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鐵徵收養殖場因評估的價值高,遲遲不作出補償決定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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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2017年12月,普定縣人民政府因龍雞路項目建設需要,決定徵收原告養雞場,要求原告於2018年1月停產,穿洞辦事處對原告相關房屋及設施的數據進行了測量,雙方協商確定原告相關基礎設施補償金額為683239.60元。對於原告的停產停業損失,因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普定縣穿洞街道辦事處委託北京海峽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停產停業損失進行了評估,結論是原告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停產停業損失為2021800元。但在評估一年後,被告仍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補償,導致原告再產生了3032700元停產停業損失,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予原告5737739.60元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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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經過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訴訟”。據本案行政起訴狀,原告普定縣養殖專業合作社的訴訟請求是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普定縣人民政府給予其因龍路建設項目被徵收養雞場的補償款500餘萬元,則案由是土地行政補償,訴訟標的應該是被告普定縣人民政府行政補償決定合法性問題。但是,被告普定縣人民政府、第三人普定縣穿洞街道辦事處至今都沒有對原告養殖專業合作社的經濟損失作出過行政補償決定,則原告普定縣養殖專業合作社的起訴就缺少了行政補償決定這一訴訟標的,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關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因此就不完全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缺少第四個條件。經庭後釋明,原告養殖專業合作社不撤回起訴。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項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養殖專業合作社的起訴。

一審宣判後,原告養殖專業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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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經過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中,上訴人起訴的訴訟請求是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徵收給予573萬餘元補償,並同時提交了曾向被上訴人、第三人申請作出行政補償決定,被上訴人於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關於景湖養殖專業合作社請求履行法定職責申請的答覆意見》、第三人於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關於**養殖專業合作社請求履行法定職責申請的回覆》。該二份證據經庭審質證,被上訴人、第三人均無異議。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人民法院若判決其作出補償決定,其會根據事實作出補償決定。據此,上訴人的起訴屬於單獨提起補償訴訟,且有具體的補償事項以及數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同時提交了被上訴人、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材料,被上訴人、第三人亦明確表示不作出補償決定。由此,人民法院應當在補償訴訟與履行法定職責中選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作出正確的訴訟途徑。

但一審法院未全面、準確進行釋明,且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起訴是“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範疇,亦未要求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雖然上訴人未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關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以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又不撤訴,徑行作出駁回起訴裁定,明顯錯誤,並由此增加當事人訴累。

法院判決

綜上,原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確有錯誤,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齡04行初163號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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