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8 “路途上的時間”宜作限制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據此,“路途上的時間”成為刑事訴訟中法定不計入辦案期限的時間段。對於“路途上的時間”應當進行文理解釋,理解為路途上所花費的時間,包括法律文書路途郵寄時間以及辦案人員在路途上的時間;還是應當進行論理解釋,理解為司法機關郵寄送達訴訟文書及當事人向司法機關郵寄訴訟文書在路途上所佔用的時間,司法實務中各地認定不一。筆者認為,對於“路途上的時間”宜作限制解釋,即僅包括司法機關以及當事人郵寄的訴訟文書在路途上所耗費的時間,異地抓捕、異地寄押以及押解的時間均應當計入法定辦案期間。

其一,從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理念來看,控制國家公權力與保護公民私權利應當貫穿於整部刑事訴訟法的始終,基於此,如果對“路途上的時間”進行文理解釋,寬泛理解為在刑事訴訟中辦案人員以及法律文書在路途上所耗費的期間,將異地抓捕、異地寄押以及押解路途的時間歸入其中,從而將該時間段排除在辦案期限之外,則在實際上延長了嫌疑人被羈押至少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具有保護每個公民不受國家公共權力機構任意侵害的要義,因此,對“路途上的時間”作法律解釋時,應當遵循保護公民權利免受公共權力侵害的立場。對“路途上的時間”予以限制解釋,將異地抓捕、異地寄押以及押解的路途時間排除在“路途上的時間”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其二,從司法實踐中提高辦案效率的角度考量,對“路途上的時間”作廣義解釋,從而將異地抓捕、異地寄押以及押解的情形排除於辦案期限之外,則存在刑事程序與實體的雙重風險。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應當是在立案並作出強制措施決定之後,異地抓捕與異地寄押的法律依據在於辦案機關作出的強制措施決定。如果將嫌疑人在辦案機關以外的異地寄押期限排除於辦案期間,這就意味著在嫌疑人移送於辦案機關所在地的看守所羈押之前的強制措施與該辦案機關的強制決定無關。這也意味著,異地抓捕機關以及羈押機關涉嫌無法律依據作出強制措施的實體與程序的雙重違法風險。而造成這一風險的原因在於盲目出於辦案便利的考量,將異地抓捕、異地寄押以及押解時間排除於辦案時間之外。

其三,出於保障人權與懲罰犯罪相衡平的考量,在對“路途上的時間”予以限制解釋的同時,應當考慮實務中在出現網上追討時,一方面要派人到異地將嫌疑人帶回辦案機關羈押,另一方要採取報捕等強制措施,在時間上確實存在不夠用的情況,從而在較大程度上影響了案件報捕的質量,進而存在放縱犯罪的風險。針對此種情況,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應當根據異地羈押以及押解的時間,對報捕的期限作相應延長的立法規定。這雖然也延長了嫌疑人羈押的時間,但相較於將這一時間段納入“路途上的時間”,這種法定延長的方式一方面可以折抵刑期,另一方面這種法定方式也避免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恣意。

綜上,應對“路途上的時間”進行限制解釋,結合刑事訴訟的立法精神,將異地抓捕、異地羈押以及押解的時間排除於“路途上的時間”。與此同時,可考慮根據異地羈押以及押解的時間對採取報請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期限予以相應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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