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股東在轉讓股權後能否請求公司分配股權轉讓前的利潤


簡析│股東在轉讓股權後能否請求公司分配股權轉讓前的利潤

作者│程青松律師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有人問,股東按照合法程序將所持公司股權轉讓給他人後,該轉讓股東對股權轉讓前公司的利潤,是否有權請求分配給自己。


筆者認為,這個問題需要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前,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已經股東會表決通過;第二種情況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前,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還沒有經過股東會表決,或者股東會表決不通過。


在第一種情況下,轉讓股權的原股東對於公司股東會已經表決的分配給自己的利潤享有請求權;第二種情況下,轉讓股權的原股東無權請求公司分配利潤。


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是指股東基於其公司股東的資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請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潤的權利。利潤分配請求權分為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和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後者又稱為股利金額給付請求權。


在我國,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審批權專屬於股東會。在股東會沒有審批通過股利分配方案前,公司股東只享有利潤分配的期待權,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不能強制公司分配利潤,這就是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當股東對公司只享有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時,公司的盈餘(或負債)的價值均體現在股權價值中,不分離於股權而存在,當股權轉讓時,一併轉移於受讓人,由受讓人享有抽象的公司利潤分配請求權。


在股東會表決通過股利分配方案後,股東才開始享有利潤金額給付分配請求權,這項請求權的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也就是說,在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後,股東才對公司利潤給付享有債權,這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對於公司享有的一種既得權,已經獨立於公司股權價值。


所以,股東對外轉讓了其持有的股權後,如果沒有與股權受讓人存在相反的約定,對於此前股東會決議通過的公司利潤分配金額對公司享有給付請求權,道理在於,股權轉讓合同的客體是股權的給付,而不包括債權的給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四條規定,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於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這兩條關於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規定,理論基礎正是本文以上的所論述的,也為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提供了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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