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簽字蓋章”與 “簽字、蓋章”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區別

最高院:“簽字蓋章”與 “簽字、蓋章”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區別

“簽字蓋章” ≠“簽字”+“蓋章”

案例索引

《北京大有克拉斯傢俱商城與中國機床總公司、北京牡丹園公寓有限公司進口代理合同糾紛案》【 (2013)民申字第72號】

爭議焦點

“此協議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的約定,其生效條件是否是雙方的“簽字”和“蓋章”同時具備?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一審期間司法鑑定結論,《協議書》上傢俱商城印章印文與工商檔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傢俱商城對該鑑定結論予以認可。《協議書》上蓋有傢俱商城真實的公章,雖無傢俱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的簽字,但足以表明《協議書》是傢俱商城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上雖只有機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而無機床公司的公章,但機床公司並不否認《協議書》的真實性。據此,一、二審判決認定《協議書》真實有效並無不當,傢俱商城否定《協議書》的真實性及其效力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簽字、蓋章”=“簽字”+“蓋章”

案例索引

《浙江順風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與深圳發展銀行寧波分行借款合同糾紛案》【(2005)民一終字第116號】

爭議焦點

關於該協議中“簽字、蓋章”之間的頓號應如何理解,即簽字與蓋章應同時具備還是具備其一即可認定協議生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該協議中“簽字、蓋章”之間的頓號應如何理解,即簽字與蓋章應同時具備還是具備其一即可認定協議生效。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中所表述的“簽字、蓋章”中的頓號,是並列詞語之間的停頓,其前面的“簽字”與後面的“蓋章”系並列詞組,它表示簽字與蓋章是並列關係,只有在簽字與蓋章均具備的條件下,該協議方可生效。

雙方當事人該項約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實,應認定為有效。另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還款協議》內容看,其專門設定了雙方加蓋公章與負責人簽字欄目,在該協議中寧波分行既簽署了負責人姓名也加蓋了單位印章,而順風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未加蓋單位印章。由於順風公司未在《還款協議》上加蓋單位印章,不具備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因此,寧波分行依據該協議主張權利,事實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還款協議》已生效,並依照該協議約定的數額判決順風公司返還貸款本金不妥,應予糾正。

延伸閱讀

以下節選自《公司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 》【王林清、楊新忠,第145-146頁】

當事人約定合同成立(生效)既要蓋章又要簽字,其合同效力如何?

合同的成立並不等於生效。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因此,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可作另外的約定。合同的成立,只需要簽字或者蓋章,有其一即可。如果當事人另行約定,“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和蓋章之後成立”,則該約定是否有效?我們認為,這種約定違背了《合同法》關於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規定。該約定是否有效,取決於《合同法》上的規定是強行性還是任意性的規定。

我們認為,《合同法》應允許當事人控制合同的生效,但不應允許當事人自行規定合同成立的條件。《合同法》關於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規定,應屬於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這意味著,當事人約定合同需簽字和蓋章同時具備才能成立,是無效的。

如果當事人約定:“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和蓋章之後生效”,該約定的效力如何?確實,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設置條件或者期限來控制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和蓋章之後生效”是否屬於條件之一,從而控制協議的效力?我們認為,該約定條款不是合同生效的條款。簽字或蓋章是法定的當事人進行意思表示的具體方式,雙方簽字或蓋章即意味著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此時當然的法律效果即為合同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因此,合同自成立時即生效,合同的生效條款只有在約定有特別生效要件時才具有實際意義,而“簽字或蓋章”是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無須當事人的特別約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