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的,須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的,須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魏廣林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應當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基本案情

一、2002年初,喻明君通過銀行轉賬等方式先後向楊建峰給付現金30萬元。2002年4月20日,楊建峰向喻明君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喻明君交來購買西峰市糧油供應公司產權投入資金三十萬元整,30萬元股金暫時捆綁在楊建峰名下,入股資金和其他人股金等同對待,風險和利潤按所佔股份比例承擔和收益"。

二、2002年2月,楊建峰與劉利剛、劉玉豔、徐恆彥、劉淑華、齊鳳琴六位自然人共同出資,通過競拍方式購得原西峰市糧油供應公司全部資產。2002年6月18日,六位股東將出資購買的西峰市糧油供應公司改制後在慶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甘肅慶陽錦華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錦華公司"),註冊資本819萬元,《公司章程》記載楊建峰出資335萬元、劉利剛出資338萬元、劉玉豔出資10萬元、徐恆彥出資58萬元、劉淑華出資58萬元、齊鳳琴出資20萬元。

三、2006年10月30日,慶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06)慶工商檢處字第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對錦華公司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決定。錦華公司於2006年11月9日召開全體股東會議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四、原告喻明君以錦華公司為被告、楊建峰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確認楊建峰出資額中有原告30萬元出資;確認原告作為錦華公司的股東身份;確認原告享有參與錦華公司清算的權利。

爭議焦點

錦華公司認為:原告的請求依法不應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錦華公司股東共有六名,半數以上為四人,現股東劉利剛、徐恆彥、劉玉豔均不同意原告受讓楊建峰名下的股權。且公司已被吊銷執照多年,依法工商機關也不變更登記。

法院裁判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喻明君在錦華公司設立時,與該公司發起人之一的楊建峰約定,將30萬元捆綁在楊建峰名下向錦華公司出資,其享有對此30萬元的投資權益,雙方的約定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亦未超出登記在楊建峰名下的出資額,故該約定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遵守和履行。原告喻明君為3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楊建峰系此30萬元的名義出資人即名義股東,喻明君已依約實際出資30萬元,第三人楊建峰亦同意從其出資額中劃出喻明君的出資,故喻明君要求確認其為錦華公司的股東且楊建峰出資額中有其30萬元出資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判決:一、原告喻明君為被告錦華公司的股東;二、原告喻明君對第三人楊建峰在被告錦華公司的出資額中享有30萬元的股權。

錦華公司不服,向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法院判決:一、維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2)慶西民初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原告喻明君為被告甘肅慶陽錦華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即"案件受理費70元,由楊建峰負擔";撤銷第二項即"喻明君對楊建峰在甘肅慶陽錦華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中享有30萬元的股權。"。二、確認喻明君向甘肅慶陽錦華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出資30萬元,從楊建峰的出資額中核減相應數額。

錦華公司不服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法院再審判決:維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以下為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訴訟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被申請人喻明君能否成為錦華公司的股東及其向錦華公司所出資的30萬元如何確認。從原審及本案再審確認的事實,即申請再審人錦華公司在註冊設立公司的過程中,被申請人喻明君與該公司發起人之一的楊建峰約定,將喻明君30萬元捆綁在楊建峰名下向錦華公司出資,並約定對出資人喻明君適時公開股東身份、入股資金的風險利潤按其股份比例承擔和收益等內容,表明喻明君是該3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喻明君享有該30萬元的投資權益,應屬原始出資;該公司股東楊建峰確已收到隱名出資人喻明君入股資金30萬元,楊建峰是名義出資人,故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規定,均是本案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確定案由、案件性質、當事人主體和訴訟地位及有限責任公司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訂立合同的效力情形依法進行界定的明確法律依據。

因此本案二審中依據上述《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及再審中已查明錦華公司共有六名股東,其中股東齊鳳琴、劉淑華、劉玉豔、楊建峰(作者注:本案再審中,經允許錦華公司的股東劉淑華、劉玉豔分別出庭作證,劉淑華、劉玉豔二人當庭均認可喻明君的股東身份,同意實際出資人喻明君以公司股東顯名並具有相應權利義務)同意喻明君顯名成為公司股東,已達到法律規定的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要件,從而確認被申請人喻明君為錦華公司的股東,並確認喻明君向錦華公司出資30萬元,從楊建峰的出資額中核減相應數額,適用法律正確。申請再審人錦華公司及其委託代理人要求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發回重審或駁回喻明君的訴訟請求的再審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經驗總結

一、在股權代持中,基於工商登記的外觀主義及公示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股東即顯名股東對外具有股東身份,享有股東權利並承擔義務。在發生股東責任時,對股權代持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有權要求顯名股東承擔責任。

二、對隱名股東而言,股權代持容易引發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公司之前在股權利益分配、股東權利義務承擔、股東資格確認等方面的諸多爭議,因此隱名股東應當慎重選擇股權代持的方式。若因特殊因素必須委託他人代持股權,建議選擇由專業律師出具代持協議,明確出資目的、權益分配、責任承擔方式等。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2)慶西民初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書、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慶中民終字第73號民事判決書、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慶中民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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