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鬆年:探礦權轉讓中的行政法問題

探礦權轉讓中的行政法問題

應松年

(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

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會名譽會長)

探礦權是指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由於自然資源屬國家和全民所有,為了保障國家和公共利益,防止自然資源流失,按照《礦產資源管理法》第7條的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5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第9條規定,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勘查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探礦權可以轉讓,但是需要經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而非當事人可以完全自治的事項。因此探礦權轉讓既涉及合同成立以及效力等民事問題,也涉及許可、登記等行政法問題。

我國《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有比較明確的規定。探礦權轉讓的行政許可則在《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中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依據該《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礦權屬無爭議;(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另外,《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規定》第37條: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探礦權轉讓許可是依申請行政行為,當事人提出申請是前提條件,是否批准需要自然資源部門進行實質審查。《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採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轉讓申請書;(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的報告;(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採礦權的批准文件。”第10條第1款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行政許可是要式行政行為,需要具備許可證、照等法定外化形式。如果當事人並沒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則無法實現獲得行政許可的目的。實踐中雖然行政機關的其他行為中可能含有和行政許可內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內容,但是由於不具備行政許可的外部形式,仍然不能成為行政許可。

礦業權爭議既可能是民事爭議也可能是行政爭議。在探礦權轉讓民事訴訟中,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於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問題進行裁判。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無法要求自然資源部門必須批准探礦權轉讓許可,因為那不是法院民事訴訟可以裁判的部分。當事人需要向自然資源部門提出探礦權轉讓申請,辦理報批手續,才能獲得行政許可。如果當事人是對自然資源部門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批准等行為不服,則是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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