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9 離婚糾紛中的房屋分割:典型案例分析(二)

案例3 個人財產不轉化,婚後財產需補償

案情介紹:

小馬和小陳相戀多年,2010年登記結婚。小馬於2009年以個人積蓄全款購買了一套商品房,房屋屬於期房,直到2012年才交房入住並辦理產權登記。

小陳用自己婚後的積蓄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併購買了傢俱家電。2013年孩子出生後一直由小馬母親幫忙照顧,後因感情不和,小陳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小馬離婚,並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房屋。小馬對離婚和子女撫養問題都沒有異議,但堅持認為房屋是自己用婚前個人財產購買,不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公證員說法: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結合《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婚前財產屬於一方個人財產。本案中,小馬在與小陳登記結婚前已經用自己的婚前財產支付了購買房屋的全部價款,也就是已經完成了房屋買賣合同中己方的全部義務。雖然該房屋實際交付和辦理產權登記發生在結婚後,這只是售房方單方履行義務。小馬婚前支付的購房款只是在婚後發生了形式上的變化,變成了房屋產權而已。

該房屋應認定為小馬的個人財產,不因小馬與小陳的結婚而發生轉化。小陳對房屋的裝修符合不動產添附的規則,裝修費用和傢俱家電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故最終法院判決房屋歸小馬所有,由小馬補償小陳裝修和傢俱家電費用中屬於小陳的部分。

離婚糾紛中的房屋分割:典型案例分析(二)

案例4 民間儀式雖隆重,民政登記方有效

案情介紹

王先生和趙小姐大學時便相識,婚前戀愛多年,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9月,兩人按照家鄉風俗宴請親朋好友舉辦了隆重的婚禮,由於趙小姐單位特殊,對配偶身份進行了一定時間的政審,二人辦理結婚登記已經是2011年6月份。在此期間,王先生父母以兒子的名義全款出資購買了一套二手學區房,房屋於2011年3月份辦理不動產登記,登記權利人只寫了王先生一人。

二人結婚後工作繁忙,王先生經常在外地出差,聚少離多,久而久之感情慢慢疏遠。趙小姐於2016年起訴到法院,請求判決二人離婚,並認為上述房屋是二人舉辦結婚儀式后王先生父母贈與給兩個人共同生活居住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王先生同意離婚,但堅持認為該房屋屬於自己父母對自己的個人贈與,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公證員說法: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這裡所指的結婚應當做嚴格解釋,我國法律採取的是登記結婚制,就是隻有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登記後才能認定為雙方具有法定夫妻關係。根據傳統習俗舉行的婚禮、儀式、訂婚均不具備登記的法定效力,不能認定雙方產生法定夫妻關係。

王先生父母在二人辦婚禮後登記結婚前全款出資為二人購置房屋,雖然也具備用於二人共同生活用途的目的,但產權登記在王先生個人名下。根據傳統習俗和家庭道德,為子女婚前購房的父母很少有明確表達贈與雙方還是單方的,司法實踐也認識並尊重到這一點,採取了登記推定主義。即結婚前如果為子女購房的父母將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才可以認定為父母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意思表示,視為對雙方的共同贈與,如果僅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則只能認定為對己方子女的個人贈與。故最終法院據此認定該房屋屬於王先生的個人財產,駁回了趙小姐的訴求。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樣可以適用登記推定主義。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一般該出資會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如果出資父母將房屋登記在了己方子女名下,也可視為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己方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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