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懲網絡犯罪維護網絡安全!“兩高”出臺最全解釋

“網絡服務提供者”包括哪些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前提要件和入罪標準是如何明確規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哪幾種行為方式?單位實施相關網絡犯罪如何定罪量刑?在10月25日上午舉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新聞發佈會上,這些問題都有了明確的答案。


嚴懲網絡犯罪維護網絡安全!“兩高”出臺最全解釋

發佈會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啟波首先介紹了《解釋》的制定背景。近年來,網絡犯罪呈上升趨勢,各種傳統犯罪日益向互聯網遷移,網絡犯罪呈高發多發態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為進一步嚴懲網絡犯罪,維護正常網絡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和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有意見反映,《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相關網絡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較為原則,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適用問題存在認識分歧,影響了案件辦理。


鑑於此,為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依法嚴厲懲治、有效防範網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公安部等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完善,制定了本《解釋》,對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


《解釋》共十九條,主要包括以下十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主體範圍。網絡服務提供者切實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是維護網絡安全的前提和基礎。根據刑法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構成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


《解釋》進一步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範圍,即包括提供下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1)網絡接入、域名註冊解析等信息網絡接入、計算、存儲、傳輸服務;

(2)信息發佈、搜索引擎、即時通訊、網絡支付、網絡預約、網絡購物、網絡遊戲、網絡直播、網站建設、安全防護、廣告推廣、應用商店等信息網絡應用服務;

(3)利用信息網絡提供的電子政務、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

(二)明確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前提要件。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以“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作為前提要件。

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解釋》進一步明確 “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是指網信、電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信息網絡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以責令整改通知書或者其他文書形式,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改正措施。認定“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應當綜合考慮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確、合理,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採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進行判斷。

(三)明確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入罪標準。

根據刑法規定,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嚴重情節的,構成犯罪。

為統一司法適用,《解釋》根據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不同情形,對其入罪標準作了明確:

(1)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的,具體從違法信息數量、傳播範圍等方面加以判斷;

(2)致使用戶信息洩露,造成嚴重後果的,具體從洩露的用戶信息數量、後果嚴重程度等方面加以判斷;

(3)致使刑事案件證據滅失,情節嚴重的,具體從相關證據所涉案件重要程度、造成證據滅失的次數、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等方面加以判斷;

(4)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具體從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重要程度、前科情況、造成後果等方面加以判斷。

(四)明確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根據刑法規定,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三種行為方式:

(1)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2)發佈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3)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的。

針對司法實踐反映的問題,《解釋》進一步明確:

刑法規定的“違法犯罪”,包括犯罪行為和屬於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

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而設立或者設立後主要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利用信息網絡提供信息的鏈接、截屏、二維碼、訪問賬號密碼及其他指引訪問服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發佈信息”。

(五)明確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入罪標準。根據刑法規定,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以“情節嚴重”作為入罪要件。

根據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解釋》主要從如下幾個方面明確了“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一是設立網站、通訊群組、發佈信息的數量。《解釋》規定,假冒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數量達到三個以上或者註冊賬號數累計達到二千以上的,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數量達到五個以上或者群組成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或者發佈有關違法犯罪的信息或者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達到相應標準的,屬於“情節嚴重”。

二是違法所得數額。《解釋》規定,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

三是前科情況。《解釋》規定,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屬於“情節嚴重”。

(六)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明知推定規則。根據刑法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要求行為人主觀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

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解釋》總結並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推定情形,即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2)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3)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4)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5)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6)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七)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入罪標準。根據刑法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情節嚴重”作為入罪要件。

根據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解釋》明確了“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即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2)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3)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4)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5)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6)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此外,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述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八)明確了單位實施相關網絡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根據刑法規定,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體均可以是單位。

為嚴懲單位實施的相關網絡犯罪活動,《解釋》規定:“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九)明確了相關網絡犯罪的職業禁止和禁止令適用規則。刑法規定,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

鑑於網絡犯罪相當程度存在再犯現象,不少罪犯“重操舊業”的現實情況,《解釋》專門規定對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罪犯可以依法宣告職業禁止和禁止令,即“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十)明確了相關網絡犯罪的罰金刑適用規則。網絡犯罪具有明顯的牟利性,行為人實施該類犯罪主要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力度,讓行為人在經濟上得不償失,進而剝奪其再次實施此類犯罪的經濟能力。


基於此,《解釋》規定:“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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