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判決!最高法:車位是否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9條的“商品房”?

轉自:法務之家 作者:魏大勇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裁判規則

1、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法定優先權,其設立初衷意在通過保護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進而確保建築工人的工資權益得以實現,專屬於承包人。在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時,該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否隨之一併轉讓,目前並無明確裁判意見,可結合具體案情予以確定。

2、《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旨在保護消費者基本生存權,該條所稱“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於保證購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車位雖然主要是供小區業主使用,但尚未達到影響業主生存權的程度,不能被認定為居住性房屋,不屬於第二十九條的調整範疇。

3、當事人之間的經濟交往採取銀行轉賬還是現金交易方式,應考察交易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當地的交易習慣、交易金額的大小以及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等因素來認定。一般大額交易方式應被合理推定為採取銀行轉賬的方式,除非當事人能夠有效地舉證證明採取了現金交易的方式。

裁判實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3349號

案件索引:再審申請人王粒力因與被申請人張黎明、重慶市博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重點為王粒力是否享有排除案涉車位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首先,重慶新一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請執行過程中,將其享有的“藍山郡”房地產項目工程價款債權轉讓給張黎明,以抵銷應當支付給張黎明的工程價款債務。債權轉讓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範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從權利隨之轉讓,但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法定優先權,其設立初衷意在通過保護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進而確保建築工人的工資權益得以實現,專屬於承包人。在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時,該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否隨之一併轉讓,並無明確的裁判意見。就本案而言,張黎明通過債權轉讓所取得的債權可以被認定為普通金錢債權。其次,

《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旨在保護消費者基本生存權,該條所稱“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於保證購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本案訴爭標的物為車位,雖然主要是供該小區內的業主使用,但尚未達到影響業主生存權的程度,不能被認定為居住性房屋,不屬於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調整範疇。因此本案不應適用該解釋第二十九條,而應適用第二十八條來判斷王粒力是否具有排除案涉車位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再次,關於購買車位價款的支付。王粒力稱其父母已經以現金方式支付車位價款28.7萬元,餘下3000元未支付。為證明付款事實,王粒力一審提交了博天房地產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但無相應銀行取款或轉款憑證。二審時,王粒力申請證人王X出庭做證,擬證明王粒力之母舒X曾向王X借款現金10萬元以購買車位,後舒X以銀行轉賬方式償還該筆款項。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經濟交往應採取銀行轉賬等第三方交易平臺還是當事人之間現金交易的方式,應考察交易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當地的交易習慣、交易金額的大小以及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等因素來認定。就本案而言,王粒力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博天房地產公司之間存在現金交易的交易習慣。根據交易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當地的交易習慣、交易金額的大小等,當地居民購買29萬元的標的物一般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從事交易行為。因此,本案中王粒力購買29萬元車位的交易方式應被合理推定為採取銀行轉賬的方式,除非其能夠有效地舉證證明採取了現金交易的方式。考察王粒力舉示的相關證據,證人王X的證言僅能證明王粒力母親舒X存在以購買車位為由向其借款的事實,但無法達到證明該10萬元即用於履行案涉車位付款義務的證明目的。此外,王粒力提交的《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申請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以及其父母的銀行賬戶流水等證據材料均為間接證據,僅能證明其父母具有經營主體資格及其所經營的企業的基本信息,但不能證明其父母日常保有相應金額現金的客觀事實,並且銀行賬戶流水亦無具體資金流向,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因此王粒力的執行異議申請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經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之規定,無法認定王粒力具有足以排除案涉車位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二審法院以張黎明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由,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認定王粒力不享有排除案涉車位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但該錯誤並不影響本案裁判結果的正確性。綜上,王粒力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之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粒力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延忱

審 判 員 馮文生

審 判 員 馬 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袁麗娟

書 記 員 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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