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个人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有关的刑事责任

志言 前检察官、法学教师,现执业律师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针对“非典”疫情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个人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刑事责任进行简单梳理。


志言|个人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有关的刑事责任


正 文


在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后,全国进入了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工作。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针对“非典”疫情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个人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刑事责任进行简单梳理。


志言|个人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有关的刑事责任


一、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


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是指: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3、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中坚力量,是否依法履职及认真负责是打赢这次防疫战役的关键。


上述人员如果在本次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和行为方式不同,分别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渎职类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仅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的人员。其中,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按照这样的理解,在本次防疫工作中,负责相关物资调配的红十字工作人员,虽然在身份上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根据刑法相关对“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以及《红十字会法》对红十字会职责的规定,个人认为,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类犯罪。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国家卫健委在2020年1月20日才发布公告,把新冠肺炎确定为乙类传染病并案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和控制。但在此之前,有关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对传染病防治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如果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并与本次新冠肺炎大范围扩散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也可能涉嫌渎职类犯罪。

这是因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不是只有《传染病防治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传染病,国家才进行监测、报告和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对于其他传染病爆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同样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报告、核实、分析并采取相关预防、控制措施。一旦构成公共卫生事件,即便未被确定为法定传染病,但也应该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当然,由于新冠肺炎属于新生传染病,有一个逐步了解和认识的过程,是否涉嫌渎职类犯罪,需要尊重科学和证据,但确有滥用职权或失职行为的,也不能以主观上需要有一个认识过程作为借口。毕竟人命关天,对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要实行严格责任。


志言|个人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有关的刑事责任


二、新冠病毒病原携带者及已经被确诊或者疑似的病人

在“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预防、控制之后,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新冠病毒病原携带者、确诊病人、疑似病人都有接受隔离治疗的义务。


这是因为新冠肺炎具有很强的传染性,目前尚无有效治疗手段,如果不加以预防和控制,切断传染源,会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冠病原携带者、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拒绝接受医疗机构的检疫和隔离治疗,并有导致“新冠肺炎”传播危险或已经实际导致“新冠肺炎”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其主观是否故意以及行为是否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分别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故意者,主要是指明知自己是新冠病毒病原携带者,不仅不加以注意和预防,反而故意向他人吐口水、哈气、来往人员密集地方等,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 “新冠肺炎”传播,并希望或者放任传播危害后果的发生。


这种情形不以是否已经造成实际传播为入罪条件,只要有传播的危险,并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即可构成。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实际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自认为不会传染人或者主观上认为可以避免,则以实际造成危害后果为入罪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关于失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出现了导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以上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以上的,就会被立案追诉。


导致他人患病后死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比较好计算和认定,直接经济损害一般包括患病后所产生的救治费用、误工费等等。但是否让他人患病就可以被认定为致他人重伤,无明确司法解释规定。


目前,只有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被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中所指的“重伤”。因此,只是致使他人患病不能被直接认定为重伤,还需要根据治疗后的后果依据相关标准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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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普通社会公众


在无明显有效治疗手段情况下,预防和控制传染并漫延的有效手段就是采取隔离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了地方政府及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的需要,采取多种预防和控制措施,以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这些预防和控制措施有:


1、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2、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进行隔离;

3、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4、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等。


这些预防和控制措施会对密切接触者及普通社会公众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带来影响。但这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须,也是打赢本次防疫战的关键手段之一。但由于“新冠肺炎”虽然是按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和控制,但在传染病分类上,仍然定位是乙类传染病。


因此,本次防控疫情工作中,如果密切接触者以及普通社会公众,有违反了有关政府和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出台的各种预防和控制措施的行为,是没有办法按照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防治罪进行处罚。


因为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要求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便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普通社会公众有违反有关预防和控制措施的行为,客观后果引起了新冠肺炎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也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但如果在此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能够构成妨碍公务罪的不仅包括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普通社会公众,也包括新冠病毒病原携带者及已经被确诊或者疑似的病人,当其行为尚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时,拒绝检疫或强制隔离治疗的,也可以按照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违反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广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及工作人员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志言|个人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有关的刑事责任


四、其它

在全社会众志成城,全力防控疫情时,总还会有个别人乘防疫工作或借防疫的名义,发国难财和扰乱社会秩序。这些行为在刑法中都有相关罪名予以规制,并且因为是在特殊时期,社会危害后果大,会受到从重处罚。择其重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2、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3、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4、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5、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7、编造与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8、利用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9、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10、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等;


11、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等等。


说一千,道一万,还是要没事少出门,出门戴口罩;不扎堆,不凑热闹;不求为防疫做贡献,但求不为防疫添乱。通过有效的阻断和隔离,是打赢本次防疫战役的关键。阳光总在风雨后,我们一定能够战胜新冠肺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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