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觀點
公司章程規定了“人走股留”條款,但員工股東離職後公司指定回購人始終未進行回購,且雙方未達成股權轉讓合意的,應當先由回購人與員工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協議並完成回購,否則員工股東仍然具有股東身份,公司無權要求變更工商登記。
知識點
1、公司規定 “人走股留”條款是否合法?
2、“人走”不導致其股東身份自動喪失
3、“人走股留”條款應明確回購的具體操作內容
4、公司不得擅自變更員工股東的股權性質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A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股東宋某出資133500元,其中126230元系其替他人帶代持。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規定:本管理辦法適用於全體持股員工……持股職工調離本系統,與公司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向其他職工或工會轉出自己的全部股權,受讓方以現金方式收購轉讓方的股權,每股價格不超過原價,持股職工轉讓給工會時,其他股東和持股職工無優先購買權……
2011年10月,宋某與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後A公司未要求回購宋某所持股權,宋某亦未將股權轉讓給他人。2016年,A公司工會向宋某發出《通知》,要求宋某至公司配合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宋某未予回應。
2017年,A公司工會將A公司和宋某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將宋某名下的126230元出資變更登記至A公司工會名下,要求宋某協助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要求宋某將其實際持有的7270元出資轉讓給A公司工會,並將7270元出資變更登記至A公司工會名下。
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的效力問題。二、A公司工會現在是否有權要求宋某轉讓出資7270元並進行變更登記。
一、《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的效力問題。
《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規定“持股職工調離本系統,與公司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向其他職工或工會轉出自己的全部股權,受讓方以現金方式收購轉讓方的股權,每股價格不超過原價。”本院認為:一方面,作為公司股東的員工,其對公司股權的合法“所有權”應當被充分尊重。員工出資取得公司股權後,即成為公司合法股東。股權是股東合法財產權,股東合法財產的處分權只能由股東自己行使。
另一方面,設立員工持股的重要目的是公司為增強其企業凝聚力,吸引員工關注企業長期發展,真正實現員工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的統一,從而創造出更高的效益。A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更多體現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它的建立是以股東間相互信任為基礎,具有較強的人合性特徵,股東的加入與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體員工相互信任的基礎上,以股權轉讓的方式退出,符合公司人合性的體現。
在訴訟過程中,宋某認可A公司工會提交的A公司第一次股東大會會議紀要的真實性,經本院審查,該紀要上有宋某簽字,該紀要內容包括“會議通過決議:同意《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約定員工與公司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向其他職工或工會轉出自己的全部股權,此係採取事先約定主動轉讓股權的方式。約定轉讓方式為受讓方以現金方式收購轉讓方的股權。該約定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故本院認定《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對宋某發生約束效力。
二、A公司工會現在是否有權要求宋某轉讓出資7270元並進行變更登記。
宋某作為股權出讓方按照《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其享有將自己的股權向其他職工或工會轉出的選擇權,在訴訟過程中,A公司工會均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其與宋某已就雙方股權轉讓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宋某亦當庭表示正在考慮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其他員工。在此情況下,A公司工會要求宋某轉讓出資7270元並進行變更登記,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說明的是,從A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持股情況來看,在職員工持股達44.65%;從A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內容來看,員工與公司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向其他職工或工會轉出股權。綜合以上情況,不難看出在職員工作為股東是A公司人合性的重要體現和顯著特徵。宋某已經於2011年10月與A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繼續持股不符合《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的約定。《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中關於無勞動關係轉讓股權這一約定的性質既是員工本人的權利也是員工本人的義務。股權應當自由轉讓,職工對股權轉讓的對象享有選擇權,有權選擇轉讓給工會,也有權轉讓給其他職工,但轉讓方不能怠於行使權利。現宋某已解除合同六年之久,仍然沒有轉讓其股權,既不符合《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的約定,也不符合A公司設立之初設立員工持股的目的。
考慮到本案中的實際情況,《A公司股金管理辦法》未對離職員工轉讓股權設立具體期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8條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如果雙方仍不能自行達成協議的,雙方可再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綜上,A公司工會提出的本次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
故,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工會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人走股留”的問題,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公司規定 “人走股留”條款是否合法?
原則上,公司不得回購本公司股權,但公司法規定了四種公司可依法回購股權的情形:異議股東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公司減資、公司合併、員工激勵。
此外,公司章程也可規定特殊情形下的股權回購,尤其是對於某些人合性較強的封閉性公司,公司傾向於所有股份由公司內部人員持有,則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進行“人走股留”的規定。
公司在規定“人走股留”時應當注意:
首先,人走股留應當在公司章程中進行規定。由於涉及到股東資格的取得與喪失、股東權責內容以及股權回購,公司章程是最好的載體。
其次,回購主體不能是公司自己。公司可以指定特定股東來實施回購行為,但不得自行回購股權。例如本案中A公司就規定當員工離職時,由A公司工會或其他職工來進行回購。
2、“人走”不導致其股東身份自動喪失
前文已述,人合性較強的公司可以通過章程的設計來約定“人走股留”條款,當條款被觸發時,公司可以通過指定股東回購的方式“要回”自己的股權,保證公司股權仍然控制在其內部人員手中。
但需要注意的是,員工股東離職並不必然導致其股東身份的自動喪失。只有當公司指定股東完成股權回購之後,員工股東才喪失股東身份,並非是自員工離職之日起就喪失股東身份。
因此,在完成股權回購之前,公司仍然要保障員工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利,例如召開股東會時應當通知員工股東參加,否則可能導致股東會決議被撤銷。我們此前發佈的《"人走股留",離職股東是否自動喪失股東資格?》(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本案中雖然宋某離職已觸發回購條款,但由於A公司的工會或股東遲遲未進行回購,雙方亦未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一致合意,故導致宋某雖已離職六年卻仍然具有A公司股東身份。在尚未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前,宋某有權選擇回購主體,A公司工會要求宋某向其轉讓股權,並要求A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不符合章程和法律規定。
公司治理建議
1、“人走股留”條款應明確回購的具體操作內容
公司在章程中規定“人走股留”條款時,不僅要規定觸發人走股留條款的情形,更要明確回購的具體操作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第一、回購主體。前文已述,公司可以指定由某名股東來實施回購,也可以約定由屆時持股比例最高的一名股東進行回購。
第二、回購期限。也即,回購行為應當在多少日內完成。
第三、回購價格。回購價格可以由雙方協商,或共同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或按市場價格進行認定。
第四、其他附隨義務。例如被收購方應當配合收購方在多少日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2、公司不得擅自變更員工股東的股權性質
很多公司更傾向於向員工授予“乾股”,這種股權不同於普通股權,不具有完整的股東權利,一般而言,持有“乾股”的股東僅享有分紅權,而不享有表決權、知情權等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想要限制員工股東的股東權利,應當在授予股權之前就制定明確的規則,並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
如果公司已經向員工授予了股權,事後再通過股東會決議變更員工股東的股權性質,且員工股東明確投反對票的,法院可能認定公司的行為構成非法限制股東權利,相關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決議。我們此前發佈的《公司能否通過股東會決議變更持股員工的股權性質?》(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註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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