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7 房屋在未登記情形下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依據及法理

一、未經登記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規定:

我國《物權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以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規定除外”,說明我國《物權法》除了採取以“登記生效主義”為原則,以登記對抗主義為例外的立法體例。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對物權變動的效力,國外基本有兩種立法體例。一種是登記生效主義,另一種是登記對抗主義。

1、“法律另有規定除外”主要是指:《物權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

第29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該條是吸納了《繼承法》中的立法精神,將繼承行為視為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
第30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該條根據中國國情現狀,特別是大量農村建設民房未經登記的歷史形成狀況,如果不考慮“合法建造”行為賦予物權效力,不利於農村土地的改革工作。

2、法律文書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情形。


《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該條明確了法律文書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但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的調解書是否也能包括在內,爭議很大。下文有對此的問題的一個裁判觀點。

3、直接導致財產權轉移效力的司法解釋規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29條第2款: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後,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27條:人民法院製作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轉移裁定送達權利人受讓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應當明確告知權利受讓人及時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生效法律文書進行權屬登記時,當事人的土地、房屋權利應當追溯到相關法律文書生效之時。


二、司法實踐中主要裁判觀點

一、調解書能否直接引起物權變動效力?

1、調解書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人民法院報》2013年12月11日版,標題:調解書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觀點認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不應包括調解書,就物權變動事項所作的調解,尚無與判決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

2、以物抵債調解書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以物抵債調解書是否具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研究意見》,載《司法研究與指導·研究與交流》
觀點認為:《物權法》第28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應包括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但以物抵債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協議的確認,其實質內容是債務人用以物抵債方式來履行債務,並非對物權權屬的變動,故不宜認定以物抵債調解書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但根據最高法院發佈《關於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在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裁定書是可以作為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

3、調解協議中涉及不動產確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訂實施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57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該條回應了法院調解書涉及物權確認的,人民法院不予司法確認協議效力。主要也是考慮了物權變動的法定原則下,協議約定不必然引起物權變動。

但最高法院發佈《關於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了調解書也屬於物權法第28條所稱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但該調解書僅限於“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的條件。如果屬於以物抵債調解書或者物權確權案件中的調解書,不應包括在內。

三、夫妻離婚協議約定能否引起不動產物權變動?現以案說法。

《人民法院報》2015年01月28日版一個案例。標題:離婚協議中不動產約定,能否直接引起物權變動。
案例觀點認為:可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儘管房產未辦理房產過戶登記,但雙方已約定歸謝某所有,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該房產已經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能用於償還張某離婚後個人所負的債務,法院應予解除查封。


法院經審查認為,雖然所查封的房產未按照協議內容登記在謝某名下,但張某與謝某離婚時已將涉案房產協議約定歸謝某所有,因此不能用於償還張某離婚後對外所欠的個人債務,遂裁定中止對涉案房產的執行。

上述案例與最高法院發佈的2016年3月1日施行的《關於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相吻合。該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薄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該條確立了登記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不符情況下如何確定物權歸屬的司法原則,即以實事求是原則認定物權。儘管登記薄的權利人物權登記法定原則享有當然的物權,但如果第三人即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該登記錯誤或者享有該物權,則法院是應當依據真實物權確認物權歸屬。登記權利人不得對抗真實權利人,是該條對《物權法》登記規則進行完美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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