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簽收催款通知書滿足特定情況,要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作者:張款款 北京市中銀(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點:
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蓋章簽收《逾期貸款通知書》,該通知書中記載的保證債務、保證責任方式及保證期間等內容清楚、明確,符合我國《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蓋章認可,應認定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
案情摘要:
1、1992年6月29日,電容器廠(債務人)與中行石嘴山支行(債權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200萬美元,冶煉廠(保證人)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2000年7月31日,冶煉廠與中行石嘴山支行簽訂《債務承擔協議》,由冶煉廠成立的星日公司承擔電容器廠在中行石嘴山支行的貸款。
3、2004年6月25日,中行石嘴山支行與信達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對星日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信達公司,並刊登債權催收公告。
5、2005年4月26日、10月20日,信達公司向星日公司和冶煉廠 送達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雙方均蓋章確認。
6、2006年11月16,冶煉廠獲批解散註銷,資產由中色東方公司承繼。
爭議焦點:
冶煉廠在10月20日簽收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保證合同?
法院觀點:
最高院:保證人兼併原債務人並將案涉債務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並不改變保證人的法律地位。考察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蓋章簽收《逾期貸款通知書》,該通知書中記載的保證債務、保證責任方式及保證期間等內容清楚、明確,符合我國《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冶煉廠蓋章認可,應認定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中色東方公司作為冶煉廠解散後權利義務的承繼人,應為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例索引:
(2011)民二終字第27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五條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範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最高院相關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法釋(2004)4號]
雲南、河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雲高法[2003]69號《關於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應如何認定性質和責任的請示》、[2003]冀民二請字第1號《關於如何認定已過了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上蓋章的民事責任的請示》和川高法[2003]266號《關於保證期屆滿後保證人與債務人同日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實務分析:
關於在保證責任期間屆滿後,保證人重新簽訂《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保證人是否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結合本案例及最高院相關批覆,筆者予以總結:
1、如果保證人僅是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該通知書的內容中並不包含保證合同成立應當具備的要素或未表明為該筆貸款願繼續承擔新的保證責任的,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2、如果通知書內容包含被擔保的債權種類、數額、保證責任期間、保證方式或表明保證人願為該筆貸款承擔
新的保證責任等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可以認定新的保證合同成立,保證人需要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作為債權人來說,當發生超過保證責任期間後再要求保證人簽收催款通知書的,該通知書應明確載明被擔保的債權種類、數額、保證責任期間、保證方式以及表明保證人願為該筆貸款承擔新的保證責任等內容,以減少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而帶來的風險;作為保證人來說,在保證責任期間內債權人未向自己主張保證責任的,根據法律規定自己承擔的保證責任已經消滅,在該種情形下對債權人要求籤收的催款通知書應拒絕簽收或仔細審查在不能構成新的保證合同成立的情況下再簽收!
編輯:張款款(電話:1834009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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