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思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上)

近日,司法部在官网上发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由于,之前对《社区矫正法》进行了一些粗浅的学习和思考,所以,也趁此机会再来好好学习一下最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试图以社区矫正法为切入,通过新老两部实施办法的对比,来思考社区矫正工作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和注意事项。

矫正法法条: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条文: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条文: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个人思考:新的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一个目标性的话语,我个人觉得,是一个非常大的改变。这样的改变将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大力发展。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二条 【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新的征求意见稿中,很明确的将司法行政机关定位为组织实施,而去掉了老版中的指导管理,加入了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我个人觉得是对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最强有力的保障。有了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就不会再是一句空话。

第八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职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

(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

(六)依法审批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等事项;

(七)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八)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

(九)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经费保障、场所和条件等问题;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新的征求意见稿中,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明确为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而不是老版中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我个人觉得,这将极大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视程度,改变过去,只有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分管领导了解和重视的局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职责】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三)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四)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做好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六)对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作出裁定或者决定;

(七)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八)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新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可以委托除社区矫正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进行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我个人建议,一是既然前面都说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而不再单独讲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那么应该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估。二是即便由社会组织进行评估,但评估结果一定要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否则未来就会出现工作扯皮和责任不清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职责】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新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这一条将会对现有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产生巨大的影响。当然,这种影响肯定是总体向好的,是可以让社区矫正工作更加规范的。但是由于十几年来的很多非规范的操作,可能会在初期产生大量的维权方面的投诉。对于社区矫正法律文书的监督,将会对目前较为混乱的法律文书管理工作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看守所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社区矫正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看守所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从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做好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五)协助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六)对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执行;

(七)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新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对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执行。这一条很好地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也就是意味着,只要法院裁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就由公安机关负责了。逃跑的公安负责追捕,没有逃跑的,由公安负责押送至监狱或看守所。我个人觉得这一条解决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大难题。但实际中,这或许只是针对公安机关自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条 【监狱管理机关职责】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社区矫正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从监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做好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新的征求意见稿中,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后用了一个其他有关部门,其实从后面来看,其他有关部门主要就是少了一个监狱机关,我觉得这里直接写上监狱机关等为好。在有关监狱职责表述中,我个人觉得,在第二段漏掉了假释的问题。即假释罪犯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的问题没有写,应该添上。还要提及的是,对于由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一旦需要收监,监狱需不需要派人参与和执行的问题没有提及,很可能给未来这方面的工作带来被动。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职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

(八)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九)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执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工作。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新的征求意见稿中,在这里疏漏了矫正委员会的职责。此外,可以看出的是将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实质性代替司法所成为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的执行主体。而这方面的工作,之前一直由司法所在承担。这样的调整,个人认为将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九条 【司法所职责】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调查评估并向社区矫正机构及时反馈评估意见;

(二)组织入矫宣告和解矫宣告;

(三)组建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四)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工作;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个人强烈建议,无论是社区矫正机构,还是司法所,都不是和上面公检法司相并列,这些内容应该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内容中,不应该单独列出来。

第五条  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特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个人觉得这一条目前在实践中已经被证明是非常需要,也是非常有用的。

十一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确定执行地】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经常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对象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对象应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新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要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由决定机关确定执行地,确定后,社区矫正机构应该及时接收。这样的设置的一个最大的弊端就是,将是否有利于矫正对象接受矫正的权力交给了不太可能了解情况的执行机关,我个人觉得这是不妥的。

十二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范围】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程序】社区矫正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委托机关。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

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条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新的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调查评估的内容进行了重新调整,去掉了一贯表现,但是增加了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个改变个人觉得,最为主要的就是将主观色彩十分浓厚的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去掉,而换成了犯罪后的现实社会危险性,这样的调整显然更为合理。至于加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我个人觉得就是评估是否适合在居住地接受矫正的一个指数。如此,可以更好地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

十三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告知事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人民法院在宣判时,看守所、监狱在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监所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十五条 【文书核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法律文书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我个人觉得,以上所有的社区矫正机构应该都改为司法行政机关。还有就是,既然已经明确是十日内必须送达法律文书,就不需要再补充说,没有收到的,再给五日时间补送,不够严肃。

十四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六条 【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期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依法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罪犯档案。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在这一条里,新的征求意见稿里第一次提到要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看起来,只有八个字,但是这八字的背后有巨大的工作量和巨大的责任。不仅是要确保法律文书的正确,还要确保矫正对象本身不错。

十五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三)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

(四)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接受委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入矫宣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

入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社区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四)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宣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在新的征求意见稿中,加入了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入矫宣告的职责,这就对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功能设置提出了更多要求。在宣告内容上,比老办法多了两个字,那就是剥夺。新办法里是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而老办法里只写了被限制行使的权力。看起来是两个字的差别,但剥夺背后的政治权利相关事宜,很可能就会在今后的工作中被提及。虽然,现在明确为公安机关在负责,但在矫正期间,如何管理,可能还会有更多思考。

因为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文字较多,所以,将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来进行学习和思考,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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