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言論自由權利之新聞媒體“實際惡意規則”的發展演進

《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確立的 ,在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與新聞媒體的言論自由這兩種權利間,更多地向新聞媒體的言論自由傾斜。隨後,聯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不斷地探求這個傾斜的平衡點,進行微調。

“實際惡意規則”擴大適用於公眾人物

實際惡意規則最初只是適用於像沙利文那樣的公共官員(public official)。聯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合併審理判決的兩個案件“柯蒂斯出版公司訴巴茨案”(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和“美聯社訴沃克案”(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中,以兩個5:4將這一規則的適用主體從“公共官員”擴大至“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其中,巴茨是大學棒球隊教練,“柯蒂斯出版公司訴巴茨案”與體育界醜聞有關,沃克是退休將軍,案件涉及種族問題,二人都不是公眾官員。最高法院認為,公眾人物對政府決策有重大影響力,因此媒體對公眾人物參與公共議題的活動的報導,同樣適用實際惡意規則。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同時進一步闡明瞭實際惡意規則的適用標準,如報道是否存在時效性的壓力?新聞媒體是否有時間來審核信息?如果消息是轉載的,對於消息來源的可靠性是否進行過判斷?所報道的事實內容合乎情理,還是刻意地去肆意捏造?這些標準讓新聞媒體在發佈任何消息前不得不先進行一輪自我審查,否則將無法受到實際惡意規制的保護。在新聞機構義務的闡釋上,較沙利文案是一種進步。

聯邦最高法院之所以做此拓展,還是因為公眾人物的的言行對社會影響較大,理應受到相比一般民眾而言更加嚴格的輿論監督,而新聞報道要追求速度與時效,這與保證真實性之間必然存在著一種相互影響、制約的關係,如果媒體在報道任何事件時都要謹小慎微地考證所有的細節,新聞將就此失去時效性,言論自由的生存空間也將被大幅地被壓縮。

然而,對公眾人物這一概念的理解在不斷擴展,不僅包括我們通常所理解的文體明星、前政府高官,也包括因為某一事件而引起公眾注意的人,甚至一夜暴富的彩票頭獎中獎者、公共事件的普通捲入者也有可能成為公眾人物。當這些公眾人物受到誹謗時,不僅要證明新聞機構言論不實,還要證明對方存在實際的惡意,方能勝訴。

美國憲法言論自由權利之新聞媒體“實際惡意規則”的發展演進

公共事件中的普通人

1967年的“《時代週刊》訴希爾”(Time, Inc. v. HillL)案,再度擴張了新聞媒體的言論自由,然而,這一次,卻引起了較大爭議。

1952年9月11日,三名越獄逃犯闖入費城郊區詹姆斯·希爾家,家裡當時有希爾、其妻子伊莉莎白和五個兒女。挾持期間,逃犯們並未為難他們,而事後,媒體關於此事的報道鋪天蓋地,細節渲染上亦極盡聳人聽聞之能事,希爾一家,尤其是希爾太太,實在難以忍受媒體的密集曝光,被迫遷往康涅狄格州,並謝絕所有媒體的採訪,一家人逐步淡出公眾視野。孰料1955年2月,《時代週刊》發行的《生活》雜誌突然刊出一篇介紹新戲《絕望時刻》的文章。該戲描述了一戶被逃犯劫持的人家的悲慘經歷,戲裡逃犯們極度兇殘,不僅毒打了父親,還強姦了一個女兒,而《生活雜誌》的文章指出,該戲原型就是希爾一家,還刊出了演員們在費城郊區希爾家舊宅的合影。此後《絕望時刻》編劇約瑟夫·海斯表示並未將希爾家的遭遇作為創作背景,但文章已經對希爾一家造成很大傷害,特別是希爾太太,精神近乎崩潰。希爾以侵犯隱私為由狀告《生活》雜誌,認為《生活》雜誌有意發佈不實信息,將《絕望時刻》中的殘暴情節與他的家庭遭遇聯繫在一起,違反了紐約州保護隱私權的法律。這一場官司,在紐約州法院逐級打了整整十年,陪審團最終裁定3 萬美元補償性賠償,並得到法官支持。但《生活》雜誌發行方《時代》週刊公司對判決不滿,以文章應該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為由,上訴到最高法院。

希爾一家只是普通家庭,此案也不屬於公共事務,與媒體批評政府的權利並不相關,《時代週刊》援引的沙利文案是否能適用本案,令最高法院內部意見再次趨於分裂,最終大法官們以5票對4票,決定撤銷原判,支持了《時代週刊》。最高法院的最終判決意見,由布倫南大法官主筆,仍沿用訴沙利文案中的判決規則,即如果希爾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時代週刊》旗下《生活》期刊明知陳述虛假,故意為之,或翫忽放任,罔顧真相,就不得根據紐約州保護隱私的法律,對公眾關注之事的不實報道判處損害賠償。布倫南大法官解釋說,憲法對言論、出版自由的保障,不侷限於對公共事務的政治表達或評價,面向他人不同程度的自我曝光,是對生活在文明共同體中的每一個人的附帶要求。在一個以言論、出版自由為首要價值的社會中,這種被曝光的風險,是我們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美國公民隨便拿起一份報紙或雜誌,便可瞭解到呈現在公眾面前的大千世界,包括對政府官員、公共事務和涉及普通公民的公共事件的報道,而如果要求媒體必須承擔證明報道對象姓名、圖片、肖像、內容真實性的過大責任,將對自由社會中的自由報業,造成難以挽回的嚴重威脅。

福塔斯大法官發佈了異議意見,沃倫首席大法官和克拉克大法官也加入了這份意見,意見末尾指出,不管媒體是如實報道,還是曲意逢迎公眾,最高法院一律賦予其免責權,這種做法是不妥當的。在與評價公眾人物或討論公共事務無關的領域,這種免責權根本不是新聞自由的保障,而是令公眾仇視這種自由的誘因。

希爾案最高法院判決的原理在於,希爾家的遭遇已經成為眾人矚目的公共事件,媒體因此可以進行相關報道和細節的披露,在這個過程中可能會有一些疏漏,有一些事實上的偏差,但是為了令媒體放開手腳,還是傾向於保護媒體的言論自由。

美國憲法言論自由權利之新聞媒體“實際惡意規則”的發展演進

1971年8月,希爾太太自殺,再次引發公眾對於判決的不滿。而從沙利文案的九位大法官一致裁定保護新聞媒體對政府的批評權利,到巴茨案和沃克案從公共官員擴展到公眾人物時5:4的明顯意見分歧,再到希爾案保護新聞媒體對一個曾經報道的案件的莫名聯想,引起少數意見大法官的強烈反對和公眾的熱烈討論與質疑,對新聞媒體言論自由邊界,也許到了反思的時候。

明天我們一起來看看聯邦最高法院在新聞媒體言論自由權上的迴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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