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用新型客體淺析

實用新型客體淺析

0 引言

實用新型由於不經實質審查,授權週期短,即使創新高度相對較低的發明創造也能夠獲得快速保護,與目前中國科技發展相適應,備受創新主體的青睞。2018年1-6月份實用新型的國內申請量為102.5萬,超過國內發明與外觀設計之和,可見一斑。實用新型制度設立的本意是保護本國技術水平較低的實用小發明,由於其自身的特點,其保護客體具有特殊性,本文將以案例的形式介紹實用新型保護客體的標準要求。

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其中,“實用的”和“新的”是對可以獲得實用新型專利的一般性定義,僅是泛泛的定性說明,而不是判斷新穎性、實用性的具體審查標準,沒有明顯的實質性約束作用。

根據定義,實用新型與發明的相同之處在於兩者都必須是一種技術方案,不同之處在於實用新型不能保護方法,只限於產品,並且是針對產品的形狀和/或構造所提出的改進,材料或微觀結構的改進不在此列。《專利審查指南2010》根據本條的立法本意對所述“形狀”、“構造”作了定義:產品的形狀是指產品所具有的並可以從外部觀察到的確定的空間形狀。無確定形狀的產品,例如氣態、液態、粉末狀、報粒狀的物質耽者材料,不是實用新型保護的客體。

滿足實用新型客體標準要求的發明創造,必然也能夠滿足發明專利客體的標準要求,反之則不行。權利要求的類型可以分為產品權利要求和方法權利要求。產品可以通過結構特徵、方法特徵、性能參數等進行限定,但實用新型客體僅針對產品的形狀、構造,其他如微觀組織、方法、性能參數限定的權利要求不滿足客體要求。成為實用新型保護的客體主要滿足三個要素:產品、形狀和/或構造、技術方案。

1 產品要素

審查指南明確指出,實用新型僅保護產品,產品應當是經過產業方法制造的,有確定形狀、構造且佔據一定空間的實體。與之相對應,一切方法以及未經人工製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客體。上述方法包括產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訊方法、處理方法、計算機程序以及將產品用於特定用途等。一項發明創造可能既包括對產品形狀、構造的改進,也包括對生產該產品的專用方法、工藝或構成該產品的材料本身等方面的改進。但是實用新型專利僅保護針對產品形狀、構造提出的改進技術方案。

實用新型的權利要求並不禁止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稱限定產品的形狀、構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驟、工藝條件等。如果權利要求中包括對方法本身提出改進,即使包含了產品的形狀、構造,也不屬於實用新型保護的客體。

“路口及快道”案例。該案例發明名稱為“一種全暢通附帶街口空地附帶寄車區的路口及快道”,權利要求1“一種全暢通附帶街口空地附帶寄車區的路口,其特徵是:分層隔離,包括地面層,路口共分四層,機動車使用兩層,自行車一層,市民一層,人車隔離,車車隔離,各行其層,各行其道。”初步審查中以不屬於實用新型客體駁回,複審委維持駁回決定,一審二審均維持,申請人向最高院提起再審。

針對本案,最高院認為:首先,從主題來看,本專利申請涉及一種“路口及快道均不屬於產品的範疇,故本專利申請的主題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實用新型適用於“產品”的規定。其次,從權利要求的內容來看,本專利申請主要體現了一種人為規劃的交通佈局設計,儘管該設計結合了交通設施、設備,具有一定的構造,但是,本專利申請所稱的技術效果,並非基於對交通設施、設備及其構造的改進,而是基於對交通規則與交通佈局設計的改變,本質上與“為了交通安全、暢通,車輛均靠右行駛”這樣的人為交通規則設計並無實質性差別。因此,本專利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實用新型是“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的規定。

最高院的上述判例表明,實用新型客體判斷過程中,首先要判斷是否滿足產品的定義。產品是指生產製造出來的物品,例如機器、設備、儀器、裝置、用具、部件、零件、材料、組合物、化合物等;也包括由不同物品相互配合構成的物品系統,例如由地面發射裝置、太空衛星、地面接收裝置組成的衛星通訊系統等。“路口及快道”並非生產製造出來的物品,不設計實體結構的改進,不符合產品的定義。

實用新型保護的方案如果涉及實體結構的改進,這類申請屬於實用新型保護客體;如果是對平面或者空間某一區域中的對象進行功能規劃、位置佈局或二者的結合,部分該類申請所解決的問題是帶來視覺上的美感或者心理上的舒適感,所採用的手段是基於發明創造者人為制定的規則、個人習慣或主觀喜好等非技術性考慮因素,不符合我國專利法中實用新型專利保護客體應為技術方案的規定。後者大致以下幾種類型:道路橋樑規劃類型、建築物規劃類型、園林設計類型、組合傢俱佈局類型。

2 形狀/構造

對於“產品的構造”,審查指南將其定義為“產品的各個組成部分的安排、組織和相互關係”。產品的構造可以是機械結構,例如構成產品的零部件的相對位置關係、連接關係和相互配合關係;也可以是線路結構,例如構成產品的元器件以及它們之間的連接關係。但是,產品的構造不包括物質或者材料的微觀結構,例如物質的原子結構、分子結構,材料的組分、金相結構等。如果產品的改進只是產品的化學成分、組分、含量等材料特徵的變化,而不涉及產品的結構,則不屬於實用新型的保護客體。例如,一種菱形藥片,其特徵在於,該藥片是由20%的A組分、40%的B組分及40%的C組分構成的。由於該權利要求包含了對材料本身提出的改進,因而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

可以看出,產品具有“形狀”“構造”,是對產品的宏觀描述。一種觀點認為,宏觀與微觀的界限則是以人的肉眼能否觀察到為準,僅用顯微鏡、電子顯微鏡等儀器才能觀察到的產品的微觀結構不能得到實用新型的保護。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應具有能夠從外部觀察到,從而限定的技術內容容易識別,僅針對形狀、構造等物理結構改進的產品給予保護;而化學形態、微觀結構的改進,需要藉助精密的儀器和複雜的檢測方法,屬於技術認知上比較複雜的“大發明”,並非實用新型所要保護的“小發明”。這種觀點將涉及計算機程序產品的改進排除在實用新型客體之外。

2.1二維碼案例

案例1的權利要求為:一種二維碼防偽酒瓶蓋,包括蓋體組件,其特徵為:在蓋體組件(1)的可視位置上,製作成型有二維碼圖案(2),構成讀碼驗證結構。

根據其申請文件記載,蓋體組件1中,二維碼2僅作為一個信息的載體,在其整個技術方案中體現的二維碼的作用類似於就是一個信息表示部分,而這一信息表示部分在其所涉及的方案中並未起到相應的技術效果,僅是屬於表面符號的方案,因而不符合實用新型保護客體的規定。

案例2的權利要求為:一種行酒遊戲裝置,其特徵在於,包含牌,所述牌上粘有條形碼,還包括桌子,所述桌子上有語音裝置,所述語音裝置連接CPU,所述CPU連接掃描部件。

駁回中,審查員認為,權利要求1中的粘有條形碼的牌是對產品表面符號的限定,不符合客體要求。複審決定中,合議租認為,本申請中桌子與牌需要匹配使用,牌上的條形碼由桌子上的掃描部件進行掃描,各個條形碼具有相應的語音,在整個遊戲裝置中,條形碼具有相應的技術功能作用,並非僅僅是產品表面的符號,屬於專利保護客體。

可以看出,案例1中二維碼對其產品本身即瓶蓋並未造成其產品形狀或構造的變化,因而其並不符合實用新型客體的規定。案例2貼有二維碼的牌在整個技術方案中與其他部件協同配合,所構成的產品是從其構造上提出的相應的新方案,因而認為其符合實用新型客體規定。

2.2“無人機與地面站”案例

涉案申請系名稱為"一種可配合鑑權通信機制的無人機與地面站"的第201520451298.8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針對涉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查部門於2015 年12 月21 日發出駁回決定,以涉案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為由駁回了涉案申請。

權利要求1內容如下:一種可配合鑑權通信機制的無人機,包括無人機機載通信單元、無人機中央處理器、無人機存儲器和無人機時鐘單元,所述無人機中央處理器和所述無人機機載通信單元、所述無人機時鐘單元能夠雙向通信,所述無人機存儲器連接所述無人機中央處理器,其中,所述無人機機載通信單元適用於無人機與地面站之間的信息發送和接收,接收地面站發送的數據鏈鑑權激活消息、發送數據鏈鑑權請求消息及接收所述地面站發送的數據鏈鑑權響應消息,並將接收的鑑權消息發送至所述無人機中央處理器中進行處理;所述無人機中央處理器適用於無人機中鑑權消息的解析和構建;所述無人機存儲器適用於至少存儲無人機證書;所述無人機時鐘單元利用無人機GPS 裝置同步時鐘,記錄無人機鑑權請求時間。

針對權利要求1,最高院根據涉案申請說明書記載的相關內容,確定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利用無人機、地面站、鑑權中心存儲密鑰、數字證書及相應的簽名算法,通過無人機與地面站之間的鑑權交互消息以及遠程鑑權中心驗證,實現無人機和地面站的互信確認。而權利要求1 請求保護一種可配合鑑權通信機制的無人機,雖然涉及無人機和地面站,但並未限定無人機和地面站的結構或者形狀。涉案申請權利要求1僅通過限定"無人機機載通信單元接收地面站發送的數據鏈鑑權激活消息、發送數據鏈鑑權請求消息及接收所述地面站發送的數據鏈鑑權響應消息,並將接收的鑑權消息發送至所述無人機中央處理器進行處理" 、"無人機中央處理器解析和構建鑑權消息"、"無人機存儲器存儲無人機證書"等無人機與地面站之間的信號傳輸關係,來實現無人機與地面站之間的互信問題,上述涉及安全通信的處理方法屬於方法上的改進,且在沒有證據表明上述特定方法屬於已知方法的情況下,涉案申請權利要求1 因包含對方法本身提出的改進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客體。

2.3“設備及基地臺”案例

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是申請號為200620114808.3,名稱為“媒體存取控制多任務/解多任務的使用者設備及基地臺”。北京高院認為,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一種WCDMA的使用者設備,雖然限定了該使用者設備包括一媒體存取控制-專用信道等裝置,但權利要求1中用以限定增強專用信道傳輸形式組合選擇裝置的特徵“其配置以從多個支持增強專用通道傳輸形式中選擇一個增強專用通道傳輸形式,……所選擇的增強專用通道傳輸形式為一最大支持增強專用通道傳輸形式,其不超過由所接收的服務許可及所提供的功率偏差所獲得的一大小”,並非是產品的形狀、構造特徵,而且這些特徵是本實用新型對現有技術作出貢獻的實質所在,是體現了發明創造構思的方法特徵。本專利說明書儘管聲明瞭“本實用新型的特徵可整合至一集電路(IC),或是配置在一個包含許多互連組件的電路中”,然而本專利的說明書中並未公開與上述方法特徵對應的集成電路具體構造或者互連組件的電路結構。因此權利要求1實質上包含了對方法本身的改進,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

2.4涉及計算機程序的實用新型

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如果構成了技術方案,便可以得到發明專利的保護。但實用新型由於涉及計算機程序的技術方案中也會包含有方法的改進,而申請人通常會以程序模塊或功能性特徵來進行表述,導致涉及計算機程序實用新型客體的判斷比較複雜。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 節中有如下說明“由這樣一組程序模塊限定的裝置權利要求應當理解為主要通過說明書記載的計算機程序實現該解決方案的程序模塊構架,而不應當理解為主要通過硬件方式實現該解決方案的實體裝置”,該解釋的主要目的是在於區分所述裝置是通過軟件方式實現,而不是通過硬件方式實現的,但無論是通過軟件方式還是通過硬件方式實現,都不會影響到權利要求的類型。涉及計算機程序的權利要求,大致分為以下幾種情況:一、僅涉及單純計算機程序的權利要求,屬於方法的改進,不屬於實用新型的保護客體。二、權利要求按照與計算機程序流程的各個步驟完全對應一致的方式撰寫裝置權利要求,但權利要求中的各個組成部分實質上是實現計算機程序流程各步驟所必須建立的功能模塊,功能模塊是通過計算機程序實現的功能模塊架構,而不是實體硬件裝置,實質上屬於對計算機程序本身的改進,屬於方法的改進,不屬於實用新型保護的客體。三、權利要求中既包含硬件的改進,又包含計算機程序的改進,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四、計算機程序屬於對已知計算機程序的常規應用而計算機硬件具有改進時,屬於實用新型保護的客體。

3 技術方案

審查指南將技術方案定義為“對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採用的利用了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的集合。技術手段通常是由技術特徵來體現的”。未採用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以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的方案,不屬於實用新型保護的客體。產品的形狀以及表面的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的新方案,沒有解決技術問題的,產品表面的文字、符號、圖表或者其結合的新方案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

本申請權利要求1 請求保護一種系統輔助適應性教學方法,根據其專利文本所記載內容可知,該解決方案使用預載入數據庫中的教學數據執行教學過程,其接受教師的登錄,選擇預設數據的教學主題開展適應性教學,獲得學生的個人成績,並據此建立學生的水平值,根據學生的水平值制定教學數據集,開展教學。該解決方案雖然使用數據庫、教學輔助系統來開展教學,然而使用前述數據庫等僅是利用相關公知技術,從而實現對教學過程中教學方式的改善,而並未給教學輔助系統以及數據庫本身的內部性能帶來改進,也未對其構成和功能帶來任何功能上的改變。本申請權利要求1 實質上解決的是現有的傳統課堂教學和自動化教學存在的問題,如依賴教師經驗、難以評估教學有效性、缺乏交互、不能引起學生興趣這些問題,相關問題均涉及教學管理方面,而並非技術問題。權利要求1 的解決方案採用的手段是預載入預設的教學數據,通過獲得學生的練習成績和得分建立其初始水平值,根據學生的水平來制定相應的教學數據集,並且在教學過程中,使用問題集和包含有問題的可選答案列表有關的反饋的數據集,而這些手段是通過教學經驗,對學生的數據進行收集後,採取不同的教學方式進行學習,從而實現“因人施教”,顯然上述過程不受自然規律的約束,並未利用技術手段。本申請權利要求1的解決方案所獲得的效果是使得授課內容和形式符合學生的接受能力,從而激發其學習的興趣,提高教學的效果,而這一效果的獲得系通過教師和學生的互動,從而增強學生進行學習的主動性,並非通過自然規律,進而取得技術效果。因此,本申請權利要求1不屬於專利保護客體。

客體的判定採用三要素:技術手段、技術問題、技術效果。如果該方案同時採用技術手段,解決了技術問題,取得了技術效果,則認為該方案屬於技術方案。其中採取的利用了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是核心要素。由於問題和手段的技術性在邏輯上的辯證統一性,技術手段的實施必然會解決一定的技術問題,帶來一定的技術效果。因此,判斷一個方案是否是技術方案,關鍵是判斷解決問題時,對應的手段是否是利用了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若是,則解決的問題必然是技術問題。

4、結論與討論

實用新型只保護產品,是對產品形狀、構造或其結合所提出的技術方案。一切方法以及未經人工製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一項發明可能既包括對產品形狀、構造的改進,又包括對生產該產品的專用方法、工藝或構成該產品的材料本身等方面的改進。但是實用新型專利僅保護針對產品形狀、構造提出的改進技術方案。

佈局設計方案如果是對平面或者空間某一區域中的對象進行功能規劃、位置佈局或二者的結合,部分該類申請所解決的問題是帶來視覺上的美感或者心理上的舒適感,所採用的手段是基於發明創造者人為制定的規則、個人習慣或主觀喜好等非技術性考慮因素,不符合我國專利法中實用新型專利保護客體應為技術方案的規定。如果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方案未採用技術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規律,也未解決技術問題和產生技術效果,則該方案就不構成技術方案,不屬於可授予專利權的客體。

產品具有“形狀”“構造”,是對產品的宏觀描述。宏觀與微觀的界限則是以人的肉眼能否觀察到為準,僅用顯微鏡、電子顯微鏡等儀器才能觀察到的產品的微觀結構不能得到實用新型的保護。

對於涉及計算機程序的實用新型,權利要求不涉及硬件的改進,明顯僅針對計算機程序本身的改進,即使撰寫為產品權利要求,仍屬於針對方法的改進,不屬於實用新型的保護客體。權利要求中既包含硬件的改進,又包含計算機程序的改進,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權利要求的計算機程序屬於對已知計算機程序的常規應用而計算機硬件具有改進時,則屬於實用新型保護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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