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個人名義借貸賺取利差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應屬於夫妻共

裁判要旨

雖然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於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配偶一方無證據證明其和另一方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購買車輛及多處房產,故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院:以個人名義借貸賺取利差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應屬於夫妻共

案例索引

《崔玉花、楊興義民間借貸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634號】

爭議焦點

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時如何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據此,本案的借款發生在崔玉花與馬耀中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崔玉花與馬耀中任何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的債務,原則上應當由崔玉花與馬耀中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本案中,崔玉花既沒有提供證明楊興義與馬耀中明確約定案涉借款為馬耀中的個人債務的證據,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的情形,故本案債務應當認定為馬耀中與崔玉花的夫妻共同債務。

再審申請人崔玉花提出的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經查,該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審判決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本案發生和判決時該解釋並未施行。故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出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並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也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足以證實,馬耀中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馬耀中雖然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於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崔玉花無證據證明其和馬耀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購買車輛及多處房產。由於楊興義已經證明案涉借款繫馬耀中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利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馬耀中和崔玉花夫妻共同償還。

至於崔玉花在申請再審時提出其和馬耀中名下的車輛和房產是在案涉借款前購買,但這些財產購買的時間並不影響其應當承擔的本案的還款責任。也就是說,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購買的,這些財產也應當用來償還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還,馬耀中和崔玉花名下的任何財產均系案涉借款的責任財產。故崔玉花的此點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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