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修正案: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商標註冊申請,應予以駁回


商標法修正案: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商標註冊申請,應予以駁回

4月20日訊,為了營造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配合外商投資法實施,建築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今天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受國務院委託,司法部部長傅政華作了草案說明。

其中,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說明中介紹,在第四條第一款中增加了一條規定: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商標註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同時,草案增加了商標代理機構的義務,在第十九條第三款中增加了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註冊商標屬於“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商標註冊申請”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託的規定。

將規制惡意註冊關口前移,在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規定,將不以使用為目的的申請商標註冊、商標代理機構違法申請或者接受委託申請商標註冊一起納入異議程序和無效宣告程序中,作為商標異議、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事由。

同時,在第六十八條中對商標代理機構不以使用為目的的申請商標註冊、明知委託人不以使用為目的申請商標註冊還接受委託行為,以及惡意申請商標註冊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

草案還加大對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懲罰力度。對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在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將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賠償數額計算倍數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並將法定賠償數額上限從三百萬元提高到五百萬元,以給予權利人更加充分的補償。

對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以及主要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加大處置力度,在第六十三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燬;對主要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燬,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註冊商標後進入商業渠道。

草案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作出多處修改,進一步完善商業秘密的定義,明確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將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納入侵犯商業秘密責任主體的範圍,進一步強化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法律責任。對於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對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將人民法院判決的最高賠償限額由三百萬元提高到五百萬元;加大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增加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並將罰款的上限分別提高到一百萬元、五百萬元。草案還對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舉證責任的轉移作了規定。

草案對行政許可法作出多處修改,在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的原則中增加了“非歧視”原則,進一步加強對相對人在申請行政許可過程中提交的商業秘密等信息的保護,加強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過程中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增加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信息來源:綜合法制日報北京4月20日訊(記者朱寧寧)及每經網,IPRlea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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