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4 朱桐輝:周立波案汽車揹包搜查的關鍵點在哪,警察能否走回頭路?

朱桐輝:周立波案汽車揹包搜查的關鍵點在哪,警察能否走回頭路?

警車

作者簡介:朱桐輝,南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碩士生導師。

據自己與研究生們一起的有限的間接研習所得,分析美國警察對周立波汽車的搜查問題,需分日常盤查(攔阻與拍觸,stop and frisk,stop and pat down);搜查、扣押(search and seize);經同意的搜查不成立後,可否返回盤查,汽車可無令狀搜查而主張槍與毒會被“必然發現”而仍採信三大層次。而評價該案,則有六個關鍵點。

一、需令狀才能搜查,其實有很多例外,周立波案正符此情

根據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及相關判例,美國警察搜查、扣押、逮捕,需有(1)“高可能的理由”(probable cause)[1]、(2)範圍明確的令狀,這兩大實體與程序要件,以保護公民的財產、人身及隱私。

但有很多例外:特殊情況下,可在滿足第一要件情況下,無令狀搜查、扣押。需注意的是,第一要件——“高可能的理由”,要求還是很高的,有對166名聯邦法官訪談的實證研究,說要到45.78%正確率。[2]而從其要顯著高於警察盤查時需有的“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也可見其高要求性與嚴格性。

這些無令狀搜查、扣押,包括(1)汽車搜查,(2)經同意的搜查,(3)緊急搜查,(4)逮捕時的附帶搜查,(5)逮捕、搜查時,對“目力所及”(plain view)的違禁品、證據的直接扣押。

涉及周立波案的例外是,警察(1)可能有權進行無令狀的“汽車搜查”、(2)“經同意搜查”。

二、警察合法截停周的汽車盤問時,發現有槍套,其實就可以根據盤查權,檢查汽車中可能藏武器的區域,而不必徵詢周的同意再搜查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和中國警察一樣,美國警察也並不只能在“高可能的理由”下搜查、檢查汽車。根據著名的1968年Terry v. Ohio判決,警察有“合理懷疑”,就可以截停、攔阻(stop)、檢查(pat down)非正常狀態的汽車。這也被稱為Terry型搜查。周立波案其實完全符合的是這種情形。

警察先發現周立波可能在開車打電話、後發現其車蛇行,這兩點中的任何一點,足以讓檢察截停其汽車進行盤問。[3]雖然後來辯護律師用所謂周的通話記錄,讓我們對其是否打了電話,產生了合理懷疑。[4]

盤問周的過程中,警察看見了槍套,據上述判例確立的盤查權的範圍,警察其實有權直接展開以找槍目標的搜查,而不必經周或翻譯的同意再搜查。

有一非常相似的Terry型盤查的聯邦最高法院判例,支持著美國警察的這一權力:

在1983年Michigan v. Long中,聯邦最高院將警察進行此類盤查時對人的“拍觸”適用到了汽車。此案警察發現駕駛人夜間超速且蛇行,將車攔下盤查。駕駛人下車到車後方與警察見面。警察要求看駕駛證,當駕駛人走向未關的車門時,警察跟隨其後發現,其駕駛座的踏板位置有一獵刀,便對駕駛人身體拍觸,未發現武器。另一警察以手電筒照看汽車是否有武器,發現前方乘客座椅臂下有一物,但不能辨識為何物,便進入汽車將椅臂上舉,發現一打開的袋子內含大麻。

本案警察對汽車並沒有“高可能的理由”,因此不能適用汽車例外而進行較為徹底的搜查(full-blown searches)。因此,本案警察行為是否合法,便值得討論。

聯邦最高院最終判決本案警察行為合法,認為當警察攔阻汽車、短暫留置駕駛人時,形勢對警察充滿危險,如警察合理的相信嫌疑犯具有危險性,且可能立即取得武器時,警察對車內駕駛人立即可控且可能放置或隱藏武器的區域,可以進行為發現武器而進行的搜查。[5]

張元洪律師非常細緻、層次分明的文章還指出,警察截停汽車的判例依據,還有1975年的People v.Cantor,以及2001年的People v.Robinson.[6]

但本案特殊的地方還有,警察經周的翻譯同意搜查汽車後並未搜到手槍,於是再次詢問是否可以搜揹包。翻譯點頭後,警察從揹包裡搜出了槍和毒品。而盤查式檢查,是否可以為發現武器而搜查駕駛人及乘客的揹包,恐怕是否定的。這一環節,可能只能用經同意的搜查這一程序路徑,進行即時性的無令狀搜查。

三、警察盤問中發現槍套時,其實也存在一些據“汽車例外”進行無令狀的徹底搜查的可能性

聯邦最高法院早在1925年的Carroll v. U.S.中,就創設了,對汽車只需“高可能性理由”,即可無令狀搜查的“汽車例外”(automobile exception)。其理由在於,汽車具有機動性、會造成緊急狀況,如果此時要求警察申請令狀,汽車可能逃離現場,不切實際。

在1970年的Chamber v. Maroney 案中,更明確了,已被開回警察局只是具有“潛在機動性”的汽車,警察也可憑藉“高可能的理由”進行無令狀搜查。

1967年,美國搜查規制重點從財產權擴展至隱私權的著名的Katz v. U.S確立後,聯邦最高院對“汽車例外”的正當性論證,還通過1973年的Cady v.Dombrowski、1974年的Cardwell v. Lewis、1985年的California v. Carney,增加了因為汽車駕駛人具有“較少隱私期待”,所以警察可在“高可能的理由”下無令狀搜查汽車的內容。[7]

那麼,警察發現周立波開車蛇行,並可能打電話,後又發現槍套,這些是否足以支持“高可能的理由”而進行無令狀的汽車搜查呢?就現有媒體轉述的情節看,不夠的可能性更大,夠的可能性也有。

但是,本案警察放棄了冒險而選擇了經同意的無令狀搜查這一程序路徑。最終卻導致,因為周立波本人不懂英語,當時是否同意,因為是經翻譯表達的,所以值得質疑,而被確定為非法搜查,證據被排除。

雖然,在最後,警察的勝利果實不幸地被剝奪了,但這樣恪守程序、考慮法官評價的警察,依然值得尊敬。

但也不排除本案警察是有先後手的:先選擇經同意搜查的路徑,如果遭到拒絕,再啟動為發現武器的盤查程序進行汽車檢查或者是冒險用“汽車例外”進行更為徹底的搜查。但問題出在了,警察以為已通過周的翻譯得到了周的同意。

最後,要說的是,如果警察可以依據汽車例外而搜查汽車,那麼,根據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1982年U.S. v. Ross及1991年California v. Acevedo,警察是有權對汽車內“高可能性”藏有違禁品的箱包容器,進行搜查的。因此,依然存在不經同意繼續搜查揹包,是合法的可能的。[8]

四、經同意的搜查不成立後,可否返回盤查式檢查、對汽車可無令狀搜查而主張槍支、毒品會被“必然發現”,而依然採信呢?

其實,我擅自猜測,本案警察只是為了保險而選擇了經同意搜查的程序路徑。那麼,如果本案法官發現,警察其實是有權適用“汽車例外”、進行合法的無令狀搜查的話,那麼,搜查、扣押所得的手槍及兩袋冰毒,是否可以不排除呢?

同樣,如果法官看到了,本案警察其實是有權進行盤查下的搜車的,但警察卻因為選擇了經同意搜查的路徑,導致了證據非法,那麼法官是否可以據此選擇,即使周不同意,警察進行這一盤查式檢查也能“必然發現”槍及毒,而不排除呢?

這其實就成為了本案值得分析的重要關鍵點之一。這裡嘗試分析下:

首先,非法證據排除的例外適用,確有“必然發現”發現的例外,但其似乎是建立在其他偵查主體能合法地“必然發現”非法證據的基礎上的。本案似乎不能適用這一例外。

其次,本案警察發現了槍套後,本來是有三條程序路徑選擇的——盤查、汽車例外、經同意搜查,但既然選擇了經同意搜查來正當、合法自己的無令狀搜查,那麼,是不是就需遵循“上船容易下船難”原則或者叫“不得反悔與反覆”的原則?[9]

總之,這點我現在沒有答案,可能很值得討論,但也可能一句話、一個原則就能解決而無需討論。請各位同仁(吳宏耀、魏曉娜、劉方權、郭爍、蘭榮傑、遊小琴、秦宗文、林喜芬、李訓虎、劉磊、向燕、殷池、高原、Ira、Aaron、Allen、張洪元律師等)多指教。

五、法官認為警察的同意取得值得質疑,真的是本案法官初步同意證據違法、進而建議撤案的唯一原因嗎?

有限的媒體轉述及周立波的微博,還轉述了一個重要細節:“DNA及指紋的多次鑑定結果使得法官確信車內的槍和毒與周立波無關。”我想,這恐怕對法官的心證,影響不少。

另外,似有傳聞,警察是接到舉報說有駕駛人在打電話和蛇行,才去執法的。那麼舉報者的身份問題、翻譯可能失信的問題、再結合上述的鑑定結果,就更不能排除兩袋冰毒和手槍,不屬於周的可能性。

因此,即使在案情獲知有限的情況下,我們可以認為,本案即使是程序正義的“勝利”,那也不是純粹程序正義的“勝利”,而是不完全程序正義的“勝利”。質言之,美國程序正義和非法證據排除起主導作用的案例是很多,但本案可能不是。[10]

總結下,本案的六大關鍵點是:(1)警察是否有權截停,(2)是否有權盤查式檢查,(3)是否有權適用汽車例外,對汽車及揹包無證搜查,(4)周當時是否自願同意了搜車和搜包,(5)是否可以適用“必然發現”的例外而不排除,(6)證據排除與實體結果存疑,是否有關聯?

最後,我想說的是,DNA與指紋鑑定結果是怎麼證否手槍和冰毒與周立波有關的,我挺好奇的。其實鑑定結果顯示指紋和DNA不是周的,只能說讓我們對槍和毒屬於周,有了合理懷疑,但並不意味著揹包裡的這些東西,就不是他持有的。

真相是什麼,現在還真不好判斷。但我們能確信的是,現在美國的法官,已根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對此間接地作出了價值上及法律上的抉擇。

免責申明:本案事實來自媒體轉述,具體事實請以法庭認定為準。本文分析,完全是作為美國刑事訴訟法愛好者的學習之作,謬誤會很多,請多參閱權威專家、留美博士、專業美國法律師的分析。

[1] probable cause,更多翻譯為“相當理由”、“合理根據”。我覺得這些不足以反映其證明標準其實是很高的,也與盤查時較低的實質條件——“合理懷疑”,區分不明顯。

[2] 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59頁。

[3] 對於紐約州警察發現駕駛人打電話、手捧電子設備、看手機時,能否截停,及兩者間的界限,以及本案的許多關節點,香港張元洪律師有細緻全面的分析。見張元洪:“淺析周立波案”,微信公眾號“香港法律專欄與實務”。

[4] 當然,控方對這一合理懷疑(reasonable doublet)再稍加調查,是有可能排除掉的。因為作為身在紐約的周立波,不排除有兩個電話的可能。也不排除當時周立波是在看微信、微信語音聊天及通話等可能。而這些行為也可能構成紐約州警察對其合法截停的理由。參見前引張元洪律師文章。

[5] 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210—211頁。

[6] 張元洪:“淺析周立波案”,微信公眾號“香港法律專欄與實務”。

[7] 德雷斯勒、邁克爾斯:《美國刑事訴訟法精解》,吳宏耀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229頁。

[8] 德雷斯勒、邁克爾斯:《美國刑事訴訟法精解》,吳宏耀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240頁。但需注意的是,前引張元洪律師的文章說,紐約州不適用汽車可不用搜查令狀的例外。

[9] 當然,如前所言,盤查式檢查路徑是無法給本案的揹包搜查提供正當合法依據的。

[10] 提醒這一細節,並持類似觀點的文章,可見湯華東、劉曉明:“周立波或被無罪釋放,真的是因為警察搜車違法嗎?”,微信公眾號“智合法律新媒體”。


朱桐輝:周立波案汽車揹包搜查的關鍵點在哪,警察能否走回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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