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宣传专栏(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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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该法共九章六十三条,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社区矫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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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和变更执行地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第二款是关于变更执行地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奖惩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是衡量其是否确有悔改的重要考量指标。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实施考核奖惩的主体、对象和内容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考核结果运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批准程序和适用对象的规定。这里所指的电子定位装置是指运用卫星(北斗/GPS)、WIFI和基站等定位技术,与社区矫正定位管理系统相连接,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实时定位、收发数据,准确掌握其活动范围,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并不影响实践中普遍应用的手机定位。第二款是关于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限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使用电子定位装置获得信息用途的规定。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对失去联系社区矫正对象的查找职责,规定了三方面内容:第一,规定了组织查找的情形。第二,规定了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协助义务。第三,规定了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的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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