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安徽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我厅起草了《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12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濉溪路99号安徽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23004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反馈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安徽省民政厅

2019年1月4日



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加强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权益保护、志愿服务活动的规范指引以及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领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志愿服务发展。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组织和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志愿服务健康发展。

第五条 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志愿服务一体化发展,共同推动志愿服务协作联动和权益保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志愿服务组织身份标识。

第七条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队伍,按照不同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可以由有关志愿服务组织吸收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由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对其进行分类指导和业务指导;也可以由其所在的社区党组织领导,有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评价等工作;

(三)依法为志愿者记录志愿服务时间和开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等工作;

(四)筹集、使用、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五)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开展重大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七)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通信、食宿等费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与慈善组织合作,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所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和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志愿者应当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内注册。

第十三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关或超出其能力范围的活动;

(三)获得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所需专门知识、技能方面的培训;

(四)获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五)取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二)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四)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必要的个人基本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主要包括社区服务、扶贫助困、禁毒服务、文化教育、赛会服务,生态保护、医疗卫生、治安防范、应急救援、法律援助,文明劝导、科普普法,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党员干部、共青团员和社会知名人士带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成立各类专业性的志愿服务组织,推动志愿服务活动专业化发展。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优先在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一方要求签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签订协议的。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

(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措施;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互相保护个人隐私、尊重人格尊严,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志愿服务重大活动备案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开展重大活动前应向其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同时报备,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无业务主管部门的由其登记管理部门审查报备。

志愿服务组织需报备的重大活动包括: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举办大型广告宣传、论坛、报告会、研讨会、讲座等;

(三)涉外活动,包括与境外组织合作或联合举办的活动,接受境外的捐赠和资助,参加境外组织举办的活动,加入境外组织,邀请境外人士或境外组织参加的活动,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活动等;

(四)举办会展、产品展、成果展览等;

(五)开展评优、评先、等级评估、认证等;

(六)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

(七)其他重大活动。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市、区)建立志愿服务指导中心,依法成立志愿服务行业组织。

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或城乡社区成立志愿服务联合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成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培训基地以及志愿服务组织孵化中心。

第二十八条 组织部门和团组织应当将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作为发展党员、团员的考察内容。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与团组织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把志愿服务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将培养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志愿服务特点和发展需要,设计开发险种,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承保。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志愿服务组织通过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方式配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建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引领志愿者开展服务机制,加强志愿服务的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志愿者可以在累积的志愿服务时间内无偿获取适当的服务或物品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养老、就医、教育、就业、信贷等方面提供优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表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评选活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伪造、变造或买卖志愿服务记录并获得不当利益的,取消其因此获得的各项荣誉与优待,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等违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的;

(三)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四)侵犯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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