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課堂】婚內夫妻財產“約定與贈與”有啥區別?6點不同

【法治课堂】婚内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有啥区别?6点不同

【法治课堂】婚内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有啥区别?6点不同
【法治课堂】婚内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有啥区别?6点不同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可以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約定歸屬,一方也可以將自己的財產贈與給另一方。由於夫妻關係非同於社會其它關係,有些人在二者關係上存在著許多誤區,因此,釐清二者的關係,有助於當事人更好地保護自己的權利。

一、關於婚內財產約定的問題:

所謂婚內財產約定是指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季某甲、嚴某等與離婚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5)粵高法民一提字第9號]中認為:“本案中,案涉《關於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約定:‘雙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後財產均實行歸各自所有的歸屬原則,即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均不作為共同財產;婚後各自對外所欠下的債務由各自獨立承擔;家庭中的動產(嚴某個人用品除外)歸季某甲所有;本協議雙方簽訂後即視為從結婚登記之日起生效。’該《協議書》約定的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夫妻要採用約定形式處理夫妻財產關係,必須平等、自願,不允許任何一方強迫或威脅對方。

2、男女可以在結婚前或婚後任何時期作出財產約定。

3、只要約定的財產是夫妻合法所得,夫妻可以自由地確定內容,可以就部分財產作約定處理,也可就全部婚後財產作約定處理。

4、夫妻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或者損害第三人利益。

5、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一般以書面形式進行;口頭約定,須雙方一致認可或者有可靠證據證明,方予以認可。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劉x與何x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2015)黑監民再字第22號]中認為:“本案中,劉x、何x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書面形式作出了部分共有財產歸個人所有的約定。從該條的形成背景看,為了與何x好好過日子,劉x讓何x出具此條,在庭審質證時,何x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僅辯稱為了讓劉x安心才出此條。可見,在何x出具此條時,

並不存在被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定情形,因此,該條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屬於夫妻財產約定法律關係,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二、關於婚內財產贈與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葉宏俊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2014)高民申字第632號]中認為:“本案中,正如二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所稱,位於北京市豐臺區梅市口路15號院8號樓803室的房屋產權人登記為王顯國,其於2009年3月12日與葉宏俊簽訂《協議書》,將涉案房屋由王顯國單獨所有約定為與葉宏俊二人共同共有,因當時雙方並未離婚,故王顯國這一行為實質屬於婚內贈與性質。

王顯國作為贈與人在房產變更登記前可以撤銷贈與。后王顯國向葉宏俊作出了撤銷《協議書》的行為,且涉案房產也未發生權屬變更,故王顯國要求確認其向葉宏俊作出的撤銷《協議書》之行為有效的訴訟請求,合理有據,應予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負責人答記者問(《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凝聚社會各界智慧,正確合法及時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時表述:“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並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於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金芳、徐兵所有權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鄂民再105號]中認為:“關於金芳能否要求徐兵為其辦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問題。首先......本案中,從徐兵出具承諾的內容來看,包含著兩種意思表示,一為在房屋貸款還清前,徐兵將房屋提供給金芳使用;二為在房屋貸款還清後,徐兵將房屋過戶給金芳,這是徐兵單方作出的贈與意思表示,且贈與行為以貸款還清為生效條件。此後,金芳接受承諾入住房屋並依據該承諾主張權利,意味著金芳作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贈與合同成立。依據徐兵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貸款年限為20年(自2009年-2029年),目前訴爭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雙方約定的過戶條件尚未成就,金芳起訴要求徐兵為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之規定,除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之外,在贈與財產的權利移轉之前,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即毀約撤銷權),使贈與合同溯及自始歸於無效。立法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主要是基於贈與合同的單務性、無償性,讓贈與人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有機會再次審度是否果真要繼續此對其不利益的合同,如果贈與人改變原先的想法,則容許贈與人撤銷該合同,無須有任何理由或事由......再次,金芳主張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贈與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佔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的規定。本院認為,1.該條規定的適用是以贈與合同生效為前提條件,但本案訴爭房屋的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贈與協議並未生效,故不適用上述法條之規定。2.因金芳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持有的原房屋產權證書系徐兵主動自願交付,且自徐兵以掛失公告方式重新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後,金芳持有的原房屋產權證書已失去效力,本案並不完全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情形。3.該條款系關於贈與合同成立及效力的規定,並不涉及贈與財產的物權認定問題,也不排除贈與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故即使本案適用該條規定,認定贈與合同成立並有效,但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徐兵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使贈與合同已經發生的法律效力歸於消滅。”

三、婚內財產約定與贈與的區別:

(一)兩者的性質不同。夫妻財產約定是以夫妻身份關係為前提的財產協議,沒有婚姻關係就不存在夫妻財產約定的情形;夫妻贈與與夫妻身份關係的存續或解除沒有直接關係,與普通贈與沒有本質區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馮彬與翟維忠夫妻財產約定糾紛申訴、申請(對民事判決、裁定提起再審或指令再審2010)民事裁定書[(2015)粵高法民一申字第207號]中認為:“夫妻財產約定是以夫妻身份關係為前提的財產協議,旨在排除、變動法定夫妻財產製。以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達成的以離婚法律事實出現為生效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夫妻贈與雖然也是夫妻之間財產無償轉移的約定,但該財產關係的變動與夫妻身份關係的存續或解除沒有直接關係,與普通贈與沒有本質區別。”

(二)兩者的意思表示不同。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必須經雙方同意,簽訂協議時不得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定情形,否則夫妻對婚內財產的約定就是無效的,對雙方不產生法律效力;夫妻婚內財產贈與無須徵得雙方同意,只要一方作出贈與的表示,而另一方表示接受即可,這是一種單方行為。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夫妻約定一方所有的全部或者某項具體財產全部歸另一方所有,這一約定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模式,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種情況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應按贈與對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贈與的法律規定。

(三)兩者獲得利益的結果不同。夫妻婚內財產約定是雙方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財產的一種預先分配模式,既可以是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也可以約定為其他方式,不知道這種約定將來可使得哪方獲得利益;婚內財產贈與是一方將自己的財產贈與給另一方,受贈方無疑是獲益的。

(四)兩者處分的財產對象不同。婚內財產約定處分的財產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夫妻財產贈與處分的是原本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

(五)兩者的財產交付方式不同。夫妻財產約定無須交付財產,自簽訂之日起財產權利的轉移就依約定發生。當然,如果應當進行物權變更登記而未經物權變動手續的,對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夫妻財產贈與則必須以交付為標準,動產的權利轉移需要交付財產,不動產的權利轉移需履行物權變更登記,履行了上述行為後,夫妻之間的贈與才發生所有權的轉移。

(六)兩者的撤銷權不同。夫妻婚內財產約定的一方當事人不享有法定的撤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缺乏對夫妻財產約定撤銷的權利,只是明確了夫妻財產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而夫妻財產贈與中,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即使是贈與財產的權利已轉移,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也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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