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不受限制


律師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不受限制

這則規定,在北京做律師的你一定不陌生。

2018年4月1日起,北京市律師法律服務收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

想必你也和我一樣,有類似疑問,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具體內涵如何,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與風險代理有無關聯,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也全面放開。一直未有官方說明,律師們對此又甚少關注,請教之下也往往語焉不詳,不妨趁著疫情空閒在家,對這一規定進行剖析,同時也拋磚引玉,希望更多朋友加入這一話題的討論。

一、法律檢索

1.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1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律師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不受限制

產生疑問,婚姻繼承案件中,只涉及身份關係如解除婚姻關係案件是否可以風險代理?或者說這裡是否應理解為,婚姻關係就是一種財產關係?立法技術上評價,第11條中的除外情形,與禁止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案件類型相比程度上是否相當。

2.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

實施時間:2014年12月17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律師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不受限制

主要變化:婚姻、繼承案件,實行市場調節價。

同時產生疑問,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是否允許風險代理,風險代理收費是否可以高於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3.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北京市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的通知

實施時間:2016年5月4日

時效性:失效(2018年3月21日因京發改[2018]522號而失效)

效力級別:地方規範性文件

律師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不受限制


律師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不受限制

雖該文件已失效,但參考意義不小。

從這一規定可以得到啟發,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與風險代理並無直接關聯。

同時產生疑問,此處的不得實行風險代理的法律服務情形,《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禁止的規定顯然在列,工傷待遇、勞動報酬(應不包括經濟補償等)似也形成共識,但是否也包括婚姻繼承案件呢?畢竟,允許風險代理,必然是對具體領域律師收入的一大利好,待進一步分析。

律師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不受限制

律師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不受限制

檢索到一篇廣強律所在2015年5月的博文,結論值得商榷。

二、典型案例分析

1.(2017)京0105民初47326號民事判決書

關鍵詞:北京;離婚訴訟風險代理;合同有效;依合同約定付費

本院查明:合同約定:各方同意乙方採取風險代理方式收取律師費;律師費用具體金額及支付方式為甲方應於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內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基本代理費10萬元,作為案件調查取證、擬定訴訟方案、製作相關訴訟文書等費用,如通過乙方工作、甲方與相對方所涉離婚訴訟中獲得最終生效法律文書(包括但不限於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其他法律文書)確認甲方合法權益(其中股權部分按照公司淨資產數額),則甲方應自相關生效法律文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另行按照下述比例支付乙方律師代理費……

本院認為:《委託代理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2. (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608號

關鍵詞:江蘇;群體性訴訟風險代理;合同無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九條授權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律師收費辦法。《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禁止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本案中,鑫華公司6名職工代表代表356名職工股東與維世德所簽訂風險代理委託合同,委託維世德所作為訴訟代理人,不僅約定委託方先按50元/人繳納先期費用,還約定待案件結束後委託方根據實得標的之10%繳納律師代理費。該約定違反了上述禁止性規定,且因該禁止性規定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一、二審判決認定合同中關於風險代理收費之約定無效,有相應依據。此外,維世德所為委託人申請鑫華公司職工持股會強制清算,結果是清算程序被裁定終結,潘懷俊等人並未在清算程序中獲得分配。潘懷俊獲得的股權轉讓款並非來自於清算程序,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維世德所要求潘懷俊將之後獲得的股權轉讓款作為案涉合同項下的所得款項,按10%支付代理費,缺乏依據。

評述:依該判決可做推論,禁止群體性訴訟進行風險代理,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也進一步引出疑問,婚姻繼承、工傷賠償、勞動報酬等是否有可能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畢竟表述方式不同?

一直以來有個執念,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才可能是合同無效(暫不考慮其他情形),該法官的觀點,違反依法律授權作出的部門規章,亦可能無效。

這一邏輯也可在最高法 (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民事裁定書看到:

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制定依據和目的來看,儘管《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在法律規範的效力位階上屬於部門規章,並非法律、行政法規,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併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的明確授權,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而制定。據此可以看出,該管理辦法關於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本案天策公司、偉傑公司之間簽訂的《信託持股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群體性訴訟案件的委託合同審理中,法官同時提出了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觀點,可以說是補足了具體條款無效的觀點,也可說是迴避了,不予深究。

3.(2017)鄂0602民初1927號、(2018)鄂06民終244號

關鍵詞:湖北;離婚訴訟風險代理;合同有效;結合指導價等因素(其實沒有相應指導價)酌定

被告馬玉琴主張原告代理案件系離婚糾紛,不得風險代理,故關於收費約定的條款應屬無效。本院認為,雖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婚姻糾紛屬禁止風險代理的案件,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之規定,

上述辦法屬行政規章,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範疇,亦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故該約定雖違反相關部門的規定,但並不影響該約定的效力,對被告馬玉琴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採信。因此,本院確認《民事委託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三、部分結論

有關於識別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往往考量的因素就是是否嚴重侵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從這點出發,暫無法得出婚姻繼承、工傷、刑事訴訟、群體性訴訟等風險代理是否有效的確定性結論。

你沒看錯,沒有結論也是結論。

婚姻繼承案件已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不得風險代理。

畫個圖好了。

原來是這樣:

律師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不受限制

現在是:

律師費全面實行市場調節價,是否意味著風險代理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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