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 最高法院:合同約定的級別管轄無效,不影響地域管轄的效力

來源:法客帝國 轉自:天津二中院

裁判要旨

雖然合同中對級別管轄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對地域管轄約定之效力。一方當事人因合同中約定的級別管轄無效而主張地域管轄的約定隨之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 華地公司(貸款人,住所地為安徽合肥)、億陽集團公司(借款人)與北京銀行(受託人,住所地為北京)於2016年9月26日簽訂《委託貸款協議》,其中各方對管轄問題約定如下:“本協議各方之間發生的本協議項下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首先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按以下約定解決:在受託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訴訟。”

二. 同日,華地公司與億陽集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與億陽信通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兩份合同在“爭議解決”條款均約定,因合同爭議協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起訴。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載明:“雙方自願簽訂本《借款合同》作為《委託貸款協議》的補充,本《借款合同》與《委託貸款協議》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為準”。

三. 後華地公司以億陽集團公司、億陽信通公司為被告,向安徽高院提起金融借款糾紛訴訟,案涉訴訟標的額為2.1億餘元。

四. 億陽信通公司向安徽高院提起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移送至《委託貸款協議》約定的住所地(受託人即北京銀行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安徽高院認為異議理由成立,裁定移送至北京三中院審理。

五. 華地公司不服安徽高院的一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本案由安徽省高院管轄。

裁判要旨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應由安徽高院而非北京三中院管轄,其原因是:

首先,從合同約定的角度分析,雖然《借款合同》對級別管轄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對地域管轄約定之效力。因《借款合同》載明:“雙方自願簽訂本《借款合同》作為《委託貸款協議》的補充,本《借款合同》與《委託貸款協議》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為準”。由此可知,對於本案管轄問題的約定,應當以《借款合同》為準。但由於本案訴訟標的額為2.1億餘元,基層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因此合同中對於“向合肥市蜀山區法院起訴”的約定違反了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應屬無效。但是,當事人對於地域管轄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約定並不因此而一併無效。本案中,貸款方為華地公司,因此華地公司選擇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既符合雙方《借款合同》的約定,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其次,與本案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並不包括受託人北京銀行所在地。本案中,《委託貸款協議》的當事人之一北京銀行並未參與本案訴訟,因此北京銀行所在地與本案糾紛並沒有實際聯繫,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亦不屬於與本案糾紛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一審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三,億陽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擔保人,根據擔保糾紛應當根據主合同借款糾紛確定管轄的原則,其應當尊重主合同當事人對於管轄法院的選擇。本案中,華地公司系貸款人,億陽集團公司系借款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因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因此,億陽信通公司與華地公司之間擔保糾紛的管轄應當根據億陽集團公司與華地公司借款糾紛的管轄來確定。億陽集團公司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後並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視為認可一審法院的管轄權,此種情況下作為擔保人的億陽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應得到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前世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 級別管轄原則上由法律和司法解釋直接規定,沒有當事人進行自由約定的空間。為避免爭議,我們建議可以在合同中只約定地域管轄,而不約定基本管轄,如約定“在甲方住所地所在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而非約定“在甲方住所地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二. 就合同爭議地域管轄的約定,當事人只能約定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而能約定在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例如不能約定在案外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 債權人同時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且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據此,如在該類訴訟中主債務人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擔保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一、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3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3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龍江、江西、雲南、陝西、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貴州、西藏、甘肅、青海、寧夏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二、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3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龍江、江西、雲南、陝西、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貴州、西藏、甘肅、青海、寧夏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管轄權異議糾紛,根據上訴人華地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是,一審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應否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院將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和認定。

首先,從合同約定的角度分析,雖然《借款合同》對級別管轄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對地域管轄約定之效力。

本案中,華地公司、億陽集團公司與案外人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銀行,系受託人)於2016年9月26日簽訂《委託貸款協議》,其中各方對管轄問題約定如下:“本協議各方之間發生的本協議項下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首先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按以下約定解決:在受託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訴訟。”同日,華地公司與億陽集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與億陽信通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兩份合同在“爭議解決”條款均約定,因合同爭議協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起訴。

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載明:“雙方自願簽訂本《借款合同》作為《委託貸款協議》的補充,本《借款合同》與《委託貸款協議》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為準”。由此可知,對於本案管轄問題的約定,應當以《借款合同》為準。但由於本案訴訟標的額為2.1億餘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對於“向合肥市蜀山區法院起訴”的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應屬無效。但是,當事人對於地域管轄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約定並不因此而一併無效。

關於地域管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關於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法復[1993]10號)規定:“……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具體到本案,貸款方為華地公司,因此華地公司選擇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既符合雙方《借款合同》的約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其次,從與本案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角度分析,本案為借款合同糾紛,與本案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並不包括受託人北京銀行所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條規定為當事人在協議管轄時可以選擇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中,各方爭議為億陽集團公司是否對華地公司負有債務以及億陽信通公司應否對此承擔擔保責任,《委託貸款協議》的當事人之一北京銀行並未參與本案訴訟,因此北京銀行所在地與本案糾紛並沒有實際聯繫,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亦不屬於與本案糾紛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一審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第三,從當事人法律關係主體的角度分析,億陽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擔保人,根據擔保糾紛應當根據主合同借款糾紛確定管轄的原則,其應當尊重主合同當事人對於管轄法院的選擇。本案中,華地公司系貸款人,億陽集團公司系借款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因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因此,億陽信通公司與華地公司之間擔保糾紛的管轄應當根據億陽集團公司與華地公司借款糾紛的管轄來確定。億陽集團公司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後並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視為認可一審法院的管轄權,此種情況下作為擔保人的億陽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應得到支持。

案件來源

安徽華地恆基房地產有限公司、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終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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