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能源局:建立和完善能源安全儲備制度與相關稅費制度

4月10日消息,國家能源局就《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意見稿指出:

  •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安全儲備制度,有效管控戰略能源資源開發,完善能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完善能源預測預警與應急處置機制,增強能源保障和應急處置能力,保障能源安全。

  •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相關稅費制度,促進能源資源節約,引導能源資源的合理開發,引導發展非化石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

  • 國家鼓勵高效清潔開發利用能源資源,支持優先開發可再生能源,合理開發化石能源資源,因地制宜發展分佈式能源,推動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支持開發應用替代石油、天然氣的新型燃料和工業原料。

  • 石油、天然氣開發堅持陸上與海上並重,加快海上油氣田開發。石油、天然氣生產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國家鼓勵緻密油氣、頁岩油、頁岩氣、煤層氣等非常規、低品位油氣資源的經濟有效開發,鼓勵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的新理論研究和新技術研發與儲備。在保護性開發的前提下,允許符合准入要求的市場主體參與油氣勘查開採。

国家能源局:建立和完善能源安全储备制度与相关税费制度

起草說明: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四個革命、一個合作”能源安全新戰略,健全完善能源治理體系、推進能源治理能力現代化,促進能源高質量發展,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能源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送審稿)》修改稿進一步研究修改,形成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徵求意見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能源法》的必要性

能源是國民經濟重要領域。新時代能源發展對推動社會生產生活方式變革,構建現代化經濟體系具有重要的支撐和驅動作用。長期以來,能源基礎性法律缺位。制定《能源法》,一是推進“四個革命、一個合作”能源安全新戰略的迫切需要。面對能源發展的新形勢新問題,黨中央提出“四個革命、一個合作”能源安全新戰略,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明確要求“推進能源革命,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體系”。《能源生產和消費革命戰略(2016-2030年)》《能源發展十三五規劃》及14個能源專項規劃已出臺,我國能源發展改革的方向目標、頂層設計亟需在法律中明確,以保障能源發展方向和基本制度的穩定性。二是促進能源高質量發展的迫切需要。能源領域正經歷體制機制的深度調整,電力、石油天然氣改革深入推進,體制改革文件及配套文件已印發,改革工作已在全國範圍內基本鋪開,亟待通過法律約束和制度安排,明確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建立統一的市場規則、規範公平的競爭秩序、明晰的法律關係,實現以安全高效、綠色智能、開發共享為特徵的能源高質量發展。三是推進能源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迫切需要。當前,有效競爭的能源市場結構和市場體系尚未完全形成;能源規劃、政策、監管、標準等現代化治理手段的相互銜接未充分發揮;能源各品種協同互濟、優化整合尚未完全實現,這些都需要能源基礎性、綜合性法律對能源結構、能源市場等綜合性、全局性問題進行規制,為能源現代化治理提供法治保障。

二、擬設立的主要法律制度

徵求意見稿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四個革命、一個合作”能源安全新戰略,立足能源發展新形勢新任務,堅持問題導向、重點突出,健全完善能源治理體系,助力能源高質量發展。

徵求意見稿擬設立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一是通過戰略、規劃統籌指導能源開發利用活動,推動能源清潔低碳發展;二是科學推進能源開發和能源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能源供應能力;三是以保障人民生活用能需要為導向,健全能源普遍服務機制;四是全面推進科技創新驅動,提升能源標準化水平,加快能源技術進步;五是支持能源體制機制改革,全面推進能源市場化;六是建立能源儲備體系,加強應急能力建設,保障能源安全;七是依法加強對能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健全監管體系,推進能源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三、起草過程

2017年以來,在原國務院法制辦、司法部的指導下,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組織成立了專家組和工作專班深入研究、反覆論證、多次溝通,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原國務院法制辦《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送審稿)》修改稿的基礎上,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徵求意見稿。

意見稿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能源戰略和規劃

第三章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化石能源

第三節 非化石能源

第四章 能源供應與使用

第五章 能源市場

第六章 能源安全

第七章 科技進步

第八章 國際合作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規範能源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保障能源安全,優化能源結構,提高能源效率,促進能源高質量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其他法律對能源開發利用及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戰略和體系〕

能源開發利用應當與生態文明相適應,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發展理念,遵循推動消費革命、供給革命、技術革命、體制革命和全方位加強國際合作的發展方向,實施節約優先、立足國內、綠色低碳和創新驅動的能源發展戰略,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體系。

第四條 〔結構優化〕

國家調整和優化能源產業結構和消費結構,優先發展可再生能源,安全高效發展核電,提高非化石能源比重,推動化石能源的清潔高效利用和低碳化發展。

第五條 〔科技創新〕

國家制定能源技術經濟政策,開展新技術路線的經濟性評價,鼓勵、支持能源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促進能源科學技術的自主創新和產業化。

第六條 〔安全儲備和應急〕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安全儲備制度,有效管控戰略能源資源開發,完善能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完善能源預測預警與應急處置機制,增強能源保障和應急處置能力,保障能源安全。

第七條 〔安全生產〕

能源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和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落實屬地監管和部門監管責任,保障安全生產投入,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八條 〔活動規範〕

從事能源規劃、勘查、設計、建設、生產、加工轉換、儲存、輸送、交易、供應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改善能源開發利用條件,安全高效生產能源,科學合理使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九條 〔建設用地〕

能源建設應當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需要徵收、徵用土地的,依法予以補償、安置。

第十條 〔專業服務〕

為能源開發利用提供專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提供專業技術、管理服務,並對服務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

有關行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相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能源技術、信息和培訓等服務,併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十二條 〔普遍服務〕

國家健全能源普遍服務機制,保障公民獲得基本能源供應與服務。

第十三條 〔扶持農村能源〕

國家按照統籌城鄉、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和提升服務的原則,制定政策扶持農村能源發展,增加農村清潔優質能源供應,提高能源服務水平。

國家支持農村能源資源開發,因地制宜推廣利用可再生能源,改善農民炊事、取暖等用能條件,提高農村生產和生活用能效率,提高清潔能源在農村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第十四條 〔能源市場化〕

國家堅持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構建有效競爭的市場結構和市場機制,在競爭性領域形成主要由市場決定能源價格的機制,建立有效的能源監管體系。

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投資、經營和管理主體應當公平競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供應保障〕

國家支持能源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能源保障能力,保證能源穩定、可靠和有效供給,滿足合理的能源消費需求。

第十六條 〔監督管理〕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全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能源開發利用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能源開發利用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能源開發利用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標準化〕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等部門應當積極制定先進能源標準,完善能源標準體系,提升能源標準化水平。

第十八條 〔節約能源〕

國家採取法律、經濟、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手段,保障能源資源節約和高效開發利用,推進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節能,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協同支持能源資源綜合開發。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開發共生、伴生能源礦產資源。

能源用戶應當樹立節能意識,節約使用能源。以財政性資金支付用能費用的用戶應當成為節能示範用戶;其他用戶應當加強節能降耗。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與應對氣候變化〕

國家加強能源行業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能力建設。

國家加強對能源行業汙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的監督。能源企業應當加強汙染的源頭管控和治理及環境風險防控,減少能源開發利用過程中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減少汙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能源用戶應當減少能源使用過程中的汙染物排放和溫室氣體排放。

第二十條 〔國際合作〕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和協同保障的方針,全方位加強國際合作。

第二十一條 〔信息公開和宣傳教育〕

國家建立健全能源領域信息公開制度,明確信息公開的範圍、內容、方式和程序。重大規劃和能源項目應當做好公眾溝通和公眾參與工作。

國家組織開展能源知識的宣傳和教育。

第二章 能源戰略和規劃

第二十二條 〔能源戰略的地位與內容〕

國家能源戰略是指導能源可持續發展、保障能源安全的總體方略,是制定能源規劃、政策和措施的基本依據。

國家能源戰略根據基本國情、國防安全、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環境保護需要以及國內外能源發展趨勢等制定。

涉及重大項目佈局安排的能源戰略在制定過程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論證,採用適當形式聽取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國家能源戰略應當規定國家能源發展的戰略思想、戰略目標、戰略佈局和戰略重點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劃體系〕

國家根據能源戰略編制並實施能源規劃,保障國家能源戰略的實現。

能源規劃包括綜合能源規劃、分領域能源規劃和區域能源規劃等。分領域能源規劃和區域能源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能源規劃。區域能源規劃與分領域能源規劃應當相互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能源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第二十四條 〔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的編制和內容〕

全國綜合能源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家能源戰略編制,並與有關規劃相銜接。

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第二十五條 〔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的編制〕

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

第二十六條 〔區域能源規劃的編制〕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能源資源稟賦情況、能源生產消費特點,編制相應的區域能源規劃。區域能源規劃應當符合全國綜合能源規劃,並與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相銜接。

涉及全國佈局、總量控制以及跨省輸送的區域能源規劃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進行佈局和總量平衡後,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地方能源規劃的編制〕

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編制省級能源規劃。省級能源規劃應當與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和相關區域能源規劃相銜接。其中,省級綜合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公眾參與〕

編制能源規劃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能源規劃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依照國務院批准的範圍實施。

能源規劃應當及時公佈,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九條 〔規劃的監督檢查〕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能源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規劃的評估和修訂〕

能源規劃編制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能源規劃實施情況評估,根據需要或者評估結果對能源規劃適時修訂,報經原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三章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基本原則〕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應當遵循合理佈局、優化結構、節約高效和清潔低碳的原則。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項目,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優化能源結構〕

國家鼓勵高效清潔開發利用能源資源,支持優先開發可再生能源,合理開發化石能源資源,因地制宜發展分佈式能源,推動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支持開發應用替代石油、天然氣的新型燃料和工業原料。

第三十三條 〔開發轉換管理〕

國家加強對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活動的監督管理,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範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秩序,保護能源資源。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從事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活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應對氣候變化〕

從事能源開發、加工轉換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安全生產、職業健康、環境保護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降低資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汙染,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生態環境。

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相關評價。建設項目的節能環保設施、職業健康防護設施、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從事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汙染治理、生態保護或者土地復墾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能源開發利用生態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重大建設項目的汙染治理、生態恢復和土地復墾等規劃和措施,完善相關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三十六條 〔稅費制度〕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相關稅費制度,促進能源資源節約,引導能源資源的合理開發,引導發展非化石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

第二節 化石能源

第三十七條 〔化石能源勘查〕

國家加強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的勘查,對化石能源實行合理開發。

第三十八條 〔化石能源開發原則〕

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的開發和加工轉換應當遵循安全、綠色、集約和高效的原則,提高資源回採率和清潔高效開發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條 〔煤炭開發利用〕

煤炭開發利用堅持統一規劃、整體勘察、有序開發、清潔高效利用。國家優化煤炭開發佈局和生產結構,推進煤炭安全綠色開採,鼓勵發展礦區循環經濟,促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適當發展煤制燃料和化工原料。

國家對特殊、稀缺煤種實行保護性開採,鼓勵煤層氣的優先開採和煤礦瓦斯的抽採利用。

第四十條 〔油氣開發〕

石油、天然氣開發堅持陸上與海上並重,加快海上油氣田開發。石油、天然氣生產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國家鼓勵緻密油氣、頁岩油、頁岩氣、煤層氣等非常規、低品位油氣資源的經濟有效開發,鼓勵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的新理論研究和新技術研發與儲備。在保護性開發的前提下,允許符合准入要求的市場主體參與油氣勘查開採。

國家鼓勵規模、先進和集約的石油加工轉換方式,優化石油加工轉換產業佈局和結構。

第四十一條 〔天然氣利用〕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採取措施,積極合理發展天然氣,優化天然氣利用結構,提高天然氣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第四十二條 〔火電開發〕

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展清潔、安全、高效火力發電以及相關技術,提高能效,降低汙染物排放,優化火力發電結構,因地制宜發展熱電聯產、熱電冷聯產和熱電煤氣多聯供等。

第三節 非化石能源

第四十三條 〔加快發展非化石能源〕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等非化石能源發展,按年度監測非化石能源佔一次能源消費比重指標。第四十四條 〔可再生能源目標制度〕

國家將可再生能源列為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以及一次能源消費中可再生能源比重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的約束性指標,並分解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監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情況,並進行年度考核。

第四十五條 〔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制度〕

國家建立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制度,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用電量中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最低比重指標。供電、售電企業以及參與市場化交易的電力用戶應當完成所在區域最低比重指標。

未完成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最低比重的市場主體,可以通過市場化交易方式向超額完成的市場主體購買額度履行義務。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交易情況相應調整可再生能源發電補貼政策。

第四十六條 〔可再生能源激勵政策〕

國家制定相關財政、金融和價格等政策,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

第四十七條 〔可再生能源開發〕

國家實施流域梯級開發水能資源,在生態優先前提下積極有序推進大型水電基地建設,適度開發中小型水電站,堅持集中式和分佈式並舉、本地消納和外送相結合的原則發展風電和太陽能發電,因地制宜高效開發利用生物質能。國家鼓勵推廣地熱能和太陽能熱利用,積極推進海洋能開發。

國家鼓勵城鎮和農村就地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建設多能互補的分佈式清潔供能體系。

第四十八條 〔企業保障義務〕

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優先上網和依照規劃的發電保障性收購制度。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配置範圍,發展智能電網和儲能技術,建立節能低碳電力調度運行制度。

石油銷售企業應當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體系。熱力、燃氣管網等城鎮能源基礎設施應當接收符合入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熱力或者燃氣。

第四十九條 〔核電開發〕

國家堅持安全高效發展核電,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針,加強核電規劃、選址、前期、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等環節的管理和監督。

核電項目的投資經營市場準入由國務院作出規定。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統籌協調全國核電發展和佈局,加強核電廠址資源保護,推進先進核電技術、裝備的研發和自主創新,推廣先進成熟、安全經濟的核電技術,促進核電技術進步和產業化發展,加快培養核電專業化人才。

第五十條 〔核電安全〕

國務院有關部門、相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加強核電安全和應急管理,加強核安全監督,加強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體系和核電廠安全文化建設,確保核電安全高效發展。核設施營運單位對核安全負全面責任。

第四章 能源供應與使用

第五十一條 〔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能源基礎設施建設,保護能源基礎設施,保障能源輸送暢通,提高能源供應能力。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石油、天然氣和電力輸送管網等能源基礎設施的建設;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能源規劃,預留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並納入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建立相關規劃間的動態調整機制。

第五十二條 〔農村能源建設〕

國家支持農村能源開發利用、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建設,提高農村能源供應能力和服務水平。國家重點支持少數民族、邊遠和貧困地區的農村能源建設。

在發生能源供應短缺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協調能源企業優先保障農業生產和農村生活用能。

第五十三條 〔管網管理〕

電網、石油天然氣管網等能源輸送管網設施應當完善公平接入機制,依法向符合條件的能源生產、銷售企業等市場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市場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接入能源輸送管網。

國家加強管網統籌規劃,促進管道間互聯互通。接入能源輸送管網的設施、設備和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五十四條 〔企業服務規範〕

能源供應企業應當依法經營,保證服務質量,滿足合理需求,接受能源用戶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

第五十五條 〔企業供應要求〕

承擔電力、燃氣和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應當保障營業區域內的用戶獲得安全、持續和可靠的能源供應服務,沒有法定或者約定事由不得拒絕或者中斷能源供應服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暫時無法提供服務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影響的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停止經營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十六條 〔供應企業信息公開〕

承擔電力、燃氣和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並通過互聯網等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示其服務成本收益、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和投訴渠道等,併為用戶提供公共查詢服務。

第五十七條 〔用戶義務〕

電力、燃氣和熱力等能源用戶應當按照安全使用規範和節能要求使用能源,並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的價格支付費用。

第五十八條 〔普遍服務〕

承擔電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普遍服務義務。

能源普遍服務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五十九條 〔重點用能企業信息強制公開〕

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公佈重點用能企業名單,要求其報告用能情況並向社會公佈能源利用效率和單位產品能耗等信息。

第六十條 〔需求側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市場規則組織開展能源需求側管理工作。能源供應企業應當落實國家關於能源需求側管理的有關規定,能源用戶應當對能源需求側管理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條 〔節能減排義務〕

能源供應企業和用能單位應當履行環境保護和節能減排義務。未完成節能減排目標的企業和單位應當依法實施能源審計或清潔生產審核。

第六十二條 〔節能政府採購〕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使用可再生能源、新能源,以及節能的產品和服務。

第六十三條 〔消費管理政策〕

國家支持建立綠色能源消費市場,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可再生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

第五章 能源市場

第六十四條 〔市場主體〕

能源領域的自然壟斷性業務與競爭性業務應當分開經營,鼓勵各類投資主體依法平等參與能源開發利用活動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十五條 〔市場建設目標〕

國家區分不同能源品種特性,推動煤炭、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能源市場建設,建立主體多元、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有效監管的能源市場體系,實現能源資源在更大範圍的優化配置。

國家推動建立功能完善、獨立運營、規範運行的能源市場交易機構或交易平臺,鼓勵發展各種有效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品種。

第六十六條 〔價格機制〕

能源領域的競爭性環節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國家推動形成主要由能源資源狀況、市場供求關係、環境成本、代際公平可持續等因素決定能源價格的機制。

自然壟斷環節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管理。政府制定能源價格的權限和範圍以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第六十七條 〔價格成本監審〕

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開展能源價格成本監審。能源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真實、準確提供價格成本數據,接受價格成本監管。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考慮能源產品或者服務的市場供求狀況、資源稀缺程度、環境損害成本以及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準許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計稅和公平負擔原則,制定、調整納入政府定價範圍的能源價格。

第六十八條 〔市場建設內容〕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推動能源市場發展,合理佈局交易機構和交易平臺,指導制定能源市場設置方案和市場規則。

第六十九條 〔規範市場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對能源市場運行秩序和自然壟斷環節的監管,規範和維護公平競爭的能源市場秩序。

第六章 能源安全

第七十條 〔總體要求〕

國家統籌協調能源安全,將能源安全戰略納入國家安全戰略,優化能源佈局,加強能源安全儲備和調峰設施建設,增強能源供給保障和應急調節能力,完善能源安全和應急制度,全面提升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十一條 〔能源設施、場所安全保護〕

能源企業應當加強對生產、轉換、輸送、儲存和供應能源產品的設施、設備和場所的安全管理。

能源生產、供應設施和場所應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隔離區或者保護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及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安全的活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天然氣、熱力、電力輸送管網等能源基礎設施的安全。

第七十二條 〔網絡與信息安全〕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能源行業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推動建立健全能源行業網絡與信息安全的法規體系和標準體系。

能源企業應當認真執行網絡與信息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

第七十三條 〔供給保障〕

國家保障能源有效供給,滿足國計民生的基本需求。

能源生產、供應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能源供應合同,按時按量供應能源,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能源供應,不得擅自提高價格、減少供應數量。

第七十四條 〔安全儲備〕

國家按照政府儲備與企業儲備相結合、儲備與產供儲銷體系相銜接的原則,建立石油、天然氣、煤炭等能源安全儲備體系,科學設置儲備規模,持續優化品類結構,不斷提升儲備效能。

政府儲備包括國家直接投資運營和國家出資委託企業開展的戰略儲備。企業儲備包括企業社會責任儲備和以生產經營庫存、產能儲備等方式形成的其他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能源安全儲備能力建設和收儲、輪換、動用管理。

能源礦產資源戰略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十五條 〔儲備動用〕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提出動用能源儲備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一)因突發事件導致全國或者局部地區出現能源供應中斷或者大幅度減少,已經或者可能造成國內市場供需嚴重失衡、國民經濟遭受重大影響或者損害;

(二)國家對國民經濟總量進行調節與控制的需要;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決定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條 〔預測預警〕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密切跟蹤國際、國內能源市場,建立健全預測預警機制,提高應急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能源預測預警,及時有效地對能源供求變化、能源價格波動以及能源安全風險狀況等進行預測預警。

能源預測預警的重點是石油、天然氣、電力和煤炭等重要能源產品的供需和安全。

能源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門報告能源預測預警信息。

第七十七條 〔能源應急〕

國家加強能源行業應急能力建設,健全完善能源應急協調聯動機制,建立能源應急制度,應對能源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以及其他能源突發事件,維護基本能源供應和消費秩序,保障經濟平穩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能源應急相關設施和管理體系的建設,提高應急能力,有效應對能源突發事件。

從事能源開發生產、加工轉換和供應的企業以及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加強應急儲備,健全應急體系,完善應急預案,強化應急響應,加強應急能力建設。

第七章 科技進步

第七十八條 〔科技創新〕

國家鼓勵和促進能源科技創新,推動建立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能源科技創新體系,採取措施促進能源新技術、新產品和新設備的研發、示範、推廣和應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對能源領域取得原始創新、集成創新以及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的突出成果的推廣應用。

第七十九條 〔科技重點領域〕

國家支持能源資源勘探開發、能源加工轉換、能源傳輸配送、能源清潔和綜合利用、節能減排以及能源安全生產等技術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符合條件的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應當納入國家科技和產業發展相關規劃。

第八十條 〔扶持政策〕

國家支持能源領域符合條件的基礎性、前沿性、關鍵性和公益性的技術裝備和重大技術標準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應用。

國家鼓勵企業以及其他社會資金對能源科技的投入。

第八十一條 〔科技發展機制〕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立能源研發創新平臺,依託重大能源工程,集中開展科技攻關活動。

第八十二條 〔人才培養〕

國務院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支持、指導高等學校和職業院校結合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提出的能源相關專業人才培養需求,開展能源領域緊缺人才的培養,鼓勵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合作培養能源相關專業人才。

第八十三條 〔科學普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科技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能源科技知識普及活動,支持社會中介機構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能源科技諮詢與服務,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識和科學用能水平。

第八章 國際合作

第八十四條 〔國際合作方式〕

國家通過締結國際條約、簽訂雙邊或者多邊能源合作文件、參加或者建立能源國際組織、協調能源政策和能源標準、協商解決重大問題以及通過開展聯合規劃、聯合開發、人員交流和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強全方位國際合作。

第八十五條 〔境內能源合作〕

國家依法保護在中國境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外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六條 〔投資貿易合作〕

國家加強能源領域的雙邊與多邊投資貿易合作,防範和應對國際能源市場風險,促進能源雙向投資以及產品、技術和服務貿易,調動各類市場主體積極性,構建多元化供給體系。

國家鼓勵進口清潔、優質能源,引進先進能源技術,加強化石能源和高耗能產品的進出口監督管理。

第八十七條 〔跨境能源基礎設施〕

跨境能源輸送管網、能源運輸通道以及配套設施的投資、開發、建設、經營等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能源戰略和規劃,並接受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管理、協調和監督。

第八十八條 〔科技與教育合作〕

國家鼓勵開展能源科技、教育和人才培訓的國際交流合作,促進先進能源科技的研發、應用和轉化。

第八十九條 〔國際合作信息服務〕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能源國際合作信息平臺,完善能源國際合作信息服務體系,促進國際能源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九十條 〔監督管理職責〕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能源規劃執行、能源開發利用活動、能源市場和有關安全保障等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能源監管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第九十一條 〔監督檢查〕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與能源生產經營有關的材料,按照監管機構要求接入監管信息系統,報送監管信息,並接受、配合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併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九十二條 〔行政許可或者驗收〕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需要行政許可或者驗收的能源開發利用、生產經營事項,嚴格進行審查或者驗收;不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條件的,不得給予行政許可或者驗收通過。對不予行政許可、不予驗收通過的,應當說明理由,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其陳述和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採納。

對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能源開發利用、生產經營活動的,負責行政許可或者驗收的部門檢查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責令其停止相應活動或者限期整改。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負責行政許可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行政許可條件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許可,並說明理由,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告知當事人申請救濟的權利和途徑。

第九十三條 〔供應監督〕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監督檢查能源供應情況,督促能源供應企業做好能源供應保障工作。

第九十四條 〔管網公平開放監管〕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具有自然壟斷特徵的電網、石油天然氣管網等能源輸配管網的公平開放、投資運行效率等實施監管,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

第九十五條 〔安全儲備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能源安全儲備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十六條 〔應急監督檢查〕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能源企業和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應急預案、應急體系建設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實施監督檢查,依法參與能源突發事件的處置工作。

第九十七條 〔現場檢查〕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為履行法定職責,可以進入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予以封存。

第九十八條 〔非現場監管〕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能源監管信息系統,通過實時在線監測以及信息報送等手段,實現對能源企業的規劃建設、加工轉換和安全生產等活動全覆蓋、全過程的非現場監管。

能源企業應當主動接受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非現場監管,積極配合能源主管部門做好系統接入、數據信息報送等工作。

第九十九條 〔強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違法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禁止的能源產品、技術或者設備的,可以依照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要求予以查封、扣押;發現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有轉移、隱匿資金或者銷燬財物嫌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

第一百條 〔企業配合義務〕

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應當對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行為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符合法定程序。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條件、資料。

第一百零一條 〔執法要求〕

能源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執法。

能源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

第一百零二條 〔執法行為約束〕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涉及能源開發利用的事項進行行政許可、驗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不得要求接受行政許可、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相關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一百零三條 〔聯合檢查〕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可以實行聯合檢查;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違法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一百零四條 〔社會監督和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對能源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能源違法行為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一百零五條 〔信息公開與信用體系建設〕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能源信息監管制度公開能源監管信息。

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能源行業信用體系,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能源監管機制。

第一百零六條 〔能源計量〕

能源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能源計量,配備能源計量器具,完善能源計量體系,能源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定或校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能源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政府監管責任〕

能源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在監督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管網開放責任〕

經營能源輸送管網設施的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一方經濟損失的,對責任方按日處以經濟損失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未履行公平、無歧視開放管網義務的;

(二)能源輸送管網的設施、設備和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第一百零九條 〔普遍服務責任〕

承擔能源普遍服務義務的企業擅自中斷、停止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對責任方處以損失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報告披露責任〕

能源企業和相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監管要求報送相關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披露相關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執法配合責任〕

能源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督檢查中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拒絕提供必要條件的;

(二)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妨礙能源主管部門採取重大突發事件應對行動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橫向協作責任〕

能源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能源開發生產活動,未依法開發共生、伴生能源礦產資源的;

(二)能源供應企業未依法履行其能源供應保障義務、相關公告查詢義務的;

(三)未執行能源應急預案、應急指令,不承擔相關應急任務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強制信息公開〕

重點用能企業不如實向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告或者不向社會公佈用能情況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法責銜接條款〕

本法規定的處罰,由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他法律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術語的法律解釋〕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能源,是指產生熱能、機械能、電能、核能和化學能等能量的資源,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含頁岩氣、煤層氣、生物天然氣等)、核能、氫能、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電力和熱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二)化石能源,是指由遠古動植物的化石演變而成的能源,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等。

(三)非化石能源,是指除化石能源之外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水能、核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和海洋能等。

(四)可再生能源,是指自然界中可以循環再生、反覆持續利用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和海洋能等。

(五)清潔能源,是指開發利用、使用過程中環境汙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能源。

(六)燃氣,是指天然氣(含頁岩氣、煤層氣、生物天然氣等)、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和沼氣等氣體燃料。

(七)能源企業,是指以能源的開發生產、加工轉換、儲存、輸送、配售、供應、貿易和服務等為主營業務的企業。

(八)用能單位,是指購買、使用和消費能源產品的公民、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

(九)能源開發利用,是指能源資源的規劃、勘查、設計、建設、生產、加工轉換、儲存、輸送、交易、供應、使用、處置和保護等活動以及能源專業服務。

(十)能源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能源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以及其他事件。

(十一)能源加工轉換,是指經過一定的工藝流程使能源的物理形態或者能量形式發生變化、生產出其他能源產品,不包括以能源為原料生產其他產品的活動。

(十二)能源基礎設施,是指保障能源基礎公共服務的設施,包括輸配電網絡、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能源儲備設施、能源專用碼頭、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和鐵路專用線等能源設施。

(十三)能源需求側管理,是指政府或者公用事業企業單位通過採取激勵措施,引導用能單位改變用能方式,提高終端能源利用效率,實現能源服務成本最小化的用能管理活動。

(十四)能源審計,是指由具備資質的能源審計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標準,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活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定量分析和評價。

軍隊能源的建設管理和開發利用,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法律生效時間〕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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