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 恭喜!這些論文獲獎了!

剛剛得到的消息,在第二屆“張檢杯”檢察理論調研優秀論文評選活動中,10篇論文分獲一、二、三等獎,1個基層檢察院獲優秀組織獎。

一等獎

《淺析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價值和格局》

單位:張家界市人民檢察院

淺析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價值和格局

作者/趙 榮

張家界市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

摘 要: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疊加,在帶給檢察工作挑戰的同時也蘊藏著新的發展機遇,儘快走出轉隸帶來的“陣痛”,迴歸到“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無疑是檢察機關的必然選擇。而回歸之路既要對檢察監督權進行重新審視,又要立足當前對未來檢察監督體系加以不斷完善。本文正是以此為著眼點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發展沿革、檢察機關監督權的價值以及檢察監督體系構建這三個方面來探討來了未來監督工作發展的基礎和方向

關鍵詞: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檢察監督的價值;法律監督體系

一、引言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是一項事關國家發展大局的重大政治體制改革,是黨和國家推進反腐敗鬥爭的重大政治部署,檢察機關在配合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中所顯示的政治站位,政治定力和大局意識是值得充分肯定地,但也應當注意到隨著反貪、反瀆、預防職能和人員的整體轉隸,檢察機關長期以來的對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權力依賴”和“情感眷戀”所形成的問題,不可避免地集中爆發,自身定位不清,未來發展不明所帶來的迷茫感也隨之蔓延開來。“危”、“機”並存,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並未動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剝離反而倒逼了法律監督職能的“正本清源”,而 “正本清源”的過程既是重新發現法律監督價值的過程,也是檢察機關順應時代要求,調整工作重心,重塑符合職能定位法律監督格局的過程。

二、以偵查權為核心法律監督模式的沿革和終結

(一)以偵查權為核心法律監督模式的形成

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法律淵源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檢察院組織法》),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我國除人民代表大會行使最高監督權之外,檢察機關也履行著具體的、專業的、專門的法律監督職責,然而檢察機關應當以何種方式,對哪些主體進行監督一直以來卻存在爭議。從歷史沿革來看,檢察機關的監督經歷了從“一般監督”到“雙軌監督”的發展過程,1954年《憲法》授權檢察機關可以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是否遵守法律”、對“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不過基於我國特定國情,這種源自與蘇聯模式的“一般監督權”並未真正在實踐中落實。1979年《檢察院組織法》和1982年《憲法》正式確立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但取消了其對“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實施監督”的職權,同時進一步明確了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從制度設計上來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之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屬於“雙軌設置”,檢察機關一方面可以圍繞查辦職務犯罪,通過偵查、逮捕和提起公訴等手段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監督。另一方面則可以對公安機關、法院以及刑事執行機關,在行使立案、偵查、審判和執行等訴訟權力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當然 “雙軌”並不對等,實踐中職務犯罪偵查權所發揮的作用要遠大於“訴訟法律監督”,究其原因,除了偵查權自身具有強力性外,檢察機關在資源配置上傾向於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也是重要因素。

(二)以偵查權為核心法律監督模式

以偵查權為核心法律監督模式,樹立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權威,也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剛性”監督和“柔性”監督的相互補充,為檢察機關完成特定的歷史使命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該模式在發展過程中卻引發如“誰來監督監督者”、“訴訟參與人和審判活動監督者的身份悖論”等諸多爭議,對此,檢察機關在法律和制度層面均做了大量的回應和解釋工作,也採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如將職務犯罪批捕權上提一級、加強檢務公開、健全人民監督員機制等,與此同時檢察機關還不斷強化自身廉政建設。然而,各界對職務犯罪偵查權異化的擔憂卻從未停止,這種擔憂並非空穴來風,事實上對職務犯罪偵查權的過渡依賴的現象已經出現,個別檢察機關甚至將該權力作為提高自身地位、謀取單位利益工具,而這種過度依賴的情況在客觀上也造成了訴訟監督權的虛擲和弱化。

(三)以偵查權為核心法律監督模式的終結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的出臺,原有的人民代表大會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度將被“一府一委兩院”所取代,監察委將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督,這既包括對所有公職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調查,也當然的涵蓋了對公職人員職務犯罪行為的偵查。隨著反貪、反瀆和職務犯罪預防的人員和職能的整體轉隸,檢察機關基於職務犯罪偵查權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法律監督,自此不復存在。

以偵查權為核心法律監督模式的終結意味著與此種模式相關的爭議和困境均塵埃落定,但隨著而來的焦慮卻無可迴避。長期以來職務犯罪偵查權不僅被檢察機關視為法律監督的“撒手鐧”更被視為自身地位的重要保障,該項權能的剝離一時間讓檢察機關內部瀰漫著對法律監督價值的迷茫、對現有監督手段與自身憲法定位不相適應的恐慌,這現象值得深思,然而面對這場深刻變革檢察機關也不必急於妄自菲薄,而是要進一步探究自身法律監督的價值,構建符合新時代改革發展規律和要求的法律監督體系。

三、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價值探究

《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但“法律監督”這一表述較為籠統,無法確切的說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價值所在,而制度的價值是制度存在的根本,因此,檢察機關要在未來的政治體制、憲法體制和司法體制中充分發揮自身的價值,保持自身的法律地位,就必須對其法律監督的價值做出切合實際的解釋,換而言之,我們需要了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特點,進而弄清楚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對象和立場。

(一)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特徵

其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出發點。檢察機關所維護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具有全局性、長期性和普世性,這也檢察機關與政府的最大區別,政府雖然也被視為國家利益的代表,但政府由其是地方政府,其所考量的利益往往具有區域性和短期性,與此同時,行政權本身就具有較強的異化傾向,在政府運行中,稍不注意就可能將“國家利益”置換為“行政利益”、“政績利益”,從而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實際中,檢察機關所代表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與政府行政利益的矛盾和衝突,正是建立刑事公訴和民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黨的基本依據

其二、檢察監督屬於“對事”監督。國家監察委行使對所有公職人員的全覆蓋監督,屬於“對人”監督,側重通過對違法違紀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處置來監督其的職務廉潔性,監察權實際上是國家整頓吏治的一種法治形態。而檢察監督側重於通過行使訴權來監督司法、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目的在於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實施。

其三、檢察監督具有價值有涉性。檢察機關和法院同樣具有維護國家法律統一實施的使命,但法院作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是司法正義的維護者,在司法活動中應當堅持不偏不倚的精神,從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來維護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其在發起訴訟之始就具有鮮明的價值立場,也就不可避免的與作為被告方的個人、單位和行政機關發生直接的利益衝突。

(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對象

在探討監督對象之前,需要進步一明析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內涵,目前關於法律監督有“一元論”和“二分法”之爭議, “一元論”認為法律監督權是各項檢察職權的母體,包括訴訟、批捕等各項職能均產生自法律監督權併為其服務。“二分法”則認為檢察權具有複合性,檢察機關不僅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同時也是代表國家提起訴訟的專門機關,因此“訴訟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是相互分離的,在這一語境下,能夠視為法律監督職能的只能是立案監督、偵查行為監督、刑事執行監督和審判監督。筆者更加認同“一元論”的觀點,首先、“二分法”雖然在訴訟法領域內更具說服力,但如果從憲法的視角出發,將公訴和批捕等檢察機關的重要權能去監督化,法律監督將僅限於程序性監督,基於程序性監督的被動性和侷限性,這實質上是對法律監督職能的矮化,有悖於憲法設計的初衷。其次、在實踐檢察機關的監督早已延申至民事和行政訴訟領域,公益訴訟權也已被普遍視為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重要標誌,既然同樣帶有司法訴訟的程序屬性,為何公訴權和批捕權,尤其是對職務犯罪的公訴權和批捕權卻要被排除在法律監督職能之外呢?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而“一元論”的觀點更符合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同時公訴權、批捕權也並非只是單純的訴訟程序,如不訴權同樣具有刑事終局性,視其為監督權在法律邏輯上也是自洽地。

在法律監督“一元論”的語境下,當前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大致可劃分為三類,一是“刑事法律監督”,即通過審查起訴、審查逮捕對一般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監督,同時通過抗訴、排除非法證據、退回補充偵查等方式對偵查機關、法院和執行機關的刑事訴訟行為進行監督。二是“行政法律監督”,即對部分行政機關,可能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以及法院的行政訴訟行為進行監督。三是“民事法律監督”,即對個人或者企業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民事行為以及法院的民事訴訟行為進行監督。 “行政法律監督”和“民事法律監督”的主要方式是提起公益訴訟,此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提出檢察建議等。

(三)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立場

人民民主專政是我國的國體,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政體,《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這也就決定了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是我國檢察機關必須保持的基本立場。在這一基本立場指導下,檢察機關必須始終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依憲依法行使監督權,同時,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的價值立場也具有其獨特性。

2017年,國家主席習近平,在致國際檢察官聯合會年會的賀信中指出:“中國檢察機關承擔懲治和預防犯罪、對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等職責,是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支重要力量。”與此同時,隨著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建立並全面鋪開,檢察機關公益訴訟人的形象也不斷深入人心,筆者以為,在司法改革和國家檢察體制改革疊加的歷史潮流下,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僅是檢察機關在行使公益訴訟職能中的價值要求,更是當前和未來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鮮明政治立場。

2018年,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了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標誌著我國的政權組織形式發生了新的變化,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監察委員會履行對國家公職人員的全方位監察職能,法院履行司法裁判職能,而檢察機關則行使“法律監督”職能。在這一制度安排下,檢察機關並未失去其國家司法機關的法律地位,自然也應當履行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職能。

綜上,我們認為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基本立場應當是人民立場,在這一立場下,檢察機關是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價值導向,按照法律統一實施守護者的基本要求,代表國家和人民行使法律監督權。

四、檢察機關法律監督體系的完善

失去職務犯罪偵查權,如同在“檢察花園”中移去了最高大的喬木,但這也讓長期以來,掩蓋在大樹濃密樹蔭下的其它檢察職能有了面朝陽光,競相生長的機會,只要因勢利導,科學構建,檢察事業必將在改革中煥發出新的生命力。筆者體系完善的角度出發,對未來法律監督體系的構建提出了“一個陣地、兩把利劍、三條路徑”的構想。

(一)一個陣地

訴訟監督是檢察機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主要陣地,檢察機關通過維護訴訟程序運行環節的秩序範式,確保正當程序理念落到實處。對於那些威脅程序正義和法制統一實施的行為,檢察機關均有義務藉由法律監督職責而加以警戒和規制。

刑事訴訟監督對防止冤假錯案,推動國家法治進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監督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較好的成效。2013年以來,檢察機關監督糾正了“張氏叔侄強姦殺人案”、“於英殺妻案”等多起涉及命案、原判十年以上的重大冤假錯案,推動糾正了“王玉雷故意殺人案”、“辱母殺人案”等重大敏感複雜案件。刑事訴訟監督在取得發展的同時也面臨一些問題,比如立案監督相對滯後的情況沒有得到有效改善,引導偵查取證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和落實。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監督工作對於維護公平正義同樣具有重要意義,但在職務犯罪偵查權未劃轉之前,這兩項監督職能相對薄弱,專業人才不足,監督手段匱乏的問題尤其突出,目前檢察機關內部意識到了這問題,並通過制定“兩個訴訟監督規則”、開展“民行檢察工作推進年”的措施,推動民事訴訟監督和行政訴訟監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兩把利劍

訴訟是檢察機關實現其法律監督職能的基本方式,也是檢察機關的“核心戰鬥力”所在,未來刑事公訴和民事、行政公益訴訟將成為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兩把利劍”。

公訴職能產生自檢察制度創設之始,也是各國司法制度所普遍認可的檢察機關專屬職能,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督促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司法裁判,不僅可以起到打擊犯罪,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實施的作用,也能夠對公職人員和國家機關違法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威懾。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作為檢察機關的新興職能,雖然暫時還無法和公訴職能做到並駕齊驅,但該項職能擁有巨大的發展空間,首先,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從立法層面確立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身份,而就行政公益訴訟而言,檢察機關幾乎可以被認為是唯一適格主體,這就為檢察機關開展公益訴訟工作打下了堅實的法律基礎。其次,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具有長遠的現實意義,行政公益訴訟是將原來的“民告官”轉化為“官告官”,能夠很好的彌補行政訴訟相對人,訴訟能力不足的問題。而檢察機關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對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個人和企業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也是當前和未來解決“公地悲劇”的有效方式。最後,“加強對公權力的監督”是未來檢察監督工作的核心所在,而公益訴訟正是檢察機關監督公權力最直接的方式,各級檢察機關勢必大力推進公益訴訟工作,並將資源向公益訴訟傾斜。

(三)三條路徑

1、監督事項案件化

監督事項案件化要求用辦案的標準和模式辦理監督事項,其重要意義在於監督事項會因進入辦案流程,而必須有規範的處理過程和明確的結果。檢察機關監督事項的案件化,一方面可以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司法辦案機關在制度、人才以及經驗方面的優勢。另一方面也能夠切實提高法律監督質效和剛性。而要實現案件化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努力:

一是辦案程序規範化,首先,應根據檢察機關的權力運行機制和監督工作特特點,建立從線索受理、立案、調查核實、實施監督到跟蹤反饋、複議複合、案件管理、卷宗歸檔的一整套程序規範。其次,必須推動監督過程的案卷化管理,將監督過程的證據材料、內、外部文書彙編成卷,以全程留痕的方式,促進辦案規範化。最後,要建立科學的考評制度,將辦理監督案件情況作為專門的考評項目列入員額檢察官司法辦案考評總體計劃之中,並對其所佔的考評分數做適當“加權”,以建立起監督數量、質量和效果有機統一的科學考評體系。

二是調查結果證據化,證據裁判原則是司法辦案的基本原則,強調偵查結果的證據化,有利於增強法律監督的合理性,進而可以增強監督權威性。證據化要求辦案人員必須強化證據意識,提高證據固定和收集能力,並要求監督調查的結論必須建立在紮實的證據基礎之上。

三是監督協同一體化,一體化辦案是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實踐中不斷探索得來的行之有效的經驗,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對這經驗進行科學的吸收和發展。檢察機關需要構建各級院上下聯動,各部門密切配合,監督資源合理配置的內部一體化辦案機制。同時要強化與黨政機關、人大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平臺共建設,打造監督辦案外部支持系統。

2、人才隊伍“專業化”

檢察機關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專業化的人才隊伍是檢察事業不斷髮展的基礎,過去是這樣,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後更是如此。值得注意的是,在改革之前檢察機關的專業方向偏重職務犯罪偵查,專業人才也多配置在“兩反”,隨著職務犯罪偵查和預防職能和人員的整體轉隸,重構專業隊伍勢在必行。

一是要加強專業法律知識學習。鼓勵檢察人員學通、鑽透民事、行政法律法規,培養出在民事,行政監督領域比政府官員更內行,比法官更精通的優秀檢察官,如若不然監督將無從談起。在刑事檢察方面,要重點利用公訴部門的人才基礎,引導優秀公訴人改變“重訴訟輕監督”的觀念,加強程序理論和證據規則學習,增強其非法證據排除和審判結果監督的能力,真正把檢察機關的“庭辯高手”培養成“監督能手”。

二是培養有偵查思維和技巧的法律監督人才。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雖已劃轉,但是偵查思維和技巧卻是一筆可被繼承地寶貴 “財富”。在尋找線索的過程中,要熟練的運用“過程回溯”和“注意反常”等偵查思維方式準確發現違法行為的端倪所在,同時綜合運用舉報、走訪調查、線人情報等方法擴大案件線索來源。在調查取證方面,首先,充分研究相關法律法規,準確把握調查方向。由於法律監督主要是規範被監督對象行為的合法性,因此只有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規定才能有的放矢進行調查,如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公益訴訟中,調查人員需要對出讓程序、行政相對人的義務、國土部門的職責的法律規定了然於胸,才能有針對性的收集國土部門違返法律法規的相關證據。其次,要貫徹“證據裁判”原則,確保取證程序合法、正當,同時也要注意不同訴訟類型的證明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保證證據鎖鏈的完整有效。最後,要合理運用取證技巧,如獲取言辭證據一直以來是就是檢察機關的“拿手好戲”,公益訴訟中調查人員也可以依法合理運用多種詢問技巧獲取真實可信的言辭證據。

三是、增強庭審能力。公訴和公益訴訟這兩把監督“利劍”的作用最終要通過審判來完成,有學者認為這是檢察監督弱化的表現。但筆者認為以公正裁判對不合法行為進行最終的調整,正是法治發展的必然要求。檢察機關以發起訴訟的形式捍衛其守護的價值,也恰恰體現了檢察監督的合法性。當然,在“庭審實質化”的要求下,檢察官要最終實現其監督的目的,還需要不斷增強其庭審能力。第一,要提高有效發問題的能力。做到言簡意賅,問有所指,尤其是要熟練掌握交叉訊(詢)問中的應變和補充發問技巧,合理運用“證據問話”揭露被髮問人的不實回答。第二,要提高有效辯駁能力。敏銳發現並抓住對方漏洞,針鋒相對地駁斥。第三,是有效說服的能力。要善於挖掘證據信息,合理構建證據體系,通過科學的證據出示和證據羅列方法讓“證據說話”,精確運用語言和修辭“讓冰冷的證據具有感染力”。

3、案件辦理“智慧化”。

智慧檢務工程是檢察機關面向未來的重大戰略工程,其目的在於依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興技術手段,推進檢察工作方式和管理方式的信息化變革,2018年1月正式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深化智慧檢務建設的意見》,勾勒了未來人民檢察院信息化4.0版本 和“四梁八柱” 智慧檢務應用生態,而促進法律監督工作與信息技術的深度融合,也成為了提高檢察機關法律監督體系和能力現代化水平的必經之路。

從湖泊到海洋:對於檢察機關來說,大數據帶來的最顯眼易見的好處在於拓寬了法律監督的視野,數據的噴湧、交匯、融合使信息從一個個相互隔離的湖泊匯聚成了浩瀚的海洋,在這片信息的汪洋中蘊含者無數的線索和規律。然而逝者如斯夫,如果不能有效的獲取信息,我們能做的也只不過是望洋興嘆。筆者認為當前提高信息獲取能力的關鍵在於打破壁壘,根據《檢察大數據行動指南(2017-2020年)》的規劃應當構建“跨類別、跨層級、跨單位的檢察大數據交換共享體系”。從頂層設計來講,最高檢應加快推進檢察大數據基礎、安全和應用的標準化體系建設,制定縱向覆蓋全國四級檢察機關,橫向跨越檢察個部門的數據共享機制,建立標準統一、管理規範、數據精準的數據資源池和國家級檢務數據庫。就基層探索而言,各地檢察機關應積極參與當地政法機關大數據共享平臺建設,主動與公安、法院等政法機關進行對接,實現數據自動推送、情報及時共享。同時要重視並大力推進與政府部門、社會公益組織和NGO組織間的對接和數據資源交換,加強“兩法銜接”、“檢察開放”等信息平臺的共建共享,充分整合各種涉檢信息,突破信息壁壘,增強檢察監督的信息綜合感知能力。

從信息化到智能化:隨著社會主義法治化進程的加快,進入法律監督程序的案件將不斷增加,而“三定方案”已經明確,一定時期內檢察機關人員編制一不會出現大幅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將會更加凸顯。同時,檢察機關還必須不斷規範程序,提高辦案質量,以滿足人民對公平正義日益增長的需求。面對挑戰,“人工智能+加法律監督”為我們提供了有效的解決方案,而在智慧檢務4.0的“四樑八柱”總體設計中,智慧辦案系統對法律監督工作的影響無疑是最直接的。通過司法大數據的深度應用和檢察涉密雲平臺的系統開發,智慧辦案系統可以將人工智能的客觀精準和人的主觀能動的有機結合起來,為辦案人員提供法律條文檢索、類案大數據分析、辦案程序指引以及司法決策參考等多方面的支持,從而有效提高辦案的質量和效率。不僅如此,通過對統一業務應用系統優化升級,增強其“智慧監督”能力,可以對辦案進行主動預警和全程留痕,從而為辦案責任終生制的落實提供可追溯的依據,有效地遏制司法腐敗。總體來說,“人工智能+法律監督”模式的前景是光明的。人工智能和人類智能的辯證關係並非替代與被替代而是輔助與被輔助,未來要實現該模式的預期效果,檢察機關除了不斷優化總體方案,加大資源投入外,還需要被培養一批能夠有效運用和駕馭務智慧檢務系統的優秀人才。



參考文獻:

[1]論檢察機關的法律職能[J].陳瑞華.政法論壇.2018(01)

[2]檢察再造論——以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轉隸為基點[J].李奮飛.政法論壇.2018(01)

[3]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試點情況研究[J].胡衛列,田凱.行政法學研究.2017(02)

[4]貼近改革實踐把握時代機遇[J].謝鵬程,彭玉.檢察日報.2018(01)

[5]兩種“法律監督”的概念分野與行政檢察監督之歸位[J].秦前紅.東方法學.2018(01)

[6]公訴人在庭審訊問中的策略和技巧[J].吳斌.檢察實踐.2001(02)

[7]監督事項案件化的思考——以偵查監督為分析視角[J].韓曉鋒,陳超然.人民檢察.2016(08)

[8]傳統檢察信息化邁向智慧檢務的必由之路——兼論智慧檢務的認知導向、問題導向、實踐導向[J].趙志剛,金鴻浩.人民檢察.2017(12)

[9]智慧檢務:檢察工作創新的新引擎[N].檢察日報.2017(09)

《騙租車輛再質押借款案件法律問題剖析》

單位:張家界市人民檢察院 永定區人民檢察院

騙租車輛再質押借款案件法律問題剖析

作者/楊川 鬱媛

摘要:騙租車輛再質押借款案件,俗稱“兩頭騙”,此類案件通過實施詐騙行為佔有案涉車輛(前行為),再將案涉車輛質給押他人,向他人借款(後行為)。目前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適用法律原理各異,對前後行為定性混亂,出現“同類案不同判”的現象。文章通過一則實務案例,歸納分歧觀點,進而剖析部分觀點存在的問題,得出前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後行為系單純的民事行為,二者不屬於連續犯、牽連犯、事後不可罰行為。

關鍵詞:合同詐騙罪;詐騙罪;連續犯;牽連犯;事後不可罰行為;民事行為

2016年7月13日,唐某與張家界市神州行汽車租賃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協議》,租賃一輛車牌號為湘GCXX的黑色本田雅閣小轎車。同日,唐某偽造該車的行駛證、車輛登記證書,隱瞞車輛系租賃的真實情況,將該車質押給王某借款。王某不知情該車的真實情況,與唐某簽訂《借款協議》,借唐某4萬元。唐某隨後改變聯繫方式逃匿。經鑑定,案涉車輛價值82000元。2016年8月,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以涉嫌詐騙罪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

該案存在的主要問題1.詐騙數額是多少,受害人是誰;2.如何評價唐某實施的兩個行為。前行為:以租賃車輛名義騙取神州行汽車租賃公司本田雅閣小轎車;後行為:將騙取的租賃車輛冒名質押給王某借款。針對上述問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觀點一:唐某詐騙數額12.2萬,神州行汽車租賃公司、王某都是受害人。前行為:唐某隱瞞主觀上非法佔有租賃車輛的真實目的,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協議》,取得對被騙車輛的實際控制;後行為:唐某當天即偽造該車的行駛證、車輛登記證書,將騙取的車輛質押給王某,簽訂《借款協議》,達到名為借款實為詐騙的目的,隨後逃匿。前後兩個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從唐某某前後實施的兩個行為分析,是基於非法佔有目的概括的故意,連續實施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合同詐騙罪同一罪名,系連續犯 ,按合同詐騙罪一罪處罰。

觀點二:唐某詐騙數額8.2萬,神州行汽車租賃公司是受害人。前行為:唐某以租賃車輛名義,通過簽訂《車輛租賃協議》,騙取汽車租賃公司車輛,數額較大,構成合同詐騙罪;後行為,唐某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將騙取的車輛質押給王某借款,騙取王某財物,構成詐騙罪。前後兩個行為存在手段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系牽連犯 ,分別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基於“擇一重罪處罰”原則,按合同詐騙罪處罰。

觀點三:唐某詐騙數額8.2萬,神州行汽車租賃公司是受害人。前行為:唐某基於非法佔有被騙車輛的目的,通過簽署《車輛租賃協議》,客觀上佔有被騙車輛,構成合同詐騙罪;後行為:唐某將騙取車輛質押給王某借款,是通過質押借款的方式變現,是銷贓行為,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 ,刑法不應重複評價,故僅處罰前行為,按合同詐騙罪處罰。

觀點四:唐某詐騙數額8.2萬,神州行汽車租賃公司是受害人。前行為:唐某明知沒有租賃車輛的處分權,偽造車輛材料,通過質押借款的方式將汽車價值轉化為現金佔有,侵犯的是被害人租賃公司的財產,非汽車租賃的市場秩序,構成詐騙罪;後行為系銷贓行為,系事後不可罰行為,僅處罰前行為,按詐騙罪 處罰。

觀點五:唐某詐騙數額8.2萬,神州行汽車租賃公司是受害人。前行為:唐某隱瞞將租賃車輛用於抵押借款的真實目的,致使汽車租賃公司陷入錯誤認識,與其簽訂《汽車租賃協議》並交付汽車,破壞了汽車租賃的市場秩序,構成合同詐騙罪;後行為:唐某將騙取的租賃車輛質押給王某借款系民事欺詐,質押權系他物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王某根據質押權可以就車輛所得款優先受償,不存在財產損失,屬於民事行為 ,不構成犯罪。故,唐某僅前行為構成犯罪,以合同詐騙罪處罰。

筆者同意第五種觀點。上述觀點爭議焦點:1.唐某前後行為定性,系合同詐騙罪、詐騙罪、還是民事行為;2.唐某前行為與後行為是否存在連續犯、牽連犯、事後不可罰的關係。筆者對上述焦點爭議進行逐一分析。

一、唐某前後兩個行為性質分析

合同詐騙罪自1979年刑法修訂後從詐騙罪分離出來,其構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為詐騙罪所包容,二者屬於法條競合,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競合關係。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的定罪數額區分較大,合同詐騙罪定罪數額起點“二萬元” ,詐騙定罪數額起點“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 ,相應的二者量刑存在較大差異。故,準確對二者進行區分,尤為重要。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在犯罪主體、犯罪客體、行為方式等方面存在區別,但關鍵的區分系合同詐騙罪中“合同”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和意義。

(一)區分一: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應限定為經濟合同

關於合同的性質,有過諸多論述,存在以下兩種觀點:觀點一,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是指經濟合同 ;觀點二,經濟合同不是《合同法》規定的合同類型,不應侷限於經濟合同。 認可第一種觀點。理由:第一,合同詐騙罪所處體系地位。合同詐騙罪系《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保護的首要法益系市場經濟活動和規則秩序,故“合同”應體現經濟關係。第二,從立法淵源分析,合同是指經濟合同。1993年《經濟合同法》第二條規定:經濟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合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1997年刑法對該條進行修改設置專門的合同詐騙罪。從立法延續分析,合同詐騙罪中“合同”指經濟合同。第三,利於司法實踐罪名認定。經濟合同概念清晰,範圍明確,為辦案提供相對明確的犯罪認定標準。基於此,有關身份關係的婚姻、收養、監護合同以及有關勞動關係的勞動合同等不屬於合同詐騙罪“合同”範疇。倘若捨棄經濟合同概念,難以直觀區分不同合同類型,不易於合同詐騙罪的界定。

經濟合同體現市場秩序,同時,識別經濟合同,關鍵在於識別市場秩序。市場秩序重要特徵在於公共性 。第一,市場的形成是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多數人都集中到某一地點進行交易才逐漸形成的;第二,“秩序”指在自然進程和社會進程中都存在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只有反覆發生或多次出現的事物或行為等才可能存在秩序問題,偶然發生的個別現象無所謂秩序。

(二)區分二:利用合同騙取合同項下的財物

合同詐騙罪作為特殊詐騙犯罪在詐騙方法和對象上有其特定性。 第一,合同詐騙罪實施詐騙行為必須是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而不能是在這之前或之後。合同的簽訂是指自合同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要約開始,在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內容經過要約和承諾,最後對合同的內容達成合意的過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全面適時地完成其合同義務的過程。任何合同的訂立都是以履行為目的,簽訂行為是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予以固定化,從而為之後的履行得以順利進行創造條件。而在合同詐騙犯罪的實施中,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實際上就是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過程,如行為人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的;等等。同時,研究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對認定合同詐騙罪的司法意義在於,可以根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時的履約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從而進一步認定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即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第二,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非法佔有的財物應當是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如合同標的物、定金、預付款、擔保財產、貨款等。對於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於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等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財物的非法佔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於受騙陷入錯誤認識而“自願”為了保證合同訂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詐騙人交付與合同內容相關的財物。如果行為人在與他人簽訂或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其他與合同無關的事由為藉口,騙取他人錢財的,則不是合同詐騙。

如前所述,唐某前行為:以租賃車輛名義騙取神州行汽車租賃公司本田雅閣小轎車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一,唐某與汽車租賃公司簽署的《汽車租賃協議》系經濟合同,符合市場秩序公共性。1.汽車租賃是指將汽車的使用權從所有權中分開,承租人擁有使用權,不具有所有權,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以交換使用權利的一種交易形式,是市場經營者與市場需求者就租賃車輛簽訂的具有供需性質的經濟合同,是一種連續性的行為,而非偶然性。2.租賃汽車承租人無須辦理保險、無須年檢維修、車型可隨意更換等優點,在市場經濟中,越來越受到青睞。同時,因汽車租賃行業規範租賃各方的法律法規不完善,經營者防範風險、管理經驗不足等,涉及政府對汽車租賃市場的管控。第二,唐某利用《汽車租賃協議》騙取汽車租賃公司的汽車。唐某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協議時,虛構事實、隱藏租賃車輛的真實目的,達到非法佔有租賃汽車的目的,就租賃汽車的費用、租賃期限、使用方法等意思表達一致,達成了內容明確的合同。隨後,汽車租賃公司交付案涉車輛,唐某便實際佔有協議約定的車輛,簽訂協議僅是為了佔有車輛,而非繼續履行租賃協議。第三,唐某在租賃汽車過程中利用合同實施詐騙活動,侵犯了汽車租賃行業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詐騙罪的保護的法益。

唐某後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唐某與王某簽訂《借款合同》,不涉及經濟活動,不具備經濟關係,只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係。“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限於書面合同,也包括口頭合同,但就合同內容而言,宜限於經濟合同(不包括單純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不涉及市場經濟秩序,僅涉及他人財產權益。故,唐某後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具體如何評定,下文具體論證。

二、從罪數原理分析前後行為關係

唐某前後行為關係產生諸多爭議,主要從連續犯、牽連犯、事後不可法行為等刑法罪數原理進行闡述。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觀點皆未能完全定義唐某前後行為關係。

(一)不屬於連續犯

連續犯,指的是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但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形,按一罪定罪處罰。 連續犯彼此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第一,數個犯罪行為必須出於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數次實施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只要有條件就實施特定犯罪的故意。這兩種心理狀態沒有本質區別。 第二,須存在數個獨立的同一性質的犯罪行為。第三,數個犯罪行為之間,須具有連續性。第四,數個犯罪行為所觸犯的系同一罪名。

觀點一認為唐某前、後行為分別簽訂了《車輛租賃協議》、《借款協議》兩個合同,認定唐某基於非法佔有目的概括的故意,連續實施了騙取租賃車輛、質押借款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了同種罪名,合同詐騙罪。但基於上述對合同詐騙罪中“合同”性質的分析,唐某與王某之間的《借款協議》不屬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未涉及市場經濟秩序範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故不符合連續犯。觀點一僅注重合同外在形式,有無書面合同,認為有書面合同 即構成合同詐騙罪,忽視了“合同”的本質。

(二)不屬於牽連犯

牽連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即在犯罪行為分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時,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成立牽連犯,在犯罪行為分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時,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成立牽連犯 。牽連犯彼此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存在數個犯罪行為。第二,數行為獨立構成異種數罪,非同種數罪。第三,數行為之間成立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第四,擇一重罪論處。可見,牽連犯是數罪的情形最終作為一罪處理,減輕了處罰或者說捨棄其中一罪的判斷和認定,因此,須準確嚴格辨別符合牽連犯的犯罪,否則,將不具有牽連關係的行為認定為牽連犯,則會導致罪刑不相適應。

限縮、準確識別牽連犯則至關重要,其核心在於把握數行為之間的牽連關係,實踐中難點也在此。關於牽連關係認定“客觀說”“主觀說”“折中說” 。客觀說從純粹客觀的角度外在判斷的角度,將具有通常性、當然性、密切聯繫性、伴隨性的情形認為為具有牽連關係,如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去實施詐騙,前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後行為構成詐騙罪,二者具有通常性,系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主觀說從行為人主觀認識和意圖為標準出發,認為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識的將一行為作為另一行為的手段或結果,則兩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係,按照這種標準,偶然的、通常不具客觀關聯的兩行為也會因為行為人主觀上關聯成為牽連犯。這種純粹主觀說,想象將數行為聯繫起來不僅喪失了犯罪認定的客觀基礎,而且由於主觀內容難以查明,使得判斷結論飄忽不定,應當予以捨棄。但主觀說對牽連關係的認定具有一定的限縮機能,如行為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本意是出售獲利,但臨時起意用於詐騙,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能認定牽連犯,應當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與詐騙罪數罪併罰。故,採用“折中說”能更好的限制牽連犯的成立範圍,即採用先客觀後主觀的分步標準。

第一步,客觀標準——行為之間具有牽連性。滿足條件:1.數個行為在客觀上能被評價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關係;2、數行為之間具有通常性,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自然觀念。牽連犯作為科刑的一罪,在於“能夠評價為社會一般的觀念上(自然的觀察、社會的見解)在類型上一體的事實,後者能夠認為類似作為一罪的結合犯的密切聯繫的關係,因而沒有必要作為併合罪獨立給予刑法的評價” 。“犯罪的手段是指在某犯罪的性質上通常都會將其作為手段來使用的行為,而犯罪的結果是指當然地會從某犯罪中產生的結果” 。可見,牽連犯數行為之間具有當然關係,即一種手段行為當然發生一種目的行為,一種原因行為當然產生一種結果行為,這種關係在生活中較為常見,符合自然觀念、社會觀念,不突兀,如通過非法侵入住宅手段實施盜竊目的,屬於常見犯罪,屬於牽連犯。3、廣義上,數個行為在構成要件觀念上具有包容關係 。在法律上,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系單獨成立犯罪的行為,但從觀念上,廣義範圍內,手段行為或者原因行為可以作為目的行為或者結果行為的構成要件。如偽造信用卡然後實施信用卡詐騙,前行為系偽造金融票證罪、後行為系信用卡詐騙罪,二者系牽連犯。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行為之一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可以將偽造信用卡的行為廣泛理解為信用卡詐騙罪構成要件虛構事實的行為。第二步,主觀標準——行為人的牽連意圖,指的是在實施數行為時,將一行為作為實現另一行為的手段或結果,即有將數行為關聯起來的意圖。

就本案而言,觀點二認為唐某前騙取租賃車輛是為了達到實際佔有租賃車輛,進行實施後行為,以騙取車輛為工具,質押王某借款,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存在兩個犯罪行為——騙取車輛、質押借款,數行為成立異種數罪(合同詐騙罪、詐騙罪),兩個行為具有牽連關係——騙取車輛系手段行為,質押借款系目的行為,擇一重罪處罰——構成合同詐騙罪;主觀上,具有將騙租車輛作為實現質押借款的手段,有關聯意圖。看似完美,實則不然。該邏輯錯誤地評價騙取車輛與質押價款之間的關係。

從案件分析,第一,唐某能夠獲得王某的借款,正是以騙租的車輛為手段,二者具有事實上的關係,但並不等同於二者具有通常性。牽連犯“以數罪之間在罪質上應存在著通常意義上的手段、結果的關係為必要” 。按照一般社會、自然觀念,行為人為騙取借款,通常不會通過騙租車輛實現,騙租車輛非騙取借款的一般手段,騙租車輛不當然引起騙取借款。第二,兩個行為分別具有較強的獨立性,保護的法益各不相同又同等重要,在構成要件在觀念上不具有包容關係。前行為保護首要法益系市場經濟秩序,後行為保護的法益系他人財產權益,二者不相同,同時騙租車輛與質押借款兩個行為之間不具有廣義上包容重疊關係。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第六條規定:“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行為人實施一個搶劫機動車的行為,再實施以搶劫的機動車搶奪他人財物的行為。行為人搶奪他人財物,正是以搶劫來的摩托車為手段,二者具有事實關係,但按照法律規定,不屬於牽連犯,應當搶劫罪和搶奪罪數罪併罰。該司法解釋不構成牽連犯的原因在於兩個行為不具有通常性,構成要件上不具有觀念上的包容重疊關係。觀點二以前後兩行為具有事實上的關係代替牽連關係,有失妥當。

(三)不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

事後不可罰行為,或稱共罰的事後行為,是吸收犯的一種情形,指行為人實施A罪犯罪行為,繼而實施B罪犯罪行為,基於A罪行為與B罪行為之間系主輔關係,B罪已在A罪內評價,故對B罪不再進行評價。事後不可罰行為需滿足以下條件:(1)僅有狀態犯存在事後不可罰的情形,即狀態犯是認定事後不可罰行為的前提。狀態犯 指行為完成後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的情況,如盜竊罪,盜竊行為已完成但財物一直被行為人不法佔有狀態一直存在。(2)前後行為的犯罪對象具有同一性。如拐騙兒童後,謊稱兒童是自己的孩子,將其置於商店店主控制下,騙取商店錢財的。前行為犯罪對象是兒童,後行為犯罪對象是財物,兩者對象不同,不能將後行為視為事後不可罰行為 。(3)前後行為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即後行為沒有侵害新的法益。(4)前後行為構成的罪名有明顯的主從輕重之分。(5)前行為與後行為的實施主體為同一人。如甲盜竊財物後,甲銷贓,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不單獨定罪;但如果乙幫助銷贓,則乙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單獨定罪。

觀點三認為唐某冒名質押車輛借款的行為系銷贓行為,屬於不可罰的事後行為,包容評價在前騙租車輛的行為內,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據符合不可罰的事後行為條件分析,該案不符合第(2)(3)項。第一,犯罪對象不同一。騙租車輛的犯罪對象系案涉車輛,質押借款的犯罪對象系案涉款項;第二,侵害的法益不同一,後行為侵犯了新的法益。上文分析,騙租車輛侵害的法益系市場經濟秩序及租賃公司財產;抵押借款的行為未侵犯市場經濟秩序,如構成犯罪,侵犯新的法益,即王某的財產權益。故,不屬於不可罰的事後行為。

三、冒名質押車輛借款行為系單純民事行為,不構成犯罪

借款詐騙 ,或稱為借貸詐騙,是指以虛構借款事由或其他欺騙方法,以借款名義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借款僅是一種民事行為。涉及罪與非罪問題,應嚴格區分借款詐騙與借款行為。唐某偽造案涉車輛的行駛證、車輛登記證書,冒名將車輛質押給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系單純的民事行為。同時,後行為系單純的民事行為,為前後兩個行為不屬於連續犯、牽連犯、事後不可罰的行為提供更有力的證明。

(一)唐某善意取得案涉汽車的質押權

1.他物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本案中,唐某偽造案涉車輛案涉車輛的行駛證、車輛登記證書,將車輛進行質押,王某並不知情。王某在質押過程中對唐某提供的材料進行必要的審核,未發現異常,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該車輛的價值質押借款數額合理,因此應當認定王某在設立質押時是善意的,王某基於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對案涉汽車的質押權。唐某交付案涉汽車,王某實際佔有案涉汽車,取得對案涉汽車的佔有權。

2.詐騙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有觀點認為騙租車輛系贓物,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證實了詐騙所得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騙租車輛適用善意取得。

可見,無論是從民事相關法律制度還是刑事司法解釋,王某對案涉車輛的質押權均受到承認保護。

(二)唐某偽造該車的行駛證、車輛登記證書,將車輛質押給王某借款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1.王某未產生“詐騙罪”中的認識錯誤。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基於認識錯誤“自願”處分財產,在欺詐行為與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被害人的錯誤認識。如果被害人處分財產,不是基於認識錯誤,而是基於對價或真實意願,則不能認定詐騙罪既遂。本案中,王某基於唐某對等的質押車輛價值及收益,從而處分財產。

2.王某無財產損失。王某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獲得對案涉車輛的質押權,與唐某之間的借貸關係真實存在,且案涉車輛的價值大於借款。王某在收不回借款時,可以通過實現質押權維護其權利,不會產生財產損失。

四、小結

綜上,唐某實施的騙取租賃車輛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既遂,冒名質押車輛借款系單純的民事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害人系神州行汽車租賃公司,詐騙金額系車輛價值8.2萬元。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上、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5版。

2.陳興良、周光權、車浩著:《刑法總論精釋》(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月第3版。

3.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外國刑法學總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4.[日]前田雅英著:《刑法總論講義》,曾文科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

5.[日]松宮孝明著:《刑法總論講義》,錢葉六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

4.鞠佳佳:《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雙層界分》,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3年第6期。

5.《南昌洙、南昌男盜竊案——對累犯“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之罪”要件的理解》,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編:《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陳興良:《合同詐騙罪的特殊類型之“兩頭騙”:定性與處理》,載《政治與法律》,2016年第4期。

7.盧有學、竇澤正:《租車詐騙案件疑難問題研究》,湖南警察學院學報,2017年12月,第29卷,第6期。

8.邵挺:《騙租車輛後質押借款如何認定詐騙數額》,檢察日報,2018年2月11日,第3版。

9.指導性案例第751號:孫偉盜竊案——偽造證明材料將借用的他人車輛質押,得款後又秘密竊回的行為,如何定性。

10.指導案例第875號:郭松飛合同詐騙案——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誘騙二手車賣家過戶車輛並出具收款憑據的行為如何定性。

11.指導案例第308號:宋德明合同詐騙案——如何理解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12.指導案例第403號:王賀軍合同詐騙案——以簽訂虛假的工程施工合同為誘餌騙取錢財的行為是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

二等獎

《新形勢下對刑事偵查活動監督的思考——以偵查監督環節為視角》

單位:張家界市人民檢察院

《論我國民事檢察建議權的司法性質與效力構建》

單位:慈利縣人民檢察院

《關於金融犯罪類案件的調研報告——基於桑植縣人民檢察院的數據分析》

單位:桑植縣人民檢察院

三等獎

《尋釁滋事致人死亡案件共同犯罪人刑事責任的確定----以張某某故意傷害、李某尋釁滋事案為例》

單位:張家界市人民檢察院

《加強基層檢察委員專業化和委員素能建設,切實提升檢察委員會決策能力》

單位:張家界市人民檢察院 桑植縣人民檢察院

《服務“旅遊強區”建設 、推動永定檢察工作科學發展》

單位:永定區人民檢察院

《試探檢察環節構建未成年人國家司法救助七種長效機制》

單位:永定區人民檢察院

《關於對“兩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運行與管理對策及主體定位的思考》

單位:武陵源區人民檢察院

優秀組織獎

單位:永定區人民檢察院

恭喜!这些论文获奖了!

論文評審委員會評審中

據悉,此次檢察理論調研論文評選活動嚴格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經由省院專家3人、市委政法委1人、專家諮詢委員會專家1人組成的論文評審委員會匿名評審和無記名投票,按照得票的高低評出獲獎項目和等級,並報請院領導審定,評選出以上優秀論文。(韋佳)

2018第【75】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