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河南省 關於印發《河南省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河南省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費率調整機制,發揮工傷保險費率的經濟槓桿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南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實施意見》(豫人社〔2018〕4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河南省財政廳 河南省民政廳 關於事業單位等組織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豫人社工傷〔2015〕8號)、《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關於河南省機關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辦〔2015〕25號)等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參保單位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參保單位考核期的支繳率,核定其應浮動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核定浮動費率時,在支繳率符合調整指標的基礎上,應考慮參保單位欠費情況、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發生情況。

第四條 支繳率為參保單位在上一個自然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總額佔該單位按照行業基準費率應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的比率,具體由經辦機構依據其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核定。

第五條 工傷保險最低費率不得低於本省一類風險行業基準費率。參保單位在人社部確定的八類基準費率基礎上,可進行浮動。參保單位屬於一類行業的,浮動費率分為三個檔次,即在行業基準費率0.2%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不實行費率下浮;參保單位屬於二類至八類行業的,浮動費率各分為五個檔次,即在行業基準費率0.4%、0.7%、0.9%、1.1%、1.3%、1.6%、1.9%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具體浮動標準見附表)

第六條 按照項目參保的各類建築施工企業不得低於項目總造價的1‰。各類建築施工企業在1‰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不實行費率下浮。

第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以其初次參保時的加權平均費率為基準費率(加權平均費率是根據勞務派遣單位所派遣職工從事行業不同分別確定相應費率,並分別計算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進行總和後確定單位應繳費用除以發放的工資總額)。浮動辦法按第五條規定浮動,但浮動後的費率不得低於費率調整年度時本單位的加權平均費率。

第八條 參保人員與原參保單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在其他單位工作時發生工傷的,由實際用工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參保人員屬於勞務派遣單位的輸出人員,在勞務輸出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參保人員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參保人員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第九條 參保人員在退休後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的,由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中明確的參保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第十條 參保單位考核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期的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重傷30人以上的;

(二)無故不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或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三)騙取或者聯合從業人員共同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工資總額或者從業人員人數的。

第十一條 參保單位首次參保,且繳費不滿一個自然年度的,不實行費率浮動。

第十二條 浮動費率檔次不受階段性降低社會保險費率政策影響,每次費率浮動均應在八類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或者向下進行浮動。

第十三條 本辦法從2020年1月1日起執行,《省直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暫行辦法》(豫人社工傷〔2016〕12號)同時廢止。以後每兩年為一個考核期調整一次,執行時間為該年度的7月1日,調整結果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河南省 關於印發《河南省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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