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7 航運企業破產,海員工資怎麼辦!

船員工資在航運企業破產中的優先受償問題探析

航運企業破產,海員工資怎麼辦!

導言

《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了破產債權的清償順位,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第一順位就要清償“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確立了“職工債權優先權”。

理所當然,航運企業破產中對於航運企業職工的職工債權也應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是,航運企業的用工有別於其他企業,其職工多為隨船船員,部分船員存在勞務關係、勞務派遣等情況,是否都享有優先受償權有待商榷。另外,《海商法》作為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的法律,第22條確立了船舶優先權,即屬於船舶優先權受償範疇的權利在該船舶拍賣變現價款中優先受償,第22條第一款第(一)項“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確立了“船員工資優先權”,

當涉案船舶被拍賣變現,附加在該船舶上的船員工資享有優先受償權。

在航運企業破產中,可用於清償債務的資產集中於企業所有的船舶,在破產法講求公平清償,反對提前清償、個別清償原則下,上述船員工資優先權項下的債權能否在破產程序中繼續適用《海商法》第22條關於船舶優先權的規定,是一個十分值得探討的問題,也是航運企業破產中不可迴避的問題。關乎到船員工資債權與其他類型債權的清償比例,涉及到《企業破產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海商法》的衝突與適用。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指的船員工資是廣義上的概念,包括但不限於工資、其他勞動報酬、社保費用等勞動報酬請求權。

一、實務案例引發的爭議

筆者所在部門代理的一起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在案件審理完畢執行過程中,因被告航運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海事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船員工資如何受償,引起了海事法院和破產管轄法院的爭議。本案比較集中的反應了《企業破產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海商法》的程序衝突和適用問題。

基本案情:因某海運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海運公司”)經營不善長期拖欠船員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從2014年7月開始,海運公司所屬的“XXXX”輪上船員先後在寧波海事法院申請訴前或者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並分別起訴,先後拿到寧波海事法院的判決書或調解書。因海運公司拒不履行義務,2014年12月1日寧波海事法院裁定拍賣“XXXX”輪,在拍賣期間,廣西法院於2014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海運公司的重整申請,海運公司據此向寧波海事法院提出異議申請要求取消拍賣,最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5月26日駁回海運公司的申請,2016年7月27日“XXXX”輪拍賣成功。期間,廣西高級人民法院曾於2015年8月14日向北海海事法院發出《關於涉及海運公司破產重整案件相關案件指定管轄的通知》,明確在受理破產重整申請之後,有關海運公司的海事海商案件糾紛指定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轄。“XXXX”輪拍賣成功後,在劃扣拍賣費用後,雖經“XXXX”輪船員反覆申請,寧波海事法院在報請上級法院會商廣西高院後,還是將船舶拍賣餘款劃撥至破產管理人指定賬戶,並未直接分配船員工資等勞動報酬,要求船員向破產管理人請求分配。

此案的處理程序直接涉及到《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與《企業破產法》的衝突和適用問題,實務中引發了廣泛的思考和爭議。

二、船員與航運企業的法律關係類型

筆者所在部門近年來辦理了大量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對航運企業的用工狀況有直觀的瞭解,一般而言,目前我國航運企業與船員之間的關係基本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

自有船員與航運企業建立的勞動合同法律關係

此種類型是典型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關係,航運企業根據勞動合同法律法規的規定,與船員簽訂勞動合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等(部分合同中會約定企業不為船員繳納社會保險,而另行給付一定的現金補償)。船員與航運企業保持著密切的關係,是航運企業的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時適用勞動合同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且先由勞動仲裁委進行仲裁。這種聘用船員的模式主要集中在國有航運企業以及部分大型的民營航運企業。

2

自由船員與航運企業建立的勞務合同法律關係

此種類型是用工單位和提供勞務者之間的關係,航運企業因業務開展需要勞務者提供臨時性或特定性的勞務服務,與勞務者簽訂勞務合同,航運企業不承擔《勞動合同法》項下的用人單位的有關義務,不為船員辦理社會保險。這種聘用船員的模式是國內沿海和內河運輸中航運公司主流的聘用船員模式,而且實務中大量的勞務合同並無任何書面的約定。

3

勞務派遣公司派遣船員至航運企業建立的勞務派遣法律關係

此種類型是航運企業將用工需求告知勞務派遣公司,由勞務派遣公司選擇合適的人員派駐到航運企業工作,勞動者和勞務派遣公司系勞動關係,與航運企業無勞動關係,由航運企業將約定好的勞動報酬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由勞務派遣公司為勞動者發放勞動報酬、繳納社保等。

部分國有航運企業和大型的民營航運企業會採取此種船員聘用模式。

上述船員與航運企業的不同法律關係,會直接關係到船員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在《海商法》船舶優先權和《企業破產法》職工債權優先權上是否適用及適用的範圍。

三、《海商法》中的船舶優先權性質辨析

船舶優先權,在現已出現的相關國際公約中被稱為“maritime lien”,國內一些學者曾將其譯為:海上或海事留置權、船舶留置權、海上或船舶優先請求權、優先受償權、海事優先權,等等,我國《海商法》最後採用了船舶優先權來表述這一概念。《海商法》第22條規定了五種情形下享有船舶優先權的情形,並在第23條對五種情形受償順序進行了具體規定。

但關於船舶優先權的性質,即它到底是實體權利還是程序權利;如果是實體權利,是物權還是債權,國際國內學者的觀點都很不一致。在我國學界,有的認為船舶優先權是一種程序權利;有的認為是一種實體權利。認為它是實體權利的學者中,有的認為它是一種擔保物權,有的認為它是一種特殊的債權,還有的認為二者兼有之。

筆者認為船舶優先權具有“類擔保物權”的性質,如果必須定性的話,它是一種特殊的擔保物權。原因在於船舶優先權立法本意是保護船舶優先權項下權利是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實現的,因此其符合擔保物權優先性的權能;此外,船舶優先權實現的客體是特定船舶的拍賣變現價款,這與擔保物權實現的外觀表象一致。但船舶優先權又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典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因為《海商法》第25條特別規定了船舶優先權與抵押權、留置權的受償順序,將船舶優先權單獨區分與典型擔保物權。

四、《海商法》中的船舶優先權與《企業破產法》中的職工債權優先權的適用衝突與銜接

一般而言,進入破產程序的航運企業,已確認債權的清償應在可供清償破產財產範圍內進行統一分配,而不能就某一條船舶單獨按照船舶優先權進行個別清償或提前清償。但由於航運企業破產中涉及到的債權類型較多、廣義的船員工資涵蓋的內容比較廣泛、船員工資主體類型比較複雜,加之《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企業破產法》均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無法律位階區分,因此在破產中適用船舶優先權難免有重複和衝突,下面就航運企業在破產中的船員工資優先受償問題進行探討分析如下:

1

《海商法》中的船舶優先權可適用於破產程序,且按擔保物權順位前置受償

《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了一般破產程序中的債權清償順位,未有船舶優先權的清償順位規定,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中確立的優先權類型。筆者認為《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債權優先權類型,是從一般類型的破產企業中存在債權類型角度出發,並未涵蓋諸如航運企業、建設工程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特殊企業類型,這些特殊企業類型中可能會出現《企業破產法》未窮盡也無法窮盡的債權類型,以及對這些債權類型賦予優先權的法律規定。如果對未納入《企業破產法》中的債權優先權一概予以否定而歸為普通債權,那對相關債權人來說進入破產程序無異於滅頂之災。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上述債權優先權在破產程序中一般是予以認可適用的,運用最廣的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合同法》第286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16號):“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由此確立了建設工程價款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優先受償權。這也是對施工單位及農民工權益維護的體現。

同樣的,在航運企業破產中,船員工資待遇等是船員賴以生存的經濟來源,甚至是船員所在家庭的支柱經濟來源,對船員工資待遇的保障顯得至關重要,《海商法》第22條規定船舶優先權的立法本意即在於此。實際上,《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對於船員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的請求權,不論是從實體上還是從程序上,均作出了相應的法律制度保障,船員對於任職的本船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利既是明確具體的,也與航運實踐和慣例相符。

實務中已有法官研究並指出:認為船舶優先權作為法定擔保物權,具有別除權性質,看法鮮有差異。分歧在於船舶優先權在破產清算中的受償順序,尤其是《海商法》第22條第一款第(五)項所列的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與《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的職工工資、醫療等費用的受償順序。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船舶優先權整體優先原則;二是排除船舶優先權原則,統一按《企業破產法》第109條、第110條和第113條等規定受償;三是混合優先原則,即將《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與《海商法》第22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結合起來,不區分船上和岸上,按同類債權同一順序受償。筆者認為,《海商法》第25條第一款規定船舶優先權優先於留置權和抵押權受償,而留置權和抵押權屬於別除權,對特定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不足受償或者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才作為普通債權參與破產財產分配。按通常邏輯,船舶優先權應當先於其他破產優先權受償,更先於普通債權受償,而不論屬於哪一種優先權類型。排除船舶優先權原則以及混合優先原則,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皆不可取。其實上述觀點從《企業破產法》第132條規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證,即僅對該法公佈之日前所欠的職工工資、醫療等費用,基於歷史欠賬,予以優先保護。按照上述觀點,實際上船舶優先權項下的船員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請求權應該是先於《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的職工工資、醫療等費用的受償順序。

因此,船舶優先權項下的債權其在破產程序中的清償順位參照擔保物權進行,並予以前置,優先於典型的擔保物權受償。

2

《海商法》中未涵蓋的船員工資待遇繼續適用《企業破產法》中的職工債權優先權進行受償

《海商法》第22條中與船員人身有關的工資待遇等包含第一款第(一)項“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第(二)項“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但其未能涵蓋《企業破產法》中的所有職工債權類型,未能涵蓋的部分包括:非船舶營運發生的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經濟補償金,部分情況下因船東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懲罰性工資等。對於該部分非船舶優先權項下的債權是可以繼續適用《企業破產法》關於職工債權優先權進行受償的。

需要說明的是,未涵蓋的債權部分對主體資格是有限定的,即與破產航運企業有勞動關係的職工,排除勞務關係和勞務派遣人員。

3

船員工資債權的申報與審查

《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二款:“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後列出清單並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職工債權依法是無需進行申報的,由管理人主動查明並公示,但涉及到船舶優先權項下的船員工資是否需要申報,法律並未規定。筆者認為,基於船舶優先權項下的船員工資主體包括但不限於具有勞動關係的船員,部分船員(主要是未與航運企業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船員)工資待遇情況管理人難以主動查明,因此對於主張船舶優先權的不在船員職工名冊的船員工資,應採取債權人主動申報、管理人審查的方式進行。

4

享有船舶優先權的債權在債權人會議上的表決權限制

《企業破產法》第59條第三款:“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於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對於擔保物權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的表決權進行了限制性規定,即在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和解協議、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這兩項決議時,不享有表決權。同樣的,基於船舶優先權是一種特殊的擔保物權,其項下的債權人和債權份額對通過和解協議、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這兩項決議進行表決時,也不享有表決權。

5

航運企業破產中常見債權類型受償順位的梳理

通過上述對船舶優先權在破產中的清償順位探析,結合航運企業破產中常見的債權類型,筆者初步梳理航運企業破產中的債權清償順位依次為:

前提是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然後按照船舶優先權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未涵蓋在船舶優先權內的職工債權、稅收債權、普通債權的順序清償。

五、船舶優先權項下的船員工資在破產中的實現程序

認可船舶優先權在破產中的優先受償順位,涉及船員工資確認、保全措施、執行、分配等環節中,如何與《企業破產法》有效順暢對接,是實務中爭議較大但必須要予以解決的問題。

1

在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管轄方面

航運企業在進入破產程序前,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0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案件審理法院接破產管轄法院通知應先行裁定中止審理,等管理人接管完成債務人的財產後,通知繼續案件審理。航運企業在進入破產程序後,提起的訴訟案件管轄,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1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基於海商案件是專屬管轄,海商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專業性要求,地方法院不具備海商案件的審理職能和審理能力,因此將海商案件交由地方法院審理,無疑不利於案件的公正審理。因此,

可以考慮賦予破產管轄法院指定就近海事法院或者提請上級法院指定就近海事法院管轄破產中衍生出來的海商案件。

2

在相應船舶的保全措施方面

《企業破產法》第19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根據《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對於船舶採取保全措施大致分為兩種:對船舶所有權變更的限制(活釦)、對船舶的扣押(死扣)。如果在破產程序中解除了對船舶的保全和扣押,擔心會出現船舶毀損滅失的情況。實際上,《企業破產法》之所以規定要解除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是為了便於債務人財產的處置變現,便於重整和和解的開展。《企業破產法》第25條規定了管理人有管理債務人財產的職責,因此對於採取活釦措施的船舶,解除對其保全措施需要經過海事法院,經過海事主管部門登記,採取活釦措施時亦是如此;對於採取死扣措施的船舶,解除對其扣押後是交由管理人管理,管理人根據有利於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的原則對船舶採取統一看管或就地看管,有管理人委託看船公司對船舶進行看護,簽訂船舶看護協議,約定權利義務,此後產生的看管費用屬於管理人管理債務人財產所支出的費用,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1條規定可以納入共益債務進行處理。

3

在相應船舶的拍賣程序方面:

基於海事法院對相應船舶的拍賣執行相較於地方法院更加專業高效,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29條:“船舶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船舶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在破產程序中是否繼續由海事法院對相應船舶進行拍賣。筆者認為在航運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債務人財產均要置於管理人的管理下,由管理人進行依法處分。對於涉案船舶,如果破產管轄法院確實不具有處置能力或海事法院處置更加有利於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可以由破產管轄法院委託處置,這也不為《企業破產法》所禁止。

4

在船舶拍賣款的處置方面

航運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中,講求的是按照債權清償順位對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對於船舶拍賣款,屬於破產財產,納入到可供分配財產中,按照《企業破產法》對債權清償順位的規定,以及上述對船舶優先權的探析,船舶拍賣款的處置應交由破產管理人,由債權人會議通過債權分配方案或債權清償方案,按照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然後按照船舶優先權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未涵蓋在船舶優先權內的職工債權、稅收債權、普通債權的順序清償。對於船舶看管、處置的費用,管理人接管前發生的費用,作為債權進行申報,納入破產債權,接管後發生的費用,作為共益債務處理。

小結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船員與航運企業之間不同的法律關係會直接關係到船員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在《海商法》船舶優先權和《企業破產法》職工債權優先權上是否適用以及適用的範圍。在《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可適用於破產程序,且按擔保物權順位前置受償;而《海商法》中未涵蓋的船員工資待遇則繼續適用《企業破產法》中的職工債權優先權進行受償。

參考文獻

1.司玉琢主編:《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三版

2.大連航運學院國際海事法律系編:《海商法論文集》,學術書刊出版社,1989年版

3.中國海商法學會主辦:《中國海商法年刊》,大連航運學院出版社,1990年版

4.交通部政策法規司、交通部交通法律事務中心編:《海商法條文釋義》,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

5.吳勝順:《海事訴訟與破產程序的衝突與銜接——兼議涉海破產法律制度的完善》,載“海法網”。(點擊左下角“閱讀原文”可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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