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6 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數額,不應受他項權證記載金額限制

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數額,不應受他項權證記載金額限制

【案情】

某客戶因購房需要,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所購房屋作抵押。雙方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在抵押登記時,登記部門將他項權證上主債權數額記載為債權數額,且債權數額等於合同約定的主債權本金金額。後因客戶未按約償還貸款,銀行起訴要求還款並行使抵押權。

【分歧】

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數額是否受他項權證記載金額限制?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內容,但他項權證上記載的債權數額為本金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一條“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的規定,優先受償的金額只能以他項權證記載的本金金額為限。

第二種意見認為,抵押合同沒有約定為最高額抵押,他項權證上記載的債權數額也並非擔保責任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金額並不因此受到他項權證記載的債權數額限制,其有權按照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實現優先受償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一般抵押擔保法律關係不同於最高額抵押擔保,其擔保的債權並無最高額受償限制。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根據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而根據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由此可見,只有最高額抵押的債權才有受償的限制,而一般抵押的擔保範圍可以在合同自由約定。

2.抵押登記系對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公示,並沒有改變合同約定的法律關係及擔保範圍。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房屋登記辦法》第四十四條及《房屋登記簿管理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登記僅是依據合同對主債權等信息進行對外公示,並不具有改變合同當事人抵押合意的功能,其目的也非限制一般抵押權優先受償的限額或者改變擔保範圍。由於登記公示可能涉及他人權益,為維護公信力及保護他人的信賴利益,故《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但上述第六十一條適用的前提是抵押合同私權約定與公權登記出現內容不一致時,第六十一條才能啟動及發揮價值糾正功能,其目的在於保障登記公信力及他人的信賴利益。當他項權證記載的金額與合同約定的主債權本金金額一致時,並不存在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內容不一致情形,其自然無法律適用餘地。

3.限制一般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有違於公平原則,也損害了其合理的期待權。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擔保範圍,該約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並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擔保法第四十六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抵押人應當以抵押物價值對擔保範圍的債權承擔全部清償責任。在實踐中,由於登記不規範等原因,登記部門在他項權證上將主債權本金數額信息登記為債權金額,致使人們誤認為該債權金額等於主債權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費用等金額總和。但在登記時,合同當事人已同意將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等信息進行登記公示,抵押權人期待並相信主債權及相應的利息等從債權能夠得到合法保護,該期待既符合合同約定,也符合客觀事實邏輯,理應得到法律保護.否則,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就失去了意義與價值。且在登記時,利息等從債權數額或未產生或無法確認,將他項權證記載的債權數額理解為包括利息在內的所有債權總和與客觀事實不符,抵押人如果想要承擔有限的責任,只能通過與抵押權人協商建立最高額抵押法律關係的途徑解決。當然,基於登記的公信力,如他項權證的記載金額大於或少於合同約定的主債權數額,則適用《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以他項權證記載的金額作為主債權本金受償的數額,如他項權證記載金額與登記簿不一致的,根據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還應以登記簿記載的信息為準。在行政部門登記管理中,為避免因登記不明而引起糾紛與爭議,浙江省台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原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原負責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期間,根據抵押合同約定,在他項權證上不僅明確記載了主債權數額,而且還寫明瞭擔保範圍包括合同約定的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內容,其依法規範登記的管理行為值得其它登記部門借鑑。

綜上所述,一般抵押項下他項權證記載的債權金額應為被擔保主債權數額的公示,只要公示的金額與抵押合同約定的數額一致,抵押權人有權根據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行使抵押權利,將他項權證上記載的金額作為優先受償的限額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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