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2 《合同法》:對於代位權“到期債權”糾紛的兩個問題

《合同法》第 73條第 1款明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限定於債權 ,且須為“到期債權” ,於是便產生了兩個問題 :一是未到期的債權能否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二是債務人的其他權利應否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

《合同法》:對於代位權“到期債權”糾紛的兩個問題

未到期的債權能否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一般必須兩個債權均已到期,但在特殊情況下,要求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絕對到期也是不合理的。債權人當然無法行使代位權。但在第三債務人破產場合,由於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可以代位申報加入破產債權。

債務人的其他權利應否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

我國《合同法》第73條應予調整而未作規定 ,構成法律漏洞 ,對此我們認為可以通過目的性擴張予以填補。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除債權之外 ,還應包括 :

(1)物權及物上請求權。如所有物權返還請求權、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上存在的擔保物權等 ;

(2)形成權。合同解除權、選擇之債的選擇權、買回權、抵銷權以及對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和變更權 ;

(3)訴訟法上的權利或公法上的權利。如中斷訴訟時效的權利、代位提起訴訟的權利、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和各種登記請求權等;

(4)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如果債權人本人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享有代位權或撤銷權 ,但怠於行使該權利 ,從而危及其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時 ,同樣該代位權或撤銷權也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債權人可以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對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債的保全制度 ,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個別司法解釋中有類似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內容。學說上多主張在我國已有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制度和債的擔保制度之外 ,還應設立債的保全制度 ,從而為債權人提供更周密而細緻的保護。新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專門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 ,填補了法律漏洞 ,意義重大。

行使代位權的效力認定:

代位權的行使對債權人本身也會產生一定的效力,具體表現在:

一方面,債權人對因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必要費用,有權要求債務人予以返還,如果其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已由數個債權人分享,或由數個債權人平均分配,則其行使權利的費用,其他債權人也應當分擔。

另一方面,如果債務人的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拒絕受領,則債權人有權代債務人受領。但是在接受以後,應當將財產返還給債務人,不能獨佔該財產並用該財產充抵自己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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