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的類型---人民調解

調解的類型---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

調解的類型---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標誌

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會主義道德規範,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規勸,促其彼此互諒互讓,在自主自願情況下,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人民調解是我國法律所確認的一種訴訟外的調解形式。它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一項偉大創舉,也是我國一項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有自己獨特的組織形式,完整的工作原則、制度、程序,嚴格的工作紀律,方便靈活、形式多樣的工作方法。因此許多國家把人民調解譽為“東方經驗”。人民調解工作與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直接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認真開展人民調解工作,能夠緩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安定團結;能夠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能夠預防犯罪,減少犯罪;可以積極推動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人民群眾可以直接參加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同時,還能夠起到黨和政府以及審判機關的助手作用。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有:①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②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③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因阻止,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於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組織,其成員紮根於群眾之中,對群眾之間的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知根知底,所以調解委員的能動作用很大,方式靈活,方便易行。它突出的特點是能把糾紛解決在基層組織,還能起到宣傳法制、預防糾紛、防止矛盾擴大的作用,因而受到人民群眾的歡迎。由於人民群眾的調解有強大的生命力,對調解民事糾紛、正確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加強人民之間的和睦團結、維護社會治安、促進社會主義的精神文明起著重要的作用,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在第1編第1章基本原則中第14條,明文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法律地位,使調解委員會成為國家提倡、支持的合法組織。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訴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0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8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 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的類型---人民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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