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0 遺囑書寫時要注意一事 否則很可能帶來大麻煩!

遺囑書寫時要注意一事 否則很可能帶來大麻煩!

李菲菲與王輝兩夫婦有四個兒子,但其中三個兒子在兩夫婦去世前就已經去世。兩位老人留下了兩份遺囑,但這兩份打印遺囑因不符合自書遺囑以及代書遺囑法定形式要件,被法院判定無效。

被繼承人李菲菲與王輝系夫妻關係,已經去世。兩人生前共育有四子,分別為長子王大、次子王二、三子王三、四子王四。但王大、王二、王三都早於父母去世。王大育有一子王剛和三個女兒;王二育有三子一女;王三育有一子;王四育有一子一女。

李菲菲與王輝生前準備了兩份打印遺囑,載明登記在李菲菲名下的某商住用房由王大的子女、王三之子、王四之子繼承;商貿公司股權及商貿公司名下的房產由王大之子,王二的子女、王三之子和王四繼承。原告王大之子王剛以王二的子女拒不履行遺囑為由訴至法院。

被告王二的子女認為該遺囑在內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遺囑形式。兩份遺囑既不是自書遺囑也不是代書遺囑,被繼承人李菲菲系文盲,僅能書寫自己的名字,被繼承人王輝不會使用電腦,且兩被繼承人家中亦無打印設備,遺囑中包含電腦表格製作圖,顯然該兩份遺囑不是兩位被繼承人自己製作。商貿公司名下的房產不屬於遺產。因此,該兩份遺囑不合法,應屬無效遺囑。

其餘被告對遺囑無異議。

法院認為,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親筆書寫”一般理解為立遺囑人親自書寫,“親筆書寫”的內涵已隨社會、科技的發展表現為不同的形式。如遺囑由立遺囑人親自打字、打印形成並由本人簽名,註明年、月、日,並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應認為遺囑系其“親筆書寫”。本案中,兩份遺囑均不是立遺囑人親自打字、打印形成,原、被告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因此該兩份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應認定為自書遺囑。依據遺囑的形成過程分析,應認定為“代書”較為適宜。

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兩份遺囑中,無代書人、見證人簽名,與《繼承法》要求的代書遺囑法定形式要件不符,因此該兩份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應屬無效遺囑。綜上,本案中的兩份遺囑為無效遺囑,在立遺囑人無其他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的情況下,應按照法定繼承對遺產進行分割。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商貿公司的股東為王輝、李菲菲,企業類型為有限公司,至今未解散清算,亦未破產。兩股東李菲菲、王輝均已死亡,商貿公司未進行解散清算和破產的情況下,該公司的股權應作為李菲菲、王輝的遺產由其合法繼承人進行繼承。商貿公司名下的房產系該公司資產,非兩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遺產進行分割。因此,兩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為李菲菲名下的商住用房及商貿公司股權。根據《繼承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因此,李菲菲名下的商住用房及商貿公司股權由王大的子女、王二的子女各代位繼承1/16的份額,王三之子代位繼承1/4的份額,王四繼承1/4的份額。

法官說法:

立遺囑人儘量親筆書寫

隨著社會及科學技術的發展,遺囑也呈現多樣化的形式。尤其是電腦和打印技術的普及,使打印文件廣泛應用於普通民眾的辦公、生活、學習等領域,生活中也出現了大量的打印遺囑。在立遺囑人死亡後,該種類型的遺囑產生的糾紛也隨之進入法院。對該類遺囑的認定應從是否為本人“親筆書寫”的內涵進行界定,如由立遺囑人親自打字、打印形成並由本人簽名,註明年、月、日並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應認為系其“親筆書寫”。法官提醒,

立遺囑人立遺囑時,要儘量親筆書寫,如不能親筆書寫,應由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見證,並由其中一人代書並註明年、月、日,代書人、其他見證人、遺囑人要簽名,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轉自:江蘇高院)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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