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證券法》行政和解制度淺析

我國《證券法》頒佈於1998年並於次年生效實施,至2020年證券法已實施21年。《證券法》至今共經歷過兩次修訂:2005年10月是第一次修訂,主要修改了原來的諸多禁止性規定,補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兜底性規定,並擴大了證券交易的範圍;2019年12月是第二次修訂,主要修改內容體現在推行證券發行註冊制,顯著提高證券違法違規成本,強化信息披露的要求,明確規定行政和解的內容等。本文探討的是行政和解制度的理論規定和實務現狀。

一、行政和解制度的法律淵源

2013年12月25日,國務院發佈了《關於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意見》,就建立證券期貨市場行政和解制度進行了初步的探索。在此基礎上,中國證監會於2014年12月19日發佈了《中國證監會行政和解試點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對於行政和解制度的具體架構進行了構建。

2015年3月29日,經國務院批准,中國證監會開始實施《行政和解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將“行政和解”明確化,將其界定為在執法調查過程中,行政執法機關與違法當事人就其違法行為進行協商後達成和解協議,其法律後果是終止調查執法程序。

2019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對《證券法》的第二次修訂,並在第171條規定了行政和解制度。這也是行政和解制度通過一系列的政策試點最終華麗升級為法律規定,這種法律安排也恰如從“大包乾”到“個人承包”,具有濃重的“摸著石頭過河”的中國智慧。

二、我國現行《證券法》的行政和解制度

(一)法律規定

《證券法》在第171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涉嫌證券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書面申請,承諾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期限內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履行承諾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未履行承諾或者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恢復調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的,應當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

(二)法律效果

原中國證監會主席肖鋼在《中國證監會行政和解試點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出臺前曾撰文指出行政和解制度的四大優勢:1、能及時彌補投資者的經濟損失;2、可以儘快明確和穩定市場預期;3、有利於減少行政爭議;4、有助於破解制度供給不足或缺陷的現實難題。此外,肖鋼還認為行政和解的執法模式“不僅符合現代行政法治的基本價值取向,且更加適應資本市場監管的特殊規律要求”[1]。

眾所周知,長期以來由於證券違法犯罪行為具有的隱秘性、專業性等特點,執法部門調查、取證的工作難度較大,而且由於創新是金融業得以發展的生命之泉,但創新又和合規有著天然的衝突,在合法合規範圍內的創新猶如帶著腳鐐的舞蹈,如何在保護創新的同時又符合證券活動各參與方的利益,行政和解的出席就顯得尤為重要了。總體來說,行政和解具有以下的幾種法律效果:

1、有利於平衡懲處違法違規行為與投資者利益保護之間的關係。在傳統的行政執法方式上,行政機關注重的是對於行政相對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行政處罰,而投資者的權益保護往往會被忽視,投資者的救濟一般是都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進行,但是在民事訴訟中由於投資者舉證的困難,很可能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而在行政和解的方式下,投資者作為利害關係人可以參與到行政和解的過程中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其損失也可以通過和解金得到合理的賠償,從而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2、有利於提高行政機構的執法效率。如前所述,行政執法機構在處理證券違法違規行為時往往會面臨著取證困難、工作量大等的現實困境,本次《證券法》加入行政和解條款將會對提高行政機構的執法效率發揮重要作用。

3、有利於穩定市場秩序。在以往的證券類違法違規調查中,對於一些案情重大、複雜、社會影響惡劣的案件,行政執法機構往往面對著無法在短期內結案的巨大壓力,涉案企業在案件未結的情況下也不能正常經營,投資者的利益也會受到損害。此時若通過行政和解程序,能夠及時的案結事了,包括執法機構在內的各方的利益均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三、行政和解的實務呈現

(一)國外概況

行政和解制度在國外早已有之,也是各主要的市場經濟國家解決行政爭議的主要方式之一,採取行政和解制度的既有美國、英國、德國等老牌市場經濟發達國家,也有巴西等新興的市場經濟金磚國家。包括我國臺灣、香港地區亦有行政和解制度。如德國在其《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經明智考慮事實內容或法律狀況,對存在的不確定性可通過相互讓步(和解)消除時,可以簽訂第54條第2句意義上的公法合同,但以行政機關按義務裁量認為達成和解符合目的者為限。”據統計,在美國、英國等國家的證券案件以行政和解方式結案的比例高達80%以上,巴西也有30%的比例。[2]

(二)國內現狀

雖然2015年我國已正式規定了行政和解制度,但是至今為止,我國僅有一例行政和解案例,即中國證監會與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高華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兩家公司的相關工作人員等9名行政和解申請於2019年4月23日達成的行政和解協議。(2019 [11]號)[3]

此種實務中的尷尬情況顯示了目前我國行政和解制度的執行困境,既然上述分析中列明瞭行政和解的諸多益處,那為何在實踐中卻不盡人意?金杜律師事務所的夏東霞律師在2018年曾撰文指出,對於行政和解的實施至少要從兩個方面來考量:“一是目前的行政和解制度適用條件是否合理並符合實際,證監會是否會因和解條件的桎梏而難以啟動和解程序?二是行政和解的適用條件在大體滿足大陸法體系之制度精神的情況下,中國證監會在未來要重點考慮以哪些類型的案件來率先打破行政和解的適用僵局?”[4]即對於證券執法領域的行政和解要考慮到實際適用中的和解條件,既要符合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又須在法律法規的界限內做出決策,如此一來勢必會造成行政執法機構在選擇行政和解程序時顧慮重重。

此外,雖然《辦法》明確規定了行政和解的適用範圍和條件,但是行政和解的啟動除了執法機構的主動外,更需要行政相對人的主動申請。

四、結語

行政和解制度的生命力到底如何,終究是由實踐來檢驗的。《辦法》為《證券法》中行政和解制度的出臺已做了一定的鋪墊,目前雖然證監會僅有一例行政和解案例,但是相信隨著證券執法各項制度的不斷完善,行政和解制度在證券類爭議解決中會發揮更大的作用。



[1] 肖鋼:“積極探索監管執法的行政和解新模式”,載《行政管理改革》2014年第1期

[2] 《新嘗試新實踐 證券行政和解首開先河》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1641298375008432&wfr=spider&for=pc,首次訪問時間2020.3.9

[3]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1904/t20190423_354756.htm?keywords=,首次訪問時間2020.3.9

[4]夏東霞,楊婷,王琦《對我國證券行政執法和解制度適用條件的反思與展望(上)》,證券法律評論(2018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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