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有什麼區別

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

《行政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已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糾錯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指出,審判監督的審理以提審為原則,明確指令再審的情形,限定發回重審的情形。發回重審的情形限定於:原審人民法院未對基本事實進行過審理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五種情形之一)。司法實踐中,再審程序則以指令再審為原則,提審為補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一般應當由裁定再審的人民法院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第(五)項或者第(九)項裁定再審的;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

(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

(四)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審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裁定再審的,應當提審。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因此,本案應按照第二審程序,指令第二審法院再審。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