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1 「經典案例」注意!最高法公報案例:買房雖已取得產權並不必然能得到房子!

「經典案例」注意!最高法公報案例:買房雖已取得產權並不必然能得到房子!

「經典案例」注意!最高法公報案例:買房雖已取得產權並不必然能得到房子!
「經典案例」注意!最高法公報案例:買房雖已取得產權並不必然能得到房子!

上海一中院二審審結的“連成賢訴臧樹林排除妨害糾紛案”被 2015 年第 10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該案由民二庭張薇佳擔任審判長兼主審法官,唐建芳、朱強兩位法官擔任合議庭成員。該案明確了在買受方雖取得房屋產權但未實際佔有,且佔有人對房屋的佔有具有合法性時,買受方僅基於物權請求權主張佔有人遷出的訴請不應獲得支持。買受方應以合同相對方為被告提起債權給付之訴,要求對方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或在房屋客觀上無法交付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裁判要旨

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出賣方應向買受人履行權利與實物的雙重交付,在買受方已取得房屋產權而未實際佔有的情況下,其僅僅基於物權請求權要求有權佔有人遷出,法院應作慎重審查。若佔有人對房屋的佔有具有合法性、正當性,買受方應以合同相對方為被告提起債權給付之訴,要求對方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或在房屋客觀上無法交付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連成賢訴臧樹林排除妨害糾紛案

原告連成賢,男,30歲,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臧樹林,男,45歲,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連成賢因與被告臧樹林發生排除妨害糾紛,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連成賢訴稱,原告於2011年從案外人謝偉忠處購得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後案外人謝偉忠一直未履行交房義務,故原告於2012年7月5日訴至法院,要求案外人謝偉忠履行交房義務,在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臧樹林共同參加訴訟,被告主張原告與案外人謝偉忠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後未獲支持。原告已合法取得係爭房屋,現被告仍居住在係爭房屋中,嚴重侵犯了原告作為物權人對物權正常權利的行使,故要求被告立即遷出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

原告連成賢對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47號民事判決書1份,原告連成賢提供此證據證明係爭房屋法院判決屬原告所有。

(2)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1份,原告連成賢提供此證據證明係爭房屋的產權登記為原告。

被告臧樹林辯稱,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屬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售係爭房屋,被告與案外人謝偉忠之間的買賣關係屬無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訴求。

經當庭質證,被告臧樹林對原告連成賢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原系被告臧樹林房屋拆遷後以補償安置款購得,2008年8月,係爭房屋的權利核准登記至被告名下,房屋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李榛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與案外人謝偉忠就係爭房屋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房地產轉讓價款為80萬元,2011年8月12日,向相關部門遞交了房產轉移登記申請書,後係爭房屋權利登記至案外人謝偉忠名下。2011年10月,原告連成賢與案外人謝偉忠就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簽訂了買賣合同,約定房地產轉讓價款為110萬元,2012年4月5日,係爭房屋權利核准登記至原告名下。2012年7月5日原告起訴案外人謝偉忠要求其將係爭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作為第三人申請參與訴訟,後法院判決,確認以被告名義與案外人謝偉忠就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訂立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駁回原告要求案外人謝偉忠將係爭房屋交付原告的訴求;駁回被告要求確認原告與案外人謝偉忠就係爭房屋的買賣關係無效的訴求。原告以其已合法取得係爭房屋,現被告仍居住在係爭房屋中,嚴重侵犯了原告作為物權人對物權正常權利的行使為由訴來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遷出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本案中根據原告連成賢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繫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的合法產權人,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臧樹林現已非上述房屋的產權人,被告已無權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遷出上述房屋應予准許,但鑑於本案的實際情況,應給予被告一定的時間,另行解決居住問題。被告辯稱係爭房屋屬原告所有,其並未出售係爭房屋等意見,與事實不符,也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採信。

綜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於2013年12月23日判決:

被告臧樹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遷出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

臧樹林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被上訴人連成賢與案外人串通騙取係爭房屋產權證,臧樹林對係爭房屋享有所有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連成賢的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連成賢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當所有權與佔有權能發生分離的情況下,買受人是否可以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基於返還原物請求權要求房屋內的實際佔有人遷出。

第一,生效判決已確認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樹林代理人身份與案外人謝偉忠就係爭房屋所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即第一手的房屋買賣並非原始產權人臧樹林之真實意思表示,該買賣合同對臧樹林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其從2008年8月起居住在係爭房屋內,並佔有、使用該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據,故產權人連成賢在其從未從出售方謝偉忠處獲得房屋實際控制權的情況下,徑行要求實際佔用人臧樹林遷出,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第二手的房屋買賣交易中,被上訴人連成賢與案外人謝偉忠簽訂了係爭房屋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並支付了相應對價,該買賣合同已經生效判決確認為有效合同,故對連成賢與謝偉忠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依合同之約定履行相應義務。鑑於此,連成賢對係爭房屋的權利應通過該房地產買賣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權利交付以及實物交付)來實現。本案中,雖然連成賢已於2012年4月5日取得了係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完成了房屋的權利交付過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過係爭房屋的佔有、使用權。對此,連成賢應依據其與案外人謝偉忠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之約定基於債權請求權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結合本案來看,由於第一手的買賣合同已被確認為無效,案外人謝偉忠自始至終沒有合法取得過係爭房屋而客觀上無法向連成賢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故連成賢應向謝偉忠主張因無法交付房屋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

綜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於2014年3月13日判決:

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0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連成賢要求臧樹林遷出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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