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防止人為拔高或降低惡勢力犯罪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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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維 |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

《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於惡勢力的規定,以及其他相關程序、責任的規定,表明了司法機關嚴懲黑惡勢力的雷霆之勢和堅強決心,防止其社會危害進一步擴大。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維護國家穩定,實現精準打擊,罪刑均衡,這是刑事司法維護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也是確保掃黑除惡工作實現預期目標的基本前提。

人民法院报:防止人为拔高或降低恶势力犯罪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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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社會治安得到了根本性的好轉,惡性犯罪逐年下降。但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受國際國內因素影響,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仍然呈多發態勢,此類犯罪組織化程度較高,和各類社會治安問題相互交織,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此外,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向經濟領域、政治領域滲透的高度風險,嚴重侵蝕維繫社會穩定的根基。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及時嚴懲惡勢力違法犯罪,成為遏制黑社會性質組織滋生,防止違法犯罪造成更大社會危害的有效途徑。為了使社會公眾享有一個和平安寧的社會環境,深刻感受我國社會制度的優越性,必須深刻地認識到惡勢力違法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始終保持對黑惡勢力的打擊,毫不動搖地堅持嚴懲方針,長期保持對此類犯罪的嚴懲高壓態勢,以零容忍的態度,全方位、全過程地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從而震懾惡勢力違法犯罪分子,有效打擊和預防惡勢力違法犯罪。

在打擊惡勢力的鬥爭中,應當堅持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堅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刑法基本原則,全面貫徹寬嚴相濟政策,以便實現對惡勢力的精準打擊,高效預防。最高司法機關歷來重視堅持法治理念,自1997年刑法修訂以來,多次頒佈司法解釋等文件,對這一問題予以高度關注、詳細分析、精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後頒佈了《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對所涉及的問題進行了詳盡規定。在此基礎上,“兩高”“兩部”聯合頒佈《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形成疊加效果,對於精準打擊惡勢力有重要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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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的亮點在於對黑惡勢力高壓嚴懲的同時,繼續貫徹歷來堅持的寬嚴相濟政策,努力在這一專項鬥爭中,貫徹社會主義依法治國理念,確保罪刑法定原則的實現。在前期的掃黑除惡工作過程中,確實出現了一些擴大化的苗頭,比如將不應該認定為黑惡勢力的行為認定為黑惡勢力;也有一些案件應當認定構成黑惡勢力,但因為界限混淆而沒有認定。《意見》開宗明義,在第一條要求毫不動搖堅持依法嚴懲方針之後,其第二條明確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案,確保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要堅決防止人為拔高或者降低認定標準,準確認定惡勢力和惡勢力犯罪集團,堅持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此類涉眾、具有一定影響力的案件,要求司法機關能夠有堅持、有定力,貫徹依法治國理念,落實罪刑法定原則,正確把握打早打小和打準打實的關係,寬嚴有據、罰當其罪,最終實現《意見》所要求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意見》強調了惡勢力的構成,有關惡勢力的概念確定,增加了“欺壓百姓”的表述。因此,如果實施了相應的違法犯罪活動,但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一般也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這一表述在某種程度上限定了惡勢力所包括的違法犯罪的主要範圍,而成為一個構成要件性質的特徵,並非是一個沒有實際限定的表達,這一要件要求惡勢力所涉及的違法犯罪行為具有特定的主觀動機,並且要求其直接針對普通民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對普通民眾的安寧生活產生直接的危害。因此,惡勢力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行為,但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違法犯罪活動。2018年的指導意見和該《意見》均規定,惡勢力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意見》進一步明確指出,僅有上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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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明確指出,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或者因本人及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這一規定清晰地確定了惡勢力犯罪的特徵、範圍,排除了一般糾紛所引發的普通刑事案件成立惡勢力的可能,避免了因為惡勢力這一概念本身內在隱含的模糊性而擴大打擊範圍。

在惡勢力形成尤其是惡勢力犯罪持續過程的認定上,該《意見》較2018年指導意見更為嚴格,後者僅規定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並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意見》明確要求行為人是在2年之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這一要求不應被理解為:只要在2年之內多次實施過三次以上違法犯罪,就應認定為惡勢力,而是強調惡勢力之所以成為勢力性危害,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時間延續性,其違法犯罪行為具有過程的延續性、持久性和行為的慣常性。這樣就避免了對於那些持續時間還很短暫的團伙被認定成立惡勢力,例如糾集在一起時間明顯較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剛剛達到多次標準,但尚不足以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同樣,對於雖然實施了多次違法犯罪行為的,但在時間上超過2年,屬於在較漫長的過程中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因此,並不具有時間的持續性、行為的慣常性、成員的固定性的團伙,沒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也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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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要求,“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少應包括一次犯罪活動,可以是犯罪活動和若干次違法活動的集合,但不能將並不包含一次犯罪活動的多次違法活動理解為此處的多次違法犯罪活動。不過,為了避免有的犯罪活動單次均不成立犯罪,從而欠缺這一特徵,《意見》指出,可以將幾次違法行為累加後作為一次犯罪處理,然後和其他單獨計算的違法行為合併計算符合“多次”要件後,認定成立惡勢力。

《意見》在行為參與人數條件上,要求相對集中固定。以往的司法文件僅僅規定惡勢力一般要求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但此次《意見》進一步明確,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雖然是由不同的成員組織、策劃、指揮,但成員較為固定其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的,可以認定為惡勢力。但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這樣避免了將純粹臨時糾集,糾集者分別和不同人員共同實施犯罪,成員完全不集中、不固定的若干次共同犯罪,僅僅因為有一個共同的糾集者,就將所有人員都認定為惡勢力,從而擴大惡勢力的適用範圍。另外,對於僅因臨時僱傭或被僱傭、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矇蔽參與少量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一般也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

《意見》對於惡勢力的規定,以及其他相關程序、責任的規定,表明司法機關嚴懲黑惡勢力的雷霆之勢和堅強決心,通過打早打小,將黑惡勢力及時消滅於雛形或者萌芽狀態,防止其社會危害進一步擴大,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穩定;但同時又要打準打實,實現精準打擊,罪刑均衡,這是刑事司法維護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也是確保掃黑除惡工作實現預期目標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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