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連鎖”類門店工作,勞動關係如何界定?

大家在日常工作與生活中,幾乎都會接觸到形形色色的“加盟店”、“特許經營店”等,有些勞動者在公司指派的某個“分部”工作,也會發現分部實際上掛著另一個公司的牌子,這就是現在常見的商業經營模式,連鎖。連鎖的形式多樣,主要概括為直營與加盟兩類。那麼,在連鎖類型的門店或者公司中工作,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勞動關係又與誰建立?這些問題,筆者將在文章中進行淺議。

首先,勞動關係的建立在這裡不多贅述,因為從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來看,連鎖門店的員工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符合遵守規章制度、定期領取薪酬、提供屬於組成部分的勞動等情形,勞動關係的確立都不難界定。但重點是,在連鎖門店工作的勞動者,其勞動關係的構建對象到底是門店,還是總部?

在“連鎖”類門店工作,勞動關係如何界定?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7日,小藝入職某房地產經紀連鎖有限公司從事職業顧問一職,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小藝由公司安排至A門店工作,工資由門店代為發放。2017年4月30日,小藝又被安排至B店工作。2017年6月19日小藝在於客戶看房途中發生意外受傷,基於工傷認定的需求,小藝向相關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某房地產連鎖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仲裁階段,小藝提交了蓋有公司印章的工作牌和名片、與工作相關的微信聊天記錄及工作照片、考勤表、以及在甲方位置由公司蓋章、小藝作為公司代表簽字的《代理銷售協議》等對其仲裁請求進行佐證。公司辯稱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仲裁委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公司對仲裁結果不服,向相關法院提起訴訟。一審訴訟期間,雙方除原證據外,公司還新提交了其與A、B兩家門店的《加盟許可協議》、門店與小藝簽訂的《經紀業務合作協議》,以及一份A、B兩家門店出具的說明,主張門店獨立結算財務、獨立僱傭員工,人事安排與公司無關,且小藝與門店系業務合作關係,不屬於勞動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可確認其先後在A、B門店從事房產經紀業務,受門店管理,工資由門店發放,故小藝與公司因不具備存在勞動關係的基本要件,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

對於一審判決結果,小藝提出上訴。

在“連鎖”類門店工作,勞動關係如何界定?

二審期間,小藝主張工資發放、用工管理主體等方面事實認定有誤。二審法院審查後裁定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且未依職權追加星藍灣店、銀雙路店的經營主體為本案第三人,涉及程序違法,將本案發回重審。中院在重審意見函中提出,重審需注意工資支付情況、用工責任單位、公司與門店之間的關係等問題。

最終結果:

在重審期間,公司主動與小藝協商,最終雙方以公司支付十五萬元的方式達成調解。

律師分析:

本案雖然最終以調解方式化解糾紛,但考慮到某房地產經紀連鎖有限公司在調解中向小藝支付了與事故所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基本相匹配的費用,不難想到公司已預見了其最終敗訴的結局。但為什麼本案在一審過程中,小藝的主張未得到支持呢?這裡就涉及到不同連鎖類門店的勞動關係認定了。上文中我們說連鎖類門店主要分直營與加盟,主要區別在於是由總公司直接投資統一管理,還是個人投資並自主經營,其實無論歸類於何種,就勞動關係的角度,我們最需要關注的都是“勞動關係的建立對象是誰”。這個點首先要關注的便是勞動合同的簽訂主體是誰,而如果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約定不明確、不準確的,就要看事實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了。比如,

有些連鎖類門店有較大自主經營權,能自主管理其門店內員工,併為其發放工資,而員工的勞動成果也直接歸為門店的經營業務,那麼門店內員工的勞動關係是與該門店建立的,但如果門店的經營管理集中統一於總公司,實施總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員工的勞動成果屬於總公司,並由總公司按照員工的勞動成果發放薪酬、補貼等,那麼與員工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是總公司,而非連鎖門店。

在“連鎖”類門店工作,勞動關係如何界定?

如本案中的小藝,其工作內容為置業顧問,在達成與客戶訂立租房或購房合同的業務後,其與客戶所簽訂的合同中的甲方落款為某房地產經紀連鎖公司,說明公司將其勞動成果認可為自身的業務經營組成部分,且該公司對所有連鎖門店的員工施用統一管理制度,並對員工發放基本工資與績效工資,不難確定與小藝建立勞動關係的用工主體應當為該公司。

(本案一審案號:2018湘0111民初2477號;二審裁定案號:2018湘01民終10033號)

在“連鎖”類門店工作,勞動關係如何界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