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能否委托乡政府、街道办、征地事务机构、公司实施征收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是负责实施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


县政府能否委托乡政府、街道办、征地事务机构、公司实施征收补偿


县政府能否委托乡政府、街道办、征地事务机构、公司实施征收补偿


实践中,考虑到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复杂性,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的方式,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街道办、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或公司等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人民法院通常应予尊重;但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成为了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而是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精神,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市、县人民政府等委托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受托主体在受委托的行政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补偿安置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人行使法定职权的活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此前提下,要注意甄别、区分受托主体基于行政委托所实施的行为与基于其自主意识所实施的行为。特别是在强制执行领域,后者既可能构成行政委托范围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也可能构成民事行为甚至刑事犯罪行为。因此,

人民法院既要防止泛化行政委托关系而使受托主体不加区别地成为行政法律责任主体;更要防止无视行政委托权限、突破行政征收活动的公法关系定性,违法阻断受托主体与委托人在行政委托范围内的法律联系,将受托主体的相关公法行为不当导私法框架予以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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