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擔保限額限定本金最高額,本金不超額擔保人對利息也有責


最高院:擔保限額限定本金最高額,本金不超額擔保人對利息也有責



裁判概述:

《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財產擔保限額針對本金,同時另行條款約定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人的其他款項等均屬於被擔保範圍,且因登記簿設置原因導致抵押登記僅能記載約定的本金限額,在查明放貸本金數額在約定限額以內的,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本息主張抵押優先權。本息總額是否超過上述數額約定在所不問。



案情摘要:

1、華寧公司向蘭州銀行申請辦理本金5000萬元整的綜合授信,樂雪公司同意以名下房產為該筆授信提供抵押擔保。

2、樂雪公司與蘭州銀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餘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整

”“本合同之被擔保主債權的,包括但不限於全部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人支付的其他款項等,也屬於被擔保債權,其具體金額在其被清償時確定”。

3、該合同簽訂後,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屋他項權證上記載”最高債權數額“為5000萬元。

4、華寧公司無力清償到期貸款,蘭州銀行訴至法院要求抵押人樂雪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甘肅高院(一審)判決蘭州銀行在5000萬元範圍內享有抵押權。

5、蘭州銀行不服,認為起訴主債權本金未超過5000萬元,應判決所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人支付的其他款項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權均享有抵押權。最高院(二審)支持了蘭州銀行的上訴請求。



爭議焦點:

蘭州銀行享有擔保權益的債權額是否以5000萬元為限?



法院觀點: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合同雙方在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約定:“……一、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餘額為:人民幣伍仟萬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條所確定的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被確定屬於本合同之被擔保主債權的,包括但不限於全部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審計費、查詢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債務人應向××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手續費、電訊費、雜費、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其他因被擔保債務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和損失等,也屬於被擔保債權,其具體金額在其被清償時確定。”

根據上述約定,雙方對於抵押財產限額5000萬元只針對本金,而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人應向××支付的其他款項均屬於被擔保債權的約定是具體、明確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數額在5000萬元以內的情況下,應就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合同所約定的全部債權。故蘭州銀行科技支行該上訴理由成立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終595號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九民會議紀要》

58.【擔保債權的範圍】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一般應當以登記的範圍為準。但是,我國目前不動產擔保物權登記,不同地區的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並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充分注意制度設計上的差別,作出符合實際的判斷:一是多數省區市的登記系統未設置“擔保範圍”欄目,僅有“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的表述,且只能填寫固定數字。而當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約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附屬債權,致使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與登記不一致。顯然,這種不一致是由於該地區登記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造成的該地區的普遍現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約定認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是符合實際的妥當選擇。二是

一些省區市不動產登記系統設置與登記規則比較規範,擔保物權登記範圍與合同約定一致在該地區是常態或者普遍現象,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以登記的擔保範圍為準。



實務分析:

理論和實務中對於最高額擔保中“最高債權額限度”曾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理解:觀點一:“債權最高限額說”認為,保證約定/抵押登記上載明的最高債權數額應指包括本金、利息等其他費用在內的總和,是具體的、確定的數額,不能通過其他約定導致該數額被無限擴大導致處於不確定狀態,這對最高額擔保人不公平。觀點二:“本金最高限額說”認為保證/抵押登記上載明的債權數額可以約定僅指本金,即約定本金最高限額,同時通過另行合同條款約定此本金項下的利息、實現債權費用等也屬於擔保範圍。此時,最高額擔保權的擔保範圍因其約定而處於相對確定狀態,不會被任意擴大,本約定屬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範圍有效,此時即使本金和利息、其他約定費用之和超過約定的本金數額,也應在其擔保範圍。

例如:甲公司向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雙方簽有授信協議(授信額度1000萬元)及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價值1500萬元),雙方辦理最高額抵押登記,載明債權數額1000萬元。後銀行向甲公司連續發放貸款合計總額1000萬元。後甲無力償債,且欠息200萬元。若採觀點一債權最高限額說,則銀行就房價中的1000萬元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於欠息200萬元則無優先受償權;若採觀點二本金最高限額說,則銀行就房價中的1200萬元均享有優先受償權。

本文判例體現的就是觀點二。《九民會議紀要》第58條也認為因登記簿設置原因,導致登記與抵押合同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約定為準,與本文援引案例裁判觀點相同。特推薦本文援引判例,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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