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委托?参公?聊一聊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中那些事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决心和力度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改革,已然成为当今时代的主旋律。


目前,国家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推进中,交通运输执法领域当然也不例外。


其中关于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设置、组织形式、隶属关系、权力配置和人事制度等方面的变革改进更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所关注。


截止目前,又有一些省份的综合交通执法改革有了最新进展:


01


海南


2019年12月19日,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局正式成立。此次改革整合交通运输系统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门类的执法职责,组建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工作,查处交通运输领域重大案件和跨市县区域案件;负责推进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制定执法标准规范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局同时将归口管理高速公路执法海口、三亚、儋州分局。


02


江苏


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交通综合执法局召开2020年全省交通运输道路综合执法工作视频会议。会议明确今年全省道路综合执法主要工作目标是:全面完成道路综合执法改革,建立完善省、市、县逐层指导、逐层监督的执法工作体系。


03


湖南

长沙


2020年1月21日,

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揭牌。将交通运输系统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船舶检验监督、渔船检验监督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能进行整合,以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名义实行统一执法。这将大幅减少执法队伍种类,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减少执法层级,加强执法保障,夯实基层基础,提高执法效能,实现交通运输领域“一支队伍管执法”。


04


浙江

嘉兴


《嘉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2019年度交通运输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中提到:整合嘉兴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单位、嘉兴市港务局的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内河与沿海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以及公路、水运、港口、地方铁路、城际轨道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职责,

组建嘉兴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以市交通运输局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综合行政执法队下设南湖、秀洲、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港区、水上、高速公路、应急机动等7个直属队。2019年9月,嘉兴市编委正式批复嘉兴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相关人员转隶、人事任免等已基本完成


宁波


2020年3月20日,2020年宁波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会议召开。宁波市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吴志红就2020年需要重点推进的交通执法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围绕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深入推动体制机制的建立健全;围绕治理现代化,不断提升执法监管能力;围绕依法监管,大力夯实制度保障体系;围绕从严治党主题,着力打造交通执法“铁军”。


那么所谓的授权、委托、参公,您都知道是怎么回事么?



授权和委托一个最明显的区别就是,授权的权力渊源是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委托的权力渊源来源于委托单位而非法律。


01


行政法学概念


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直接规定将某项或者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予某个组织,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由特定的行政主体,通过法定方式,将某项或者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学上所说的行政授权,主要是指对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既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组织机构,又包括行政组织系统以外的组织。


02


立法示例


1.源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直接规定的授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这样,各地依法成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就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职权,成为行政主体,属于授权执法。

2.源于法律、法规规定由特定的行政主体,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职权的授权。例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在这一规定中,通过开放式立法的规定,把具体确定管理部门的权力赋予了交通运输行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这样各地成立的如出租汽车管理处等单位,经由政府或交通部门的文件确定管辖范围,因此取得了对出租汽车的管理权,这一权力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政府或者交通局授予的,但实质上是政府或者交通局依法决定。

3.源于行政处罚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授权。《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可以把本来属于某一行政主体的权力交由其他行政主体行使,本质上是国务院对执法主体的调整,通过这一授权直接改变了原法律规定的主体,所以新的取得了执法权能的主体,所获得的权力依然是法律的直接授权,而非委托。

委托


委托执法的权力渊源来源于委托单位而非法律,执法时不能对外使用自己的名义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是程序法,而非概括授权,行政机关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任意进行委托,放弃行使自身职权,我国现行的委托采取的是严格法定制

,行政机关进行委托一般都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


在实际情形中,就可能存在下述两种委托执法的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委托某一事业单位进行行政执法。二是行政机关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自行委托给下属事业单位行使相关职权。


五大综合行政执法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是否具备参公条件?


2020年3月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参照 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这一文件一经发布,迅速的引起了广大执法人员的热议。


关于参公管理的审批,在之前中央和国家都已经有了相关规定,该文件出台是为了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行动,是公务员修改后,为了适应国家改革和新公务员法的要求,而出台的配套文件,并不是像有人所认为的专为五大执法改革量身定制。


但是,该文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确实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五大执法的未来走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从文中可以看出一些未来中央规范执法单位和人员的走向。


《参照 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条件(一)


根据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五大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一般在市级或者县级组建一支综合执法队伍

,那么分别从市县两级的情况做一个分析。


第一,市级层面。如果某地组建了市级的综合执法队伍的,并不强制要求局队合一的执法体制,市级综合执法队伍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执法。


从一些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法规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如《道路运输条例》《文化市场执法条例》等都出现了综合执法机构这一开放式授权的规定,也就是说市一级的综合执法队伍未来大概率能够取得行政主体地位,能够获得法律、法规层面的授权


第二,县级层面。县一级层面根据各级改革文件的要求来看都必须实行局队合一的执法体制,具体落实的形式中央允许各地自行探索,各地的落实形式从一些公开的报道来看又不尽相同,这就比较尴尬了,出现了一些法理上的灰色地带。


最标准的局队合一体制,当然是执法队伍直接并入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一个内设机构存在,但是这一模式,因为行政机关都要使用行政编制,地方行政编制本来就紧缺,极少有能够采用这一模式的。


大多数地方还是采用了综合执法队伍作为主管部门下设的一个事业单位,对外执法以主管部门名义,这一模式之下,综合执法队伍如何定位?


从形式上来看,综合执法队伍和主管部门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综合执法队伍以局机关名义执法的行为,更加符合委托执法这一概念。


改革的目的就是要理顺执法体制,明确执法主体,做到权责一致,形成一个统一的、科学合理的行政执法体系。那么法律授权形式下的局队合一可能吗?


这完全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我国的政治体制下,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能够快速的通过立法迅速适应改革发展拓宽法理的范围,这正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所在。


目前来看,全国人大还未对综合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位,这是因为各地综合执法改革还未完成,各地落实形式不一,人大难以作出一个可以涵盖各地实际的抽象性规定,因此,相关合法性进程还有待执法改革后视情作出统一的规定。


未来局队合一体制下的执法大队取得法律授权是大概率事件,因为从国家改革的目的来看,就是要形成一个权责明晰,上下一致的执法体制,消除目前上下级机构性质、人员身份不统一的混乱不堪的情况,如果市一级授权,县市还是采用委托的话,明显与国家进行改革的目的是相背离的。


综上,市县两级综合执法机构在改革后取得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地位是一大概率事件


条件(二)


参公必须使用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从目前各地改革报道来看,自收自支和差额都陆陆续续退出历史的舞台,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的是行政处罚及相关检查、强制这一典型的行政执法职权,中央和国家机构的改革文件中都允许保留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因此,综合执法机构未来都将会使用全额事业编制,有条件的地方甚至会只用行政编制


未来的市县两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参公管理虽然不是绝对,但肯定是一个大概率事件。


进入综合执法机构的各类身份人员是否能够参公?

各地人员身份编制不一,有自收自支、差额全额、工人聘干,有考试进入,有分配进入,有军转干部......总之,比较复杂。


参公源自于公务员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根据这一概念,申请参公的当然只能是事业单位,在国家机构编制管理中,参公了人员的编制依然是事业编制。一般情况下参公都是以单位进行申报,单位符合经批准参公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公管理


假定综合执法机构经批准取得了参公地位,各身份人员是否能够参公呢?


首先,划入综合执法机构的人员。原则上人员管理应当符合机构性质,所以,如果划入综合执法机构的人员的编制是使用的事业编制,并且不是工勤人员的,符合参公的前提条件。


其次,事业单位中使用工勤编制,且没有进行过聘干的人员,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排除条件,不具备参公资格,不能够参公,即使划入了综合执法机构,大概率效仿原行政机关消化工勤编制的做法,退一减一,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


最后,最复杂,最容易产生分歧的是聘干人员是否能够参公的问题。由于历史上的多种多样的原因,目前有一些单位就存在了一批进入单位时使用的是工勤编制,后面进行了岗位聘用管理的群体,就是所谓的聘干。


关于聘干是否能参公的问题,不同的群体对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进行了不同的解释,有认为聘干后就不再是工人,自然取得干部身份的,有认为聘干后使用的还是工勤编制,依然是工勤人员的等等不同的解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依然缺少着一种有权解释。


那么,具备了资格的人员一定能参公吗?


从机构改革的相关文件来看,一方面,国家提出了严禁把不符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范的人员划入综合执法机构,同时公务员分类管理又确立了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分类,因此,可以看出,未来行政执法类纳入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是改革的方向,综合执法机构参公后,人与单位相适应,参公也是大概率事件。


另一方面,从改革的实践来看,几支综合执法队伍,特别是交通部门,改革完成后,都将面临人员队伍庞大,机构臃肿的局面。国家级的系列改革文件又提出了改变人海战术的要求,同时在控编减编的要求下,执法队伍未来将会走上职业化、专业化的路子,这就说明了未来的综合执法队伍会向精英化发展,大幅减少人员和编制。


因此,我们可以推测,进入了综合执法队伍的具备参公条件的人员,在机构参公后,不可能无差别全部参公,极有可能要通过过渡考试等手段优中选优,必然会有一部分人参公,一部分人被消化分流,或者去其他单位,或者在单位内从事一些辅助工作,不能从事执法。


进入了综合执法队伍的不具备参公条件的人员,参公希望渺茫。当然也不排除当地政府结合实际的操作,比如在事业编充足的情况下,聘干后任然使用工勤编制的人员通过内部考试的方式转为事业编制。


以上纯属有根据性的推测,中央文件已经明确指出了,各地划转人员允许不同编制性质暂时混编,待中央确定政策后逐步加以规范,所以,参不参公的问题,终究要看中央最后的决策。


中央何时会出台政策进行规范?


在综合执法机构改革完成以后,中央根据各省实际,结合改革的目的,才有可能出台一份适用于全国各地的指导意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