆礦產資源評估,導致調整後的實際線路與礦業權人的礦區範圍重疊,壓覆了礦業權人礦區的礦產資源,建設單位存在過錯,其行為構成侵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16號民事裁定書)。

確定賠償數額的裁量因素

法院在確定損失金額時,一般參考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在具體確定損失金額時,法院可能考慮如下因素:

1. 關於壓覆區域範圍的確定,法院具有一定的裁量權。

確定壓覆區域範圍,是認定損失金額的前提。一般情況下,如果建設單位與礦業權人對於壓覆範圍沒有爭議,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就壓覆範圍出具了正式文件(比如壓覆礦產資源補償建議函),法院可據此確定壓覆區域範圍大小。但是,如果建設單位與礦業權人對實際壓覆區域的範圍有爭議,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83號民事判決書指出,鑑於《礦產資源法》第二十條僅規定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開採礦產資源,並沒有規定具體範圍,故對“一定距離內”的確定應參照我國保護公路安全的法律及條例的相關規定。

如果因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礦業權人被責令關閉全部礦區,則全部礦區可視為被壓覆區域。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雅民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為,按照國土礦產資源部門的要求是礦山必須全部關閉,致探礦權人的《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過期失效,造成探礦權人享有的在礦山的探礦權價值及其他財產的全部損失,故建設單位認為即使有壓覆,應按照實際壓覆區域進行賠償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探礦權人依法享有的探礦權所形成的無形資產價值及其他財產損失與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存在因果關係,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侵犯了金鑫礦業公司的財產權利,建設單位應賠償礦業權人的財產損害。

2. 確定損失時通常以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

採礦權作為用益物權,具有財產價值,建設單位在進行項目建設過程中,在沒有與採礦權人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壓覆採礦權人礦區,導致採礦權人不能進行正常的開採活動,侵害了採礦權人的採礦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據此,有地方法院參照《湖南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補償有關問題的通知》(湘國土資發〔2013〕17號,2013年5月5日起施行)的規定認為,壓覆礦業權應當賠償的損失主要包括所壓覆礦產資源應分攤的已繳採礦權價款、被壓覆範圍礦業權的取得成本、壓覆範圍的直接損失、被壓覆採礦權開採投資及同類開採礦山行業投資平均利潤減去已獲投資回報、被壓覆範圍探礦權的勘查投資和行業投資平均利潤,即,建設單位應當向採礦權人賠償直接損失外,還應考慮投資利潤(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終760號民事判決書)。

3. 《國土部通知》對損失確定有重要的規範作用

《國土部通知》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補償的範圍原則上應包括:

· 礦業權人被壓覆資源儲量在當前市場條件下所應繳的價款(無償取得的除外);

· 所壓覆的礦產資源分擔的勘查投資、已建的開採設施投入和搬遷相應設施等直接損失。”

上述規定表明,《通知》確立的補償原則為“直接損失補償”,並不包括企業經營利潤等間接損失。

但是,如前所述,有些地方的細化規定突破了《國土部通知》確定的以直接損失為限的補償原則,前述《湖南省通知》第四條規定:“四、補償內容和標準。分以下兩種情形:1、壓覆國家出資並正在進行的地質勘查的探礦權或已探明資源儲量礦產地的,原則上按經核實的工作量及現行預算標準計算的工作成本進行補償。2、壓覆非國家出資礦業權的,原則上按以下補償範圍和標準進行補償,具體補償由雙方協商確定。①被壓覆範圍礦業權的取得成本;②被壓覆範圍探礦權的勘查投資和行業投資平均利潤;③被壓覆採礦權開採投資加同類開採礦山行業投資平均利潤減已獲投資回報。”根據上述規定,建設單位壓覆礦產資源補償的範圍,不僅限於直接損失,還包括礦業權人的利潤損失,這提高了補償的標準。

有的法院在確定礦業權人的損失時,參照、採用了《國土部通知》及省級政府部門關於補償的細化規定所確定的直接損失補償標準。例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二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指出,礦業權人損失的確定,參照《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省重點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評估補償工作的通知》(贛府廳字(2013)15號)規定,即“探礦權以被壓覆的礦區範圍內探礦權價款、實際投入的勘查投資及其他相關投入為依據補償;整個礦區或核心區域被壓覆的,應按照取得該礦業權的全部投資為依據補償”。

——​作者:雷繼平(合夥人) 程世剛(合夥人) 李時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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