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关于公开征求《东营市海岸带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促进海岸带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海洋强市建设,根据2019年度我市立法工作安排,由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东营市海岸带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9年5月9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信函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将意见建议发至邮箱[email protected]

2.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东营市黄河路206号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办公室(邮编:257091)

东营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

2019年4月28日

附件:《东营市海岸带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东营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促进海岸带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海洋强市建设,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的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0米等深线。向陆地一侧的海岸带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地形地貌,根据海岸带保护和管理实际需要另行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海陆统筹、科学规划、永续发展、严格管理、军民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其他省级以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规划、自然资源调查与管理、生态修复;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保护,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海岸带污染。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洋产业发展布局、海域使用、海岛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渔业、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提升海岸带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海岸带保护工作,对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海岸带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编制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军事设施利用海岸带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保持滨海湿地、沿海防护林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海岸带,合理布局涉海产业,拓展公众亲海空间,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军事效益相统一。

第十一条 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湿地保护规划、港口规划、旅游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开发利用现状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

(四)省级及以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五)重要滨海湿地和候鸟栖息地;

(六)沿海防护林带;

(七)典型地质地貌景观;

(八)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

(二)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

(三)省级及以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实验区;

(四)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

(五)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岸线所在的海岸带区域;

(六)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环境脆弱岸段;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除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外,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十六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保证海岸带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规划实施管理,保障规划落实。

海岸带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八条 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部门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

第二十条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严格保护区域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严格保护区域明确保护边界,设立保护标识。

限制开发区域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严格限制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采和商品房建设。

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禁止围填海、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优化利用区域应当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带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海岸线长度,提高海岸带开发的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严格管控填海造地,确需实施填海造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内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禁养区内禁止开展各类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开展设施养殖,严格控制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擅自扩大养殖规模。

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兽(渔)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划定海岸带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不得新建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禁止新建或者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已有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与规模相适应的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海岸带范围内油气勘探开发综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在海岸带范围内禁止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垃圾。

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回收装置或者设施,及时收集清理垃圾,保持海岸带干净整洁。

海岸带范围内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储存、清理、运输机制,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固沙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注重保护柽柳、刺槐、白蜡等耐盐树种和原生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生态效益良好的防护林体系。禁止损毁沿海防护林。

第二十七条 实施海岸建筑退缩线制度,海岸线向陆一侧一定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物,具体范围根据地形地貌和管理实际需要另行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排污口。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清理拆除。

经批准新设置的入海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等有关情况确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实行离岸排放,水深不得少于六米。

禁止向海岸带及入海河流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无害化处理后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九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民俗旅游村、宾馆、饭店等单位及居住区,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管网未覆盖地区,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条 确需利用海岸带开发建设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等规定,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开发。

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的化工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化工园区,合理设计安全生产流程,严格执行灾害防御措施和污染排放控制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滨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生态多样性,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植被等景观资源。

第三十二条 沿海农田、林地等施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鼓励和推广使用生物、物理等无公害措施,防治农业、林业病虫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海岸带珍稀物种保护制度,保护海岸带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亲近海洋活动。

通行和亲近海洋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养殖、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整治修复计划,对因潮汐侵蚀等自然灾害和开发利用等人类活动破坏的海岸带进行整治修复。

整治修复应当按照维护生态、保持原貌的原则,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风貌并与周围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岸线纳入自然岸线保有率统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沿海防潮堤、护岸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配齐设备,降低灾害损害。

新建、改建防潮堤鼓励创新建设模式,营造植物护岸、湿地等海岸生态系统,形成以抗御台风风暴潮为主,兼顾绿化、湿地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多目标的生态防潮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解决海岸带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岸线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自然岸线保护纳入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监督巡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岸带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海岸带范围内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接到咨询、投诉和举报时,应当及时受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海岸带保护需要,对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因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对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项目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岸带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严格保护区域及限制开发区域围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水产养殖禁养区从事养殖活动,或者在限养区从事禁止的养殖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海岸带陆域范围禁养区内进行养殖的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农业农村部门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在海岸带陆域范围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报经由批准权的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海岸带陆域范围非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从事相关禁止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水体和海岸带海域范围从事环境违法相关禁止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损毁沿海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海岸带及入海河流擅自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超标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亲近海洋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二)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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