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1 代為“養卡”的持有行為,為何不能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所謂“養卡”,即持卡人到期無力歸還信用卡,通過借款等方式,進行償還,再通過預借現金、套現等方式將資金轉出,歸還給借款人,以免因到期不能償還而使賬戶被凍結或被銀行追償等後果。隨著使用信用卡的人越來越多,導致這種“養卡”的行為成為當下常見的一種社會現象,甚至還出現了一種所謂的“養卡公司”,專門幫這些透支金額較大、償還能力較弱的人群,進行代還、套現等業務,從中收取手續費。這種操作既可以使還款日無期限拖延,又可以使信用額度和積分不斷提升,看似一舉兩得,實際上卻存在著較大的刑事法律風險。

本篇文章所要討論的問題,是作為“養卡公司”或者個人,其代為“養卡”的持有行為的刑事法律風險及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現實中的代為“養卡”何其多,是否具有違法性?

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177條後增加了一條,明確增設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該規定將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為四種類型。其中,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規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就是說,本罪的此種行為,要求包含非法持有的行為,同時,持有的是他人的信用卡。

對於非法持有的行為,刑法學專家張明楷教授認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是指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本身違法,即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持有他人信用卡。雖然獲得信用卡的行為是否違法並不直接決定持有行為是否違法,但是違法獲得他人信用卡後而持有的,其持有行為便具有非法性。概言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並不要求信用卡的來源非法,而是要求持有行為本身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故即使經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信用卡,但如果持有行為違反了信用卡管理規定,那麼依然會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據上述觀點,從代為“養卡”的行為來看,該行為掩蓋了持卡人的真實交易,使銀行不能真實的瞭解到持卡人無力還款的真相,加大了資金的風險,違反了信用卡管理規定。所以,代為“養卡”而持有信用卡的行為本身是非法的。

對於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是否要求必須是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刑法學專家張明楷教授認為,沒有必要將該行為中“他人信用卡”限定為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卻存在著截然不同的觀點。

在尤某深涉嫌搶劫、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號:(2017)粵0902刑初549號)中,關於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尤某深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指控意見,法院認為,尤某深作為廣州銀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員,因工作業務關係而持有客戶信用卡具有可能性,現實生活中也確實存在持卡人委託他人進行信用卡“養卡”的社會現象,其代為“養卡”具有合理性和現實可能性。而且,由於偵查機關無法證明尤某深是否違反持卡人的意願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故尤某深並未存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故不認定其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該司法判例,某種意義上,等於客觀上宣佈,類似代為“養卡”的行為,走出了法律的模糊地帶,否定了學術界對於代為“養卡”行為非法性的觀點,認為其具有合理性和現實可能性,屬於合法行為。然而,本案也許是一個特殊的事件,它難以成為一個有效的判例,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把手案例網等判例網站中,對於“養卡”行為的搜索,刑事判例多達773其判例,均認定該持有行為具有非法性。

對於代為“養卡”的持有行為,仍是可以規避刑事法律風險的。

刑法對於非法持有信用卡行為的入罪條件,除了罪體要素,還規定了罪量要素,即數額較大,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清晰認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於50張,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數量較大’”,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在5張以上,就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因刑法並未將單位規定為本罪的主體,由此可以得出,個人代為“養卡”而持有信用卡的數量少於5張,即可以認定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張王宏: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律師暨金牙大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倪菁華: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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