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6 當事人未提保證期間免責抗辯,是不是就不能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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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未提保證期間免責抗辯,是不是就不能免除保證責任?


(北京兩高重大疑難案件律師團隊)


裁判要旨


不論保證人是否抗辯,人民法院對保證期間是否已超過的事實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進而確定是否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案情簡介


一、鄭國章因缺乏資金,於2014年1月16日向李小庭借款30萬元,借款時間是從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趙文坤和福建永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並向李小庭出具借款擔保合同一份。擔保方式為無限連帶責任擔保,未約定保證期間。借款後,鄭國章按約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6日。

二、鄭國章到期未還款,2015年4月14日,李小庭向龍海法院起訴,要求鄭國章還本付息,趙文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期間,趙文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龍海法院一審判決支持了李小庭的訴請。

三、趙文坤不服,上訴至漳州中院,以案涉保證擔保保證期間已經經過為由主張免責。漳州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趙文坤仍不服,以相同理由向福建高院申請再審。福建高院裁定指令漳州中院再審。

裁判要點


本案中值得關注的一個問題在於,對於保證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進行審查。本案一二審期間,兩級法院均認為趙文坤經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了訴訟權利,法院依職權缺席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但福建高院認為,本案中趙文坤提供的連帶責任擔保,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故應適用法定六個月保證期間的規定,即保證期間應至2014年10月15日止。但李小庭直至2015年4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要求趙文坤承擔保證責任,顯然超過了保證期間。福建高院認為,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發生保證人責任免除的法律後果,法院應當主動審查保證擔保的保證期間是否經過。但本案一二審法院在未查明保證期間是否經過的情況下,直接作出了判決,為認定事實不清。故福建高院裁定發回重審。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法院必須依職權審查其是否經過。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保證期間經過後,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這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有著根本的不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也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法律後果。由此更進一步印證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並非一物。本案中,福建高院基於保證期間消滅本體性權利、期間不變的特徵認定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並以此為基礎認為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保證期間是否經過。裁判思路及觀點,值得肯定。

2、雖然人民法院負有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經過的法定義務,但為保萬無一失,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切勿寄希望於法院的主動審查,而忽視提出關於保證期間經過免責的抗辯。因為人民法院審查保證期間是否經過,終究是一個事實問題,需要相應的證據材料予以支撐。如果當事人在舉證方面疏忽大意,導致法院無法最終有確鑿的證據證明保證期間已經經過,則保證人以此為由主張免責的訴請將會落空。故無論如何,保證人必須在訴訟中積極主張權利,以防不測。本案中趙文坤得以僥倖扳回一局是因為案情較為簡單,幸運的成分遠大於法院依職權審查的因素。

3、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決定保證期間經過後,保證人承擔的保證債務即行免除。這裡所謂的“免除”是指保證債務因保證期間的經過而消滅,是債權債務本體的消滅,而非僅僅讓保證人取得了一個關於拒絕履行的抗辯權。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擔保法》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三十一條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法院判決


以下為福建高院在再審裁定“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借款擔保合同》明確約定了涉案借款時間是從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雙方在該合同中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李小庭於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訴,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趙文坤主張過權利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明顯超過法律規定保證期間。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的規定,

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不論保證人是否抗辯,人民法院對保證期間是否已超過的事實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進而確定是否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一、二審法院均未主動審查保證期間,一審法院以鄭國章及趙文坤均未答辯及出庭應訴,判決趙文坤承擔擔保責任。二審法院以趙文坤在一審中放棄訴訟權利,為合法保護債權人利益為由,駁回趙文坤的上訴。依照前述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案件來源


趙文坤、李小庭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申1596號]、李小庭與趙文坤、鄭國章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漳民終字第1385號]

延伸閱讀:關於法院是否應當依職權審查除斥期間經過的裁判觀點


一、認定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的判例

案例一:魯鳳蘭、孝感天應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52號]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由上述規定可見,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屆滿後直接發生權利消滅的效力,即保證人得以免除其保證責任。魯鳳蘭在一審中雖未提出有關保證期間的抗辯,法院對此仍應主動審查。天應擔保投資公司抗辯稱,魯鳳蘭的委託代理人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天應擔保公司起訴的借款本金及擔保沒有異議,應視為魯鳳蘭對願意承擔保證責任的自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規定,保證責任消滅後,即使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人民法院仍不能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除非該通知書的內容能視為成立新的保證合同。根據該批覆的精神,張芸、志雲路橋公司、魯鳳蘭的委託代理人在代表三方共同發表答辯意見時稱對擔保事實無異議,既不能視為魯鳳蘭與天應擔保公司就涉案債務達成了新的保證合同,也不能視為魯鳳蘭明確作出了願意就涉案債務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故對天應擔保投資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周美珍、張麗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民申431號]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周美珍依據該條款主張二審法院不應主動審查保證是否超過保證期間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據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周美珍曾就案涉借款給予張麗寬限期,張麗在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是對債務數額的確認,周美珍主張以此日期作為寬限期屆滿之日缺乏法律依據。且依據周美珍提交的證據,其在2013年已多次向張麗催要借款,二審法院從2014年1月1日開始計算保證期間,已經給張麗一個合理期間作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據此,二審法院認定至周美珍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六個月的保證期間、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免除並無不當。

案例三:濟南市長清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王榮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1民終64號]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長清農信社沒有提供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賈生榮、王榮鋒、王吉軍主張權利的證據,因此,長清農信社起訴時已超過兩年保證期間,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當免除。針對長清農信社所主張的因賈生榮、王榮鋒、王吉軍未主張任何抗辯,法院因此不應主動審查保證期間的上訴理由。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法律後果,其屆滿的後果是實體權利的消滅,這源於法律的規定,因此原審法院對保證期間的主動審查並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四:中瑞信投資擔保(深圳)有限公司與貴州國創能源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1969號]該院認為:“對於中瑞信公司主張的法院不能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完成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未規定在當事人未提出抗辯的情況下法院不能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完成;其次,本案中億路萬源公司雖未提出保證期間完成其保證責任免除的抗辯,但也提出了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再次,保證期間的目的在於保護保證人利益,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間的利益關係,敦促債權人儘快行使權利,保證期間完成的法律後果是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關係到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變更,應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審查範圍,因此,原審法院經審查認定涉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已完成,億路萬源公司的保證責任免除,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中瑞信公司上訴請求億路萬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二、認定法院不應當依職權審查保證期間是否經過的判例

案例五:潘榮榮與徐吉、南京光華城南機電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申請民事裁定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民申2781號]該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提交的證據對係爭借款本金、利息及南京光華公司的還款責任和潘榮榮的連帶保證責任作出準確認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榮榮現抗辯係爭兩份《借款合同》的擔保期間均已超過,債權人無權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審法院應當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是圍繞雙方當事人的爭議進行。保證期間作為保證人對抗債權人的抗辯理由之一,是否主張為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根據一審判決載明的事實,潘榮榮在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並未提出關於保證期間的抗辯,並在一審判決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並未提起上訴。而在二審庭審中,潘榮榮亦未就保證期間提出異議,故雙方當事人並未就此形成爭議。現潘榮榮卻就此主張一審、二審判決錯誤並申請再審,本院認為其有違訴訟誠信,其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合法合理,理由闡述充分。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認定及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理解與適用,潘榮榮再審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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